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2126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兴市南湖区佳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160号兴业大厦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65859656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被告**建设公司申请对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于同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1642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在被告项目工程工地从事电瓶车运料工作。2020年8月3日下午原告运料抵场停稳车辆,因工长***违规操作电瓶车把手开关,致使车辆失控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右膝、右足受伤。在嘉兴市中医院住院56天后出院休养,现存严重后遗症,至今无法恢复工作能力。因与被告不能达成赔偿共识,遂成讼。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计算方法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但交通费没有依据,鉴定费无异议。其已垫付部分费用36517.39元、住院期间陪护费是10830元等。部分医疗费和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应当剔除,也提出了鉴定。 被告***答辩称,其是为公司打工的,不应赔偿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是被告**建设公司案涉工地的工长,在案涉工地安排工人干活。2020年8月3日下午,原告驾驶电瓶车运料至工地停下准备卸砖,***认为停放地点靠近后面的沟卸砖不合适,上前将车辆往前推,不慎车头右转将车辆右侧的原告撞倒。 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以及用药合理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9月6日出具《***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120日、护理期限建议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治疗药物及其他相关检查及鉴别检查费用均与本次事故损伤具有关联性,医疗费用应视为合理性。原告支付鉴定费1899.45元;**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2150.55元。 关于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8707.64元(被告支付的住院费用36517.39元+原告支付的3544.33元+被告支付的1994.12元-陪客躺椅费74元-伙食费3274.20元); 2、伤残赔偿金:104794元(52397元/年×20年×10%); 3、被扶养人生活费:5216元。 4、误工费:34560元(36000元/125天×120天); 5、护理费:16066元[154元/天×(90天-56天)+10830元]; 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定意见,本院酌定1500元; 7、鉴定费:1899.45元; 8、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根据必要合理原则,本院酌定为7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合计208443.09元。被告**建设公司已支付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费用36517.39元、护理费10830元、门诊费用1994.12元、交通费135元,合计49476.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因被告**建设公司的工长即被告***,在安排原告卸货地点时未能控制电瓶车,导致撞倒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建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443.09元。扣除已支付的49476.51元,尚应赔偿158966.58元。对于被告**建设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2150.55元,因鉴定结论为医疗费用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和用药合理,故该鉴定费用由被告**建设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96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3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用2150.55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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