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商提字第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思古桥村东堍(原洛东砖瓦一厂房屋)。
法定代表人:潘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尚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桔,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常秀街160号兴业大厦1306室。
法定代表人:俞祖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仲庆,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19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创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尚义,被申请人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仲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伟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创伟公司与宇宏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混凝土砖购销协议,由创伟公司向宇宏公司提供九五砖、多孔砖,用于宇宏公司承建的新义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并约定按实际送货确认单结算,以陈阿根签字为准。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宇宏公司欠创伟公司货款120217元。创伟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宇宏公司支付货款1202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553元(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5.6%计算)。
宇宏公司一审答辩称,宇宏公司与创伟公司之间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创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宇宏公司在承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10月11日与创伟公司签订混凝土砖购销协议,约定:由创伟公司向宇宏公司提供九五砖、多孔砖,交货地点在新义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工地,按实际送货确认单结算,以陈阿根签字为准,付款期限为本月货款在次月30日前付清,并对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截至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宇宏公司欠创伟公司货款120217元。另查明,在审理(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41号一案中认定:宇宏公司与赵福林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由赵福林负责。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宇宏公司在承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中,通过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形式确认工程实际负责人为赵福林,故创伟公司有理由相信赵福林是宇宏公司承建工程的工作人员,并有权与创伟公司签订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对宇宏公司具有约束力。创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宇宏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宇宏公司辩称其未与创伟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赵福林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说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宇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伟公司货款120217元、并赔偿创伟公司利息损失3553元(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元,由宇宏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宇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赵福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宇宏公司实施该工程的负责人。在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中宇宏公司与赵福林明确约定宇宏公司不参与材料的采购、人事安排,如需使用公司印章,须经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本案协议系赵福林与创伟公司所签,其授权陈阿根签收货物和对账,均为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受。二、一审法院以宇宏公司对赵福林私刻项目部印章一事,未向有关部门报案也未采取补救措施为由,认定协议效力及于宇宏公司是不合法的,宇宏公司确未见过该印章。三、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则,由于项目部章系赵福林私刻,宇宏公司也未见过该印章,因此,在合同签订时赵福林并不存在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创伟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赵福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由赵福林个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创伟公司的起诉。
创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的合同,且一审法院在另案审理中也确认了赵福林系宇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赵福林有权代表宇宏公司签订合同。二、赵福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2012年10月11日,以创伟公司为供方、宇宏公司为需方签订混凝土砖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创伟公司向宇宏公司提供九五砖、多孔砖,交货地点在新义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工地,按实际送货确认单结算,以陈阿根签字为准,付款期限为本月货款在次月30日前付清,并对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需方一栏由赵福林签字,并加盖“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自2012年12月1日,创伟公司陆续开始送货,送货单所载的欠款单位为宇宏公司,工地为新义村综合服务中心,签收人均为陈阿根,截至2013年6月30日,陈阿根确认,欠款数额为120217元。创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本案业务由创伟公司业务员与宇宏公司项目负责人赵福林联系,当时工程已经开工,公示牌表明工程系宇宏公司承建,公示牌上有赵福林的名字,赵福林称是宇宏公司向其购买,但没有出示身份证明;合同系在项目部办公室签订。宇宏公司否认公示牌上有赵福林的名字,并表示其从未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另认定: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一、二、三期工程系宇宏公司承建。宇宏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由赵福林负责,赵福林对项目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必须按期保质完成;工程进度款按业主支付的当期价款7%提取公司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给赵福林,工程竣工,经审计后的工程总价款亦按同等基数与赵福林结算;宇宏公司原则上不参与材料采购和人事安排等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交易主体的确定,即宇宏公司是否系合同的买受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创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协议需方一栏虽由赵福林签字,但赵福林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既非宇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经宇宏公司授权,并不具有对外发生交易的权限,其行为系无权代理。
其次,关于赵福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出卖方在交易发生时,对于交易的对象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卖者自慎”,对于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本案中,创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协议虽加盖有“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但对于印章的真实性,宇宏公司予以否认,创伟公司亦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出卖方,创伟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时对是否存在该项目部以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创伟公司对此未予审查,仅以涉案工程系宇宏公司承建以及赵福林的陈述,即轻信赵福林确有权代表宇宏公司与之发生交易,显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张赵福林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宇宏公司承担。
最后,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主要是看合同相对方在与代理人发生交易时,是否存在足以使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就单个合同而言,所谓的客观表象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合同相对方不能援引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客观表象作为本合同项下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因此,本案与(2014)浙嘉商终字第242号案件,虽均系赵福林以宇宏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但存在明显差异,在(2014)浙嘉商终字第242号案件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宇宏公司曾以自己名义向合同相对方两次付款,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可以认定赵福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足以使创伟公司相信赵福林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综上,宇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均由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创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产品销售流向表、砖类合格证、普通砖力学强度检测报告、工程款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作为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宇宏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2.赵福林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有权代理宇宏公司订立本案购销协议。3.退一步讲,即便赵福林无权代理宇宏公司订立本案购销协议,创伟公司亦有理由相信赵福林有代理权,创伟公司系善意并无过失。综上,请求:1.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宇宏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120217元整,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再审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宇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宇宏公司再审答辩称:1.创伟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产品销售流向表等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创伟公司与宇宏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宇宏公司授权赵福林对外进行采购。2.案涉购销协议需方一栏由赵福林签字,但赵福林不是宇宏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宇宏公司的授权,其行为系无权代理。3.赵福林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购销协议上的项目部印章由赵福林私刻,宇宏公司并不知情,创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张赵福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赵福林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宇宏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创伟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
再审期间,创伟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其中该工程项目情况报备单中明确记载施工单位是宇宏公司,经办人是赵福林,并加盖宇宏公司印章,证明创伟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混凝土砖是宇宏公司采购的,并且用于该项目工程。
2.产品销售流向表、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证明宇宏公司是本案购销协议的买受人。
3.支票存根,证明工程款的收款人是宇宏公司。
4.增值税发票,已被宇宏公司用于抵扣,印证创伟公司和宇宏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宇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赵福林是宇宏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证据2中的产品销售流向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秀洲区工作部对外不是独立的主体;检测报告只能证明宇宏公司是使用方,不能证明宇宏公司是购买方。证据3是空头支票,不能证明付款成功。证据4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宇宏公司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创伟公司可单方到税务机关打印抵扣增值税的证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形式合法,宇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能力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本案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4不能反映出创伟公司和宇宏公司存在买卖合意,不能证明创伟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中金额为56万元的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为空白,形式上存在瑕疵,且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予认定。
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且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创伟公司起诉请求宇宏公司支付货款,其提交了需方一栏由赵福林签字并加盖“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购销合同及货物送至宇宏公司所承建工程处并由陈阿根签字的对账确认书。宇宏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购销合同上的宇宏公司项目部印章系赵福林私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赵福林个人负责。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赵福林与宇宏公司之间存在不规范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宇宏公司承建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后,通过与赵福林签订转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赵福林实际施工。赵福林以宇宏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创伟公司签订了本案购销协议。虽然赵福林签订本案购销协议并未得到宇宏公司的授权,但综合购销协议上加盖宇宏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创伟公司有关在项目部办公室订立购销合同等陈述,赵福林在客观上具有有权代理宇宏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的表象。创伟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工程项目情况报备单进一步印证了赵福林对外系宇宏公司承包的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项目经办人或实际负责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创伟公司已实际将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送至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工地,所送混凝土砖块已由购销协议指定的收货人陈阿根签收。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创伟公司并无明显过失。创伟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单的购货单位处均载明为宇宏公司,亦可印证创伟公司在主观上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宇宏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赵福林有有权作为宇宏公司代理人的表象,创伟公司在主观上亦无明显过失,可以认定赵福林以宇宏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创伟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审认为创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购销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进而认为本案赵福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在送货事实可以确定、且宇宏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创伟公司所供货物完成承建工程的情况下,宇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创伟公司一审起诉时要求宇宏公司赔偿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按5.6%计算),再审时要求宇宏公司赔偿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再审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其在再审中增加的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二审适用法律存有不当,宇宏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均由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恒筑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