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1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志伟。
委托代理人:***,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祖法。
再审申请人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宇宏公司承建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而***又以宇宏公司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创伟公司签订混凝土砖购销协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购销协议项下的货物已实际送至新义综合服务中心工地,并由购销协议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结合创伟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产品销售流向表、砖类合格证、普通砖力学强度检测报告、支票存根等新的证据材料,***的行为是否代表宇宏公司,或者创伟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系代理宇宏公司与其订立购销协议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创伟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章恒筑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樊清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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