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美林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嘉商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祖法。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美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福林。
委托代理人:盛**。
上诉人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美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美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宇宏公司在承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一、二、三期工程中,于2012年9月28日至12月4日向美林公司购买钢材、模板等建材,宇宏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11月7日分别付款10万元、20万元,余款经美林公司催讨,宇宏公司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于2012年12月29日向美林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美林公司向宇宏公司提供钢材457587.32元,模板34200元,共计491787.32元,2012年11月付20万元,10月8日付10万元,还结欠208732元,在签名处写明“减去3732元,应付205000元”。此外,在购货合同说明一栏中约定:需方不按时付款,向供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美林公司催款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宇宏公司支付货款205000元,并赔偿美林公司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原审另认定:2012年9月22日,宇宏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由***负责。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宇宏公司在承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中,工程实际负责人系***,美林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宇宏公司的,因此美林公司与其签订的购货合同对美林公司以及宇宏公司均有约束力。至于对账单中多出货款数额部分作为利息补偿以及购货合同说明一栏中关于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未盖宇宏公司公章,也无宇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美林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效性,因此上述约定无效,美林公司请求中超出货款部分及美林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美林公司要求宇宏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审酌情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为宜。宇宏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宇宏公司的辩称证据欠充分,原审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宇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林公司货款191787.32元及利息损失(以191787.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美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美林公司负担470元,宇宏公司负担3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宇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购货合同并非***与美林公司签订,而是***所签;2、美林公司也认可买卖钢筋的业务均系与***商洽,从未找过宇宏公司,宇宏公司也未授权***代表公司采购钢筋,***既非宇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公司工作人员,美林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宇宏公司发生交易。3、合同签订人系***,*某某出具对账单,因此美林公司对于买卖关系发生于其与***之间是明知的。4、原审一方面认定购货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又认定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无效,明显违背法理。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美林公司与***之间的买卖行为,应由***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美林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宇宏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付款凭单两份,其中一份申请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领款人为***,对方单位为美林公司,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事由为服务中心钢材款,批准人为俞祖法,批准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另一份申请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领款人为***,对方单位为***,金额为10万元,付款事由为服务中心钢筋款,批准人为俞祖法,批准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宇宏公司系受*某某指令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美林公司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即便证据真实,也系宇宏公司内部的操作流程,美林公司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美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以证明其已将钢材发票开具给宇宏公司。
经质证,宇宏公司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宇宏公司并未收到上述发票。
本院认证认为:宇宏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美林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无法确定是否系***本人所签;且宇宏公司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10月8日10万元,11月8日20万元,而付款凭单的申请时间一份为10月7日日,另一份为10月8日,两者无法对应,宇宏公司虽解释称款项的实际审批时间与付款时间相符,但从美林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来看,至2012年10月8日,实际发生的货物金额仅为165477.1元,*某某向公司请款30万元亦不合常理;再者,其中一份付款凭单的对方单位系*某某,而非美林公司。综合上述理由,付款凭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定。对美林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宇宏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发票可以证明美林公司就涉案交易开具发票的对象为宇宏公司,结合宇宏公司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一、二、三期工程系宇宏公司承建。2012年9月28日至12月4日,美林公司陆续向该工程工地供应钢材及模板,签收人为***。宇宏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11月7日分别向美林公司付款10万元、20万元。美林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开具购货单位为宇宏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65477.54元;于2012年11月7日开具购货单位为宇宏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7396.34元(截至2012年11月7日,已开具发票的总额为292873.88元);于2012年11月27日开具购货单位为宇宏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金额均为82356.72元。2013年12月29日,*某某以宇宏公司对账负责人名义向美林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美林公司向宇宏公司提供钢材457587.32元,模板34200元,共计491787.32元,2012年11月付20万元,10月8日付10万元,还结欠208732元,在签名处写明“减去3732元,应付205000元”。
另,宇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由***负责,*某某对项目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必须按期保质完成;工程进度款按业主支付的当期价款7%提取公司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给***,工程竣工,经审计后的工程总价款亦按同等基数与***结算;宇宏公司原则上不参与材料采购和人事安排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交易主体的确定,即宇宏公司是否系合同的买受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某某虽与宇宏公司签订有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但其并非宇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经宇宏公司授权,无权以宇宏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交易,其向美林公司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次,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美林公司向涉案工程供货始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4日结束,在此期间,宇宏公司以自己名义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11月8日向美林公司付款10万元、20万元,美林公司亦向宇宏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从发票的开具时间以及金额来看,至2012年11月7日发票总额为292873.88元,与宇宏公司上述付款金额基本对应,结合***以宇宏公司名义向美林公司出具对账单的事实,宇宏公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美林公司相信,与之发生交易的相对方系宇宏公司,故本案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至于宇宏公司称其系根据***的指令向美林公司付款的说法,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审查在交易时是否存在足以使相对方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的外观,而宇宏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单即便真实,亦系其内部的操作流程,内外有别,对于美林公司这一合同相对方而言,并不能改变因宇宏公司向其付款所产生的客观表象,故宇宏公司这一陈述不论真实与否,均对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宇宏公司应承担支付余款的民事责任。原审仅以***系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为由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宇宏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问题,原审法院并未支持美林公司的主张,而仅从美林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宇宏公司利益。综上,宇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蕾
代理审判员冯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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