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30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嘉商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祖法。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志伟。
委托代理人:汤尚义。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创伟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宇宏公司在承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10月11日与创伟公司签订混凝土砖购销协议,约定:由创伟公司向宇宏公司提供九五砖、多孔砖,交货地点在新义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工地,按实际送货确认单结算,以***签字为准,付款期限为本月货款在次月30日前付清,并对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截至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宇宏公司欠创伟公司货款120217元。创伟公司催款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宇宏公司支付货款120217元,并赔偿创伟公司利息损失3553元(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5.6%计算)。原审另查明,在审理(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41号一案中认定:宇宏公司与***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由***负责。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宇宏公司在承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中,通过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形式确认工程实际负责人为***,故创伟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宇宏公司承建工程的工作人员,并有权与创伟公司签订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对宇宏公司具有约束力。创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予以支持。宇宏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宇宏公司辩称其未与创伟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某某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说法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宇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伟公司货款120217元、并赔偿创伟公司利息损失3553元(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元,由宇宏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宇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上诉人实施该工程的负责人。在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中宇宏公司与***明确约定宇宏公司不参与材料的采购、人事安排,如需使用公司印章,须经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本案协议系***与创伟公司所签,其授权***签收货物和对账,均为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受。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私刻项目部印章一事,未向有关部门报案也未采取补救措施为由,认定协议效力及于宇宏公司是不合法的,宇宏公司确未见过该印章。三、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则,由于项目部章系***私刻,上诉人也未见过该印章,因此,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创伟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由***个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创伟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创伟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伟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的合同,且原审法院在另案审理中也确认了***系宇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有权代表宇宏公司签订合同。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1日,以创伟公司为需方、宇宏公司为供方签订混凝土砖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创伟公司向宇宏公司提供九五砖、多孔砖,交货地点在新义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工地,按实际送货确认单结算,以***签字为准,付款期限为本月货款在次月30日前付清,并对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需方一栏由***签字,并加盖“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自2012年12月1日,创伟公司陆续开始送货,送货单所载的欠款单位为宇宏公司,工地为新义村综合服务中心,签收人均为***,截至2013年6月30日,***确认,欠款数额为120217元。创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本案业务由创伟公司业务员与宇宏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当时工程已经开工,公示牌表明工程系宇宏公司承建,公示牌上有***的名字,*某某称是宇宏公司向其购买,但没有出示身份证明;合同系在项目部办公室签订。宇宏公司否认公示牌上有***的名字,并表示其从未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
另认定: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一、二、三期工程系宇宏公司承建。宇宏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由***负责,*某某对项目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必须按期保质完成;工程进度款按业主支付的当期价款7%提取公司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给***,工程竣工,经审计后的工程总价款亦按同等基数与***结算;宇宏公司原则上不参与材料采购和人事安排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交易主体的确定,即宇宏公司是否系合同的买受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创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协议需方一栏虽由***签字,但***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既非宇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经宇宏公司授权,并不具有对外发生交易的权限,其行为系无权代理。
其次,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出卖方在交易发生时,对于交易的对象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卖者自慎”,对于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本案中,创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协议虽加盖有“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但对于印章的真实性,宇宏公司予以否认,创伟公司亦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出卖方,创伟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时对是否存在该项目部以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创伟公司对此未予审查,仅以涉案工程系宇宏公司承建以及***的陈述,即轻信***确有权代表宇宏公司与之发生交易,显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张***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宇宏公司承担。
最后,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主要是看合同相对方在与代理人发生交易时,是否存在足以使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就单个合同而言,所谓的客观表象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合同相对方不能援引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客观表象作为本合同项下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因此,本案与(2014)浙嘉商终字第242号案件,虽均系*某某以宇宏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但存在明显差异,在(2014)浙嘉商终字第242号案件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宇宏公司曾以自己名义向合同相对方两次付款,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可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足以使创伟公司相信*某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综上,本院认为,宇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均由被上诉人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蕾
代理审判员冯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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