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49号
原告: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志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尚义、**。
被告: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祖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尚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混凝土砖购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九五砖、多孔砖,用于被告承建的新义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并约定按实际送货确认单结算,以***签字为准。截止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2021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21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553元(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5.6%计算)。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混凝土砖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砖块买卖关系,并且指定***为被告单位接收人签字的事实。
证据2,对账确认书六份。证明:从2012年12月1日对账之日起至6月3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砖款120217元,并且供销协议的约定,由***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是项目经理,***是实际承包人;被告从未见到过嘉兴市宇宏建设有限公司综合服务综合服务中心的章。被告也不知道***是何人,也没有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协议,这只是***个人的行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对账书上所确认的多孔砖。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否认“嘉兴市宇宏建设有限公司综合服务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至今未向有关部门报案,也无补救措施;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在承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砖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九五砖、多孔砖,交货地点在新义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工地,按实际送货确认单结算,以***签字为准,付款期限为本月货款在次月30日前付清,并对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截止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0217元。原告催款无果,故成讼。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41号一案中确认查明:被告与***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由***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中,通过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形式确认工程实际负责人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承建工程的工作人员,并有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创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021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553元(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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