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实习)。
被告: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祖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诉被告宇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宇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居民委员会(下称新义居委会)与被告宇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新义居委会将投资建设的综合服务中心发包给被告宇宏公司施工,该合同对施工期限,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等作了约定。该工程实际负责施工人为***。2013年10月8日,***代表宇宏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宇宏公司将总包施工的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中的电力设施安装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包括材料、人工)215872元。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组织施工。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于2013年10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宇宏公司支付工程款2158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39.43元(以2158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竣工验收之日2013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实际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被告宇宏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是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并未将相关工程转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称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应该向***主张相关的权利,本案与宇宏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综合服务中心“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与新义居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并由被告宇宏公司承包建设该“综合服务中心”的事实。
证据2,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的事实。
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为***,该工程涉及的水、电设施安装部分实际由原告承包施工,且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底竣工并于同年11月交付使用。上述情况得到了发包人高照新义村居委会的审核和确定。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来源也有异议。嘉兴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因此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公章不可能出现在2012年签订的合同上,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虽然内容上相似,但是并不是与第三人签订的证据原件。宇宏公司确实承建了相关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告虽然提供了原件,但***现在下落不明,被告也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对于内容,被告认为施工承包协议中有多项内容所涉及的事实不清,记载不清,所以对内容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对证据3,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或者加盖单位的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加盖了新义村村委会的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明力。
被告宇宏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宇宏公司对三性有异议,同时确认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宇宏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也是宇宏公司承建的,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施工合同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虽然没有经办人签名,但结合原告、宇宏公司的陈述及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合同无效,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宏公司未提交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对自己的辩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5872元;
二、被告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袁瑞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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