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嘉民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组织机构代码:56585965—6。
法定代表人:俞祖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上诉人浙江宇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4日,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居民委员会(下称新义村居委会)与宇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新义村居委会将投资建设的综合服务中心发包给宇宏公司施工,该合同对施工期限,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等作了约定。该工程实际负责施工人为***。2013年10月8日,***代表宇宏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宇宏公司将总包施工的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中的电力设施安装分包给***,工程总价(包括材料、人工)215872元。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之后,***组织施工。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于2013年10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催讨无果,故要求宇宏公司支付工程款2158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39.43元(以2158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竣工验收之日2013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实际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也未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合同无效,***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要求宇宏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宇宏公司未提交其向***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对自己的辩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辩称,不予采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5872元;二、宇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公告费650元,由宇宏公司和***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2015年1月3日,***认为***代表宇宏公司与其签订承包协议,将宇宏公司总包的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中的电力设施安装分包给***,约定总价为215872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宇宏公司拒不支付其工程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宇宏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58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宇宏公司原审中辩称,宇宏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方,并未将相关工程转包,***应该向***主张相关权利,与宇宏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宇宏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判决宣告后,宇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和***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是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宇宏公司和***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要求***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宇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宇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答辩称,宇宏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水电部分系由***实际施工,现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和宇宏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宇宏公司在二审中提供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宇宏公司与***签订了分包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宇宏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
***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由宇宏公司承包,***又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那么宇宏公司与***签订该合同也就并不违反建设市场的交易惯例。且***在***一审起诉时就已下落不明,目前也就没有在二审中才与宇宏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可能性。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4日,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宇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投资建设的综合服务中心发包给宇宏公司施工,双方对施工期限,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等作了约定。
2012年9月22日,宇宏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涉案工程进度款按业主支付的当期价款7%提取公司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如需使用公司印章,须经公司同意后方可使用。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0月8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在新义村承包施工菜场,在总工程量中涉及电力设施安装的人工、设备材料等承包给***。工程价格为215872元,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由***一次性付清。
2014年10月,高照街道新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是由高照街道新义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宇宏公司施工,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为***,该工程涉及的水、电设施安装部分是由***施工。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底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1月初已经交付使用。
二审中,宇宏公司*述,涉案工程系由其承建,***借用宇宏公司资质,宇宏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和税金。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宇宏公司和建设方结算完毕。
****述,***系宇宏公司工作人员,当时主要依据建设单位以及建设单位派驻现场的工程师认可***的身份,***就相信***有权代表宇宏公司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宇宏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并未得到宇宏公司授权,其与***签订的合同中既无宇宏公司印章,也无宇宏公司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也仅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宇宏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不能代表宇宏公司认可***的身份,***以此相信***有权代表宇宏公司依据不足。
在当前建设市场中,相关主体借“挂靠”、变相内部分包之名行转包、违法分包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之行为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案中,***和***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涉及的电力设施安装部分违法分包给***的可能性并不能排除。不能因为宇宏公司是工程总包方就当然的认为其系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其向宇宏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宇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代表宇宏公司与***签订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587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宇宏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富祥
审判员*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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