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

***与***、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4民初1585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科教城25幢4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延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的占用利息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且支付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关系,双方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以背书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760000元,因原告系个人无法自行承兑,遂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将承兑汇票背书于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待汇票到期承兑付款后,再由被告将款项转入原告账户。2018年12月18日,原告将承兑汇票背书于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被告于当日出具说明,说明该汇票系暂时转入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挂账,待汇票到期付款后再将钱款支付给原告。2019年12月17日,承兑汇票到期,但被告并未如约将钱款转账给原告。后为解决此事,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9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剩余760000元转为借款另行偿还,并表示如不按约定还款则愿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身份证记载地址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该身份证办理于2006年8月9日,而被告***户口已于2012年3月13日迁移至兰州市安宁区,且自2005年结婚后,其与妻子鹿圆圆一直在该地居住,同时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的保证书中,关于被告***的住所地亦系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而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兰州市安宁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80元,退回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高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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