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121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科教城25幢4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695617196J。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经纬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199712元(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0日),以上共计959712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请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告将案外人兰州辉华煤炭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其债务的176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于被告经纬公司暂时挂账,原、被告约定汇票到期付款后,被告将1760000元转账给原告***。2019年12月17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将176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中,而是由被告私自挪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双方约定将其中760000元转为借口,另行偿还。同日,被告***就上述借口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86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100000元,借期四个月,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案涉借款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纬公司系被告***与另一自然人股东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东均完成货币实缴出资,被告经纬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被告***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案涉借款系原告将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经纬公司,由经纬公司贴现并占有。案涉所有进账资金及借款,均在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以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前,由经纬公司以“公对公”入账形式贴现占用,并非由被告***个人使用。安宁区法院审理的(2021)甘0105民初120号案件足以证实,被告***与经纬公司的经济往来相对独立,公私分明。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一、不当得利760000元由被告经纬公司占用,并承诺尽快返还。原告持有的金额为176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于2018年12月21日由第三人兰州辉华煤炭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经纬公司。票面金额入账被告经纬公司后,由于被告经纬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兑付给原告。该不当得利中的1000000元已由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另案诉讼解决,其中760000元按借款处理。被告经纬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偿还该笔金额,被告经纬公司承诺尽快归还。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经纬公司不予承担。二、案涉借款系第三人兰州辉华煤炭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经纬公司,并由被告经纬公司完成进账。被告经纬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接受汇票前向原告出具说明,证明该汇票由被告经纬公司挂账,并承诺到期向原告偿还。该汇票由被告经纬公司贴现占用后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故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无论是被告经纬公司在接受背书前出具说明,还是贴现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未向原告承诺过借款利息。故依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经纬公司承担利息的诉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经纬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函费之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于保全费及诉讼费,应当由人民法院按原告的诉求与法院判决支出的实际数额比例,由双方承担。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或必要支出损失,仅限于《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领域及《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债权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本案不属于上列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证据存疑,故被告经纬公司不承担律师费及保函费用。四、本案案涉借款,由被告经纬公司使用,与法定代表人***无关。被告经纬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系由二位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位股东于2017年11月27日已经完成实缴货币出资,于2020年4月7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纬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案涉借款系由被告经纬公司承兑汇票,并承诺挂账到期后偿还给原告款项。该借款与被告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关,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由***个人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五、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860000元现金借条,被告经纬公司不知情,与被告经纬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约定,将原告持有的兰州辉华煤炭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经纬公司,由被告经纬公司承兑并挂账,挂账到期后转账给原告。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7日,汇票金额为1760000元。依照约定被告经纬公司承兑了该汇票,但未按期将承兑汇票金额转账给原告。2019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保证人***因恒大承兑款1760000元,经公司挂账到期,承兑给***款项,本人***私用承兑款,经***同意2019年12月27日之前必须归还***1000000元,剩余760000元以借款方式,另行解决。如到期不还,违约方承担有关法律诉讼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法人:***。2019年12月17日。
另查明,承兑汇票的1760000元中的1000000元已由本院另案以不当得利纠纷处理。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说明、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760000元是不当得利款还是借款;二、案涉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三、若案涉款项系借款,该借款偿还义务由谁承担。本案案涉款系承兑汇票1760000元中一部分,原系不当得利款,但原告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合意将该不当得利款按照借款处置,该案涉760000元系借款。被告经纬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系不当得利款,但后期承诺按借款处理。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对案涉款系按借款偿还事实均认可,且在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中也明确载明,承兑汇票的760000元按照借款另行处理。本案实质为原、被告经合意将不当得利之债转化借款之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故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份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来证实承兑汇票中的760000元作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出借人***人民币(现金)捌拾陆万元整(860000元),借期四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此款特殊,到期不还,十日内借款人可起诉法院解决,产生一切法律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860000元,且为现金,与本案查明案涉款金额不一致,且在借条中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另审理的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现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证实与案涉借款是同一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款偿还义务承担人。被告***出具的借条仅被告***单方面签字,没有原告及案涉借款实际占有人被告经纬公司签章,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经纬公司已经将案涉款支付给被告***个人。故判令被告经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6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就不当得利之债转化为借款之债后,并未进一步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补充协商,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函费是保全申请人基于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且双方在借款合同成立时也未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保函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7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98元,减半收取计684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25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于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莉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珍珍
书 记 员 刘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