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2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科教城25幢4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甘肃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甘肃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甘0105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是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人,不当得利系由经纬公司占有使用与上诉人本人无关。被上诉人举证商业承兑汇票以及进账记录,均明确证实承兑款项均进账于经纬公司账户,所有涉案款项均由经纬公司占有和支配。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保证”系对经纬工程公司不当得利款项保证归还的增信措施为由,判决上诉人与经纬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不当得利义务,该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出具保证书目的系为证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虽为辉华公司,但款项到位后由经纬公司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经炜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基本理由系基于其所认为的共同不当得利行为,并明确表示非保证责任。虽然一审判决数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请求范围,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法律关系相互矛盾,并非同一请求权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已查明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的情况下,仍按被上诉人起诉状记载,在判决中将经炜公司法定代表人列为吴延玺,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之判项,属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属于法定债务,作为不当得利人,应当返还的范围仅限于权利人及可能的孳息。即便产生孳息并且应当返还,那么法定孳息亦应当按同期存款利率或LPR计算。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之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不当得利事实并非经纬公司及上诉人严重恶意引起,且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并不及于被上诉人的维权合理费用。综上所述,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经纬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20)甘0105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二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的情况下,仍按被上诉人起诉状记载,在判决中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列为吴延玺,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本案案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人,本案案涉不当得利由上诉人公司占有使用,与***本人无关。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共同不当得利人并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保证”系对上诉人不当得利款项保证归还的增信措施为由,判决***与上诉人承担共同返还不当得利义务,属程序严重违法。由于上诉人兑付商业承兑汇票虽系被上诉人持有,但系辉华公司背书,故为证明相互间关系,上诉人出具保证书的系为证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虽为辉华公司,但款项到位后由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基本理由系基于其所认为的共同不当得利行为,并明确表示非保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以***“保证”系对上诉人不当得利款项保证归还的增信措施为由,认定***以保证人身份承担共同返还不当得利行为。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之判项,属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属于法定债务,不同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后,作为不当得利人,应当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原告及可能的孳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构成不当得利之根据原因亦并系上诉人恶意占有。而是基于被上诉人个人无法受让商业承兑汇票原因,由上诉人帮忙,对其上手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进账,并自行承担企业相应税费。但进账后由于上诉人司经营困难而无奈占用了涉案款项。因此,不当得利事并非上诉人严重恶意引起,且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并不及于被上诉人的维权合理费用。综上所述,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上1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万元(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2020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案外人兰州辉华煤炭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华公司)存在借款债权关系,双方债务到期后,辉华公司以背书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76万元。因原告个人无法自行承兑,遂与被告经纬公司协商,由原告将辉华公司背书的176万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于被告经纬公司,等汇票到期承兑付款后,再由被告经纬公司将该款项转入原告***账户。2018年12月18日,原告将辉华公司背书的176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于被告经纬公司,被告于当日出具说明,该汇票是暂时转入被告公司挂账,待汇票到期付款后再由被告将176万元支付给原告。2019年12月17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并未按约定将176万元转入原告账户中。为解决返还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9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剩余76万元转为借款另行偿还,并承担因不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对辉华公司存在债权关系,债务到期后,辉华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偿还176万元。因原告个人无法自行承兑汇票,原告遂与被告经纬公司协商,由辉华公司将176万元承兑汇票背书于被告经纬公司,待汇票到期承兑付款后,再由被告经纬公司将该款项转入原告***账户。2018年12月18日,辉华公司将176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于被告经纬公司,被告于当日出具说明,该汇票是暂时转入被告公司挂账,待汇票到期付款后再由被告将176万元支付给原告。该汇票于2019年12月17日到期承兑。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将176万元转入原告账户。2019年12月17日,时任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因恒达承兑款176万元,经我公司挂账到期,承兑给***款项。本人***私用承兑款,经***同意2019年12月27日之前必须归还***100万元,剩余76万元以借款方式另行解决。如到期不还,违约方承担有关法律诉讼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经纬公司法人***。2019年12月17日。”但到期后,被告***及经纬公司均未向原告***归还款项,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协商,将属于原告财产权利的176万元承兑汇票由辉华公司背书于经纬公司,经纬公司在汇票承兑付款后于2019年12月18日转账支付给***。经纬公司出具说明,确认收到上述汇票并承诺到期向***返还款项。但到期后,经纬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返还176万元,经纬公司无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故经纬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76万元。对于***出具的保证书的性质,***出具保证书时身份为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认个人私用承兑款并保证还款,属于对经纬公司不当得利款项保证归还的增信措施,其明确表示个人予以归还的意思系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不禁止个人对于公司债务自愿承诺共同还款,故***应与经纬公司共同偿还不当得利之债176万元。至于***在保证书中承诺到期不还则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的条款,因***作为个体自然人出具承诺,该承诺的效力不能及于经纬公司,但经纬公司未能按期返还款项存在过错,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属于原告追索不当得利款项而发生的实际直接损失,故依法应由经纬公司和***共同承担,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保函费具体数额,故本案对保函费不作处理。由于经纬公司和***未按期偿还款项,对款项形成占用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对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000元(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2020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到期后,***向***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符合一般保证的条件,《保证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书》约定76万元以借款方式解决,100万元在2019年12月27日之前返还,还约定违约方承担有关法律诉讼费用。《保证书》的落款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一审判决的孳息、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经查,案涉款项是挂账在经纬工程公司的账户,本案的债务人应当是经纬工程公司。《保证书》是***个人名义出具的,属于是个人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保证书》的约定,***应当对案涉的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一审判决的孳息、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问题。经查,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的不当得利是案涉款项,它的孳息应当是利息。利息应当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开始,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经查,在《保证书》中***约定发生诉讼律师费有其承担,并没有经纬工程公司的承诺,所以律师费应当由***个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返还100万元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开始,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万元。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各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稼耘
审 判 员 王锡东
审 判 员 马忠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照阳
书 记 员 孙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