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5民初1788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科教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695617196J。
法定代表人:吴延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利息24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以及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2018年8月28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纬公司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借期均为一年,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原告在借款当日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个人账户中。被告***自2018年4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之后再未支付。现二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将案外人兰州辉华煤炭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华公司)偿还其债务的176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于被告经纬公司暂时挂账,双方约定待汇票到期付款后,被告将716万元转账给原告***。2019年12月17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并未按约定将176万元转入原告账户中,而是由本案被告私自挪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双方约定将其中76万元转为借款,另行偿还。同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为86万元,其中包含利息10万元,借期四个月,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
以上原告共向被告出借借款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76万元、利息24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8月28日分二次向被告***个人出借资金共计1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9年12月17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经纬公司未按约定将176万元转入原告***账户,经纬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已对承兑汇票记载的数额其中100万元,以经纬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另案诉讼。说明前二笔共计100万元借款与后一笔不当得利之债转为民间借贷合同之债的76万元的发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债务,债务主体不同,不属于共同诉讼,应分别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2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文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亚?婷
书 记 员 谭?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