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1787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科教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695617196J。
法定代表人:吴延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王萍,被告***及经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上1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万元(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2020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案外人兰州辉华煤炭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华公司)存在借款债权关系,双方债务到期后,辉华公司以背书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76万元。因原告个人无法自行承兑,遂与被告经纬公司协商,由原告将辉华公司背书的176万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于被告经纬公司,等汇票到期承兑付款后,再由被告经纬公司将该款项转入原告***账户。2018年12月18日,原告将辉华公司背书的176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于被告经纬公司,被告于当日出具说明,该汇票是暂时转入被告公司挂账,待汇票到期付款后再由被告将176万元支付给原告。2019年12月17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并未按约定将176万元转入原告账户中。为解决返还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9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剩余76万元转为借款另行偿还,并承担因不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当得利的义务人为特定义务人,本案中,不当得利人为被告经纬公司,经纬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与经纬公司不存在共同获利事实,本案更不适用对合同之债的保证责任规定。故***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1、经纬公司不当得利100万元属实,款项由经纬公司占用,经纬公司承诺尽快返还。2、原告要求经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承担律师费、保函费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经纬公司系不当得利人,与***无关,***不应承担共同返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辉华公司存在债权关系,债务到期后,辉华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偿还176万元。因原告个人无法自行承兑汇票,原告遂与被告经纬公司协商,由辉华公司将176万元承兑汇票背书于被告经纬公司,待汇票到期承兑付款后,再由被告经纬公司将该款项转入原告***账户。2018年12月18日,辉华公司将176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于被告经纬公司,被告于当日出具说明,该汇票是暂时转入被告公司挂账,待汇票到期付款后再由被告将176万元支付给原告。该汇票于2019年12月17日到期承兑。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将176万元转入原告账户。2019年12月17日,时任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恒达承兑款176万元,经我公司挂账到期,承兑给***款项。本人***私用承兑款,经***同意2019年12月27日之前必须归还***100万元,剩余76万元以借款方式另行解决。如到期不还,违约方承担有关法律诉讼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经纬公司法人***。2019年12月17日。”但到期后,被告***及经纬公司均未向原告***归还款项,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为提出本次诉讼,原告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协商,将属于原告财产权利的176万元承兑汇票由辉华公司背书于经纬公司,经纬公司在汇票承兑付款后于2019年12月18日转账支付给***。经纬公司出具说明,确认收到上述汇票并承诺到期向***返还款项。但到期后,经纬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返还176万元,经纬公司无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故经纬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76万元。对于***出具的保证书的性质,本院认为,***出具保证书时身份为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认个人私用承兑款并保证还款,属于对经纬公司不当得利款项保证归还的增信措施,其明确表示个人予以归还的意思系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不禁止个人对于公司债务自愿承诺共同还款,故***应与经纬公司共同偿还不当得利之债176万元。至于***在保证书中承诺到期不还则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的条款,因***作为个体自然人出具承诺,该承诺的效力不能及于经纬公司,但经纬公司未能按期返还款项存在过错,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属于原告追索不当得利款项而发生的实际直接损失,故依法应由经纬公司和***共同承担,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保函费具体数额,故本案对保函费不作处理。由于经纬公司和***未按期偿还款项,对款项形成占用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对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
二、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000元(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2020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甘肃经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雷文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亚婷
书 记 员 谭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