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山(系***弟弟),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恒山中路南6条**。
法定代表人:侯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中惠,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原电力公司)、被上诉人高中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4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田原电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41400元;2.依法改判***与田原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3.依法改判田原电力公司支付***2016年4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伤残津贴每月2587.5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田原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在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生活根本不能自理,应有专人护理,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应由单位指派专人护理或经同意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按***的月工资计算为41400元【(3450元/月)×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田原电力公司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也应当是本判决生效之日。被上诉人不积极履行企业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四年来故意拖延时间,致使上诉人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
针对***的上诉,田原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赔偿项目均是以未生效的三份法律文书为依据,原审时***及其代理人要求法院调取证据证明田原电力公司收到EMS,庭后田原电力公司多次与法院沟通情况,但法院最终以未调取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该发回重审。原仲裁后,原审开庭前后,田原电力公司明确要求***重新做复查鉴定,但是***始终逃避,法院以未生效的伤残鉴定认定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有失公允。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配合田原电力公司做复查鉴定,田原电力公司愿意在复查鉴定合理赔偿范围给付。
被上诉人高中惠针对***的上诉辩称,***是我个人雇佣的,与田原电力公司无关。***在疗伤期间我垫付了136000元,停工期间工资30480元,交通费、住院及其他的费用50000元,以上合计216480元,应由田原电力公司承担,***应该把钱返还给我个人。
田原电力公司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进行纠正,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法对被上诉人***伤残进行复查鉴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庭审包括原仲裁裁决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2017年3月3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0145号《认定工伤认定书》、2017年8月23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保劳鉴2017年12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及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上诉人明确三份文书并未收到,但被上诉人提交了所谓的保定市劳动仲裁委给上诉人的三份特快专递,以期证明上诉人确系收到。EMS快递签名处并未有上诉人授权的任何人签收,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庭审中,被上诉人律师及其委托人明确要求法院调取上诉人收到此三份文书的特快专递,但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回避此问题,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要求法院调取上诉人收到此三份文书的特快专递,并在邮政局调取证据核实上诉人确系在特快专递上签字签收生效。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多次向法院核实调取的情况,可在卷宗中也并未发现在上诉人和邮政局调取的证据,就径行做出了认定,明显程序违法。原仲裁裁决中,上诉人也明确要求仲裁庭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查取证来核实此文书已经向上诉人送达并生效,可仲裁庭并未履行法定程序,就径行做出了裁决,也明显程序错误。三、被上诉人从出院后就已经痊愈,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赔偿的前提是生效的伤残鉴定书。而2017年8月23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保劳鉴2017年12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并不生效。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28条、第29条规定,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上诉人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亦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进行复查鉴定。四、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0条,护理依赖等级鉴定、工伤导致疾病确认、工伤复发确认、康复可能性确认,均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而被上诉人并没进行再次确定。五、停工留薪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也并未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六、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此主要针对因工受伤达到1—4级的农民工,既然被上诉人作为职工主张工伤,就不能适用此条款。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只能是保留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之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待遇不能一次性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由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协商,一审法院就不能强制性的让上诉人承担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对被上诉人伤残进行重新复核。
被上诉人***针对田原电力公司的上诉辩称,一、经过查询快递邮单及作出机关保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得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停工鉴定结论田原电力公司拒收,初次鉴定结论书田原电力公司知道,上诉陈述说没有收到上述三法律文书与事实不符。二、人社部法2013(34)号文件第13条规定的是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不能将定期待遇改为一次性给付,***系农民工,田原电力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田原电力公司支付,而不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决定不适用***。***依据河北省劳动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规定的通知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田原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田原电力公司的上诉。
高中惠针对田原电力的上诉述称,同意田原电力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6405.26元、交通费3178元、护理费414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45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4月5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期间的伤残津贴每月2587.5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6446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646.51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田原电力公司所属的由高中惠任负责人的田原一队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5日,***在从曲阳县原棉织厂拉杆到曲阳县卸杆时发生事故,摔伤其腰部。事故发生后,***两次到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1日,共住院26天,入院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截瘫、高血压病(2级中危)、2型糖尿病;第二次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26日,共住院13天,入院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腰椎)、神经源性膀胱、高血压病(2级中危)。2016年5月13日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受伤时与田原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中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063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受伤时与田原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中惠、田原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冀06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3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8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作出鉴定结论,同意停工留薪期为拾贰个月。2017年8月23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符合四级46条,肆级伤残;可以配置一次性导尿管。***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于2018年5月4日向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6月15日,该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田原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6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21元;护理费40644元;医疗费11872.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27元。以上五项合计390656.76元。二、申请人与田原电力公司从2016年4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不服提起诉讼。关于***月工资的问题,***、高中惠均认可日工资为115元,故对***月工资认定为3450元(115元/天×30天)。另查明,田原电力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肆级伤残,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田原电力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田原电力公司承担。田原电力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核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鉴定意见为:同意停工留薪期为拾贰个月。***事故前月工资为3450元,故田原电力公司应支付给***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1400元(3450元/月×1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肆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2450元(3450元/月×21个月)。3.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四级的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93,697元(65,266元/年÷12月×54月)。4.医疗费。***提交的证据为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显示***实际支付4801.55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1712.99元),曲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金额合计979.7元),曲阳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90元)、收费清单12张,曲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显示***实际支付641.41元),曲阳县恒州医院收费清单42张,张春然手写药费凭据7张,王少品手写药费凭据9张。***提交的收费清单、村医张春然、王少品手写药费凭据,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费票据,故不予采信。因***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经核算为8225.65元,故医疗费认定为8225.65元。5.交通费。***提交了自己书写的换导尿管用车费用清单五张、孙铁锤书写的车费证明两张,该证据均非正式票据,且被告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的产生实属必然,故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41400元不予支持。另因***两次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在此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对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予支持,计为2498.56元(23384元/年÷365天×39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为每人每天20元,***两次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计为780元。8.鉴定费。***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正式票据,属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故鉴定费认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1651.21元。综上所述,***与田原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5日解除;田原电力公司应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21651.21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5日解除;二、被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21651.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电话核实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的送达情况,该局工伤处工作人员告知:经查阅卷宗材料,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收到伤残鉴定书,另两份鉴定结论文书田原电力公司拒收。二审中,***提交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通过EMS向田原电力公司送达***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回执两份,记载田原电力公司“拒收”,并加盖“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专用章”;另提交EMS查询记录一张,以证实田原电力公司收到关于***的伤残鉴定书。***还提交了关于其身体现状的照片三张,以证实其伤情并未好转。田原电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以“查询记录”没有原件、“三张照片与本案无关”、显示“‘拒收’的EMS送达回执寄件时间与收到时间相同”为由不予认可。本院查明***提交的显示“拒收”的EMS送达回执寄件时间与收到时间并未显示相同,田原电力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属于误解。本院还查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向上诉人送达案涉文书材料时记载的地址就是田原电力公司的住所地址,即“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恒山中路南6条26号”,田原电力公司未变更过住所地址且也是其在诉讼材料中一直载明的地址。本院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部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田原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已经生效的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冀063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7)冀06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足以为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在从事田原电力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有权利向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的用人单位即田原电力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主张权利。本案中,田原电力公司曾对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冀063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说明上诉人对本案相关争议一直清楚。本案案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及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书均已由办案单位以EMS邮寄方式向田原电力公司送达,送达的地址与田原电力公司的住所地且诉讼中一直使用的地址完全相同,并有田原电力公司办公室人员手机号码,在此情况下,上述文件不能送达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事实上,从本院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核实的结果及***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是田原电力公司未收到前述三个文件,而是签收一个拒收另外两个。田原电力公司拒收法律文书、未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的事实不足以否认送达的有效性,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及关于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的伤残等级问题,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出具“***符合四级46条,肆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田原电力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证据。且从***提交的关于其身体现状的照片来看,也未显示其伤情已明显好转,更未如田原电力公司所称“从出院后就已经痊愈”,为依法及时保护***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田原电力公司关于***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关于***的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鉴定意见,故此,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裁决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关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的一次性保险长期待遇主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四条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规定:“因工受伤达到1-4级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的农民工供养亲属可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四级的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田原电力公司应为***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且申请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申请,据上述规定,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关于***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裁决于法有据。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保定市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显示,***在停工留薪期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应有专人护理的伤残职工,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田原电力公司应提供专人护理或经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同意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田原电力公司并未派人护理***,亦未提供本单位的平均工资,***请求其按照本人月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即此间护理费为41400元(2450元/月×12个月)。关于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虽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支取伤残津贴”的规定,但该规定针对的系保留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按月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方面主张自己系农民工,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另一方面又要求按月支取伤残津贴,相互矛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四条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田原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其停工留薪期满日即2016年4月5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田原电力公司应给付***的各项损失共计463051.21元(421651.21元+41400元)。
综上所述,田原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4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原告***与被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5日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变更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4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6305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金星
审判员  庞 茜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