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恒山中路南6条26号。
法定代表人:侯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山(系***弟弟),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4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曲阳田原电力公司上诉请求:对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34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进行纠正,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依法对被上诉人伤残进行复查鉴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庭审包括原仲裁裁决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1、2017年3月3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7年8月23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保劳鉴2017年12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3、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上诉人明确三份文书并未收到,但被上诉人提交了所谓的保定市劳动仲裁委给上诉人的三份特快专递,以期证明上诉人确系收到。可从EMS快递中不难发现,签名处并未有上诉人授权的任何人来签收三份文书,所以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庭审中,被上诉人律师及其委托人明确要求法院调取上诉人收到此三份文书的特快专递,但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回避此问题,在判决书第三页中认定“因***提交的证据2、3、4所涉三份文书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曲阳田原电力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此举明显的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要求法院调取上诉人收到此三份文书的特快专递,并在邮政局调取证据核实上诉人确系在特快专递上签字签收生效。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多次向法院核实调取的情况,可在卷宗中也并未发现在上诉人和邮政局调取的证据,就径行做出了认定,明显程序违法。原仲裁裁决中,上诉人也明确要求仲裁庭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查取证来核实此文书已经向上诉人送达并生效,可仲裁庭并未履行法定程序,就径行做出了裁决,也明显程序错误。三、现在向法院陈述一个情况,被上诉人从出院后就已经痊愈,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赔偿的前提是生效的伤残鉴定书。而2017年8月23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保劳鉴2017年12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并不生效。且《工伤保险条列》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故此,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进行复查鉴定。四、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0条,护理依赖等级鉴定、工伤导致疾病确认、工伤复发确认、康复可能性确认,均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而被上诉人并没进行再次确定。五、停工留薪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也并未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六、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此主要针对因工受伤达到1—4级的农民工,既然被上诉人作为职工主张工伤,就不能适用此条款。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只能是保留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之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待遇不能一次性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由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协商,曲阳县人民法院就不能强制性的让上诉人承担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综上所述,原判决是错误的,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对被上诉人伤残进行重新复核。
***辩称,经过查询快递邮单及案涉文书作出机关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得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停工鉴定结论表上诉人拒收,伤残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已收到,被答辩人称未收到上述三份法律文书与事实不符。人社部法(2013)34号文件第13条规定的是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本案答辩人系农民工,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答辩人支付,而不是工伤保险支付,该决定不适用答辩人。答辩人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规定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曲阳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曲劳人仲案(2018)3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曲劳人仲案(2018)3号仲裁裁决书1份。***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曲劳人仲案(2018)3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该案经仲裁裁决;2、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载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3、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1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符合S32,同意停工留薪期12个月,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4、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劳鉴2017年12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主要内容为:***符合四级46条,肆级伤残,可以配置一次性导尿管;5、三份邮寄送达的邮寄单,拟证实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的三个单位已以EMS邮寄方式向曲阳田原电力公司送达。曲阳田原电力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现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已提起起诉,不发生法律效力;2.对证据2.3.4.5所涉三份文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此三份文书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并未收到,且从证据5中发现并无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指定的签收人签收;对证据4中肆级伤残不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曲阳田原电力公司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因***提交的证据2、3、4所涉三份文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曲阳田原电力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所属的由高中惠任负责人的田原一队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5日,***在从曲阳县原棉织厂拉杆到曲阳县卸杆时发生事故,摔伤其腰部。2016年5月13日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受伤时与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中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063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受伤时与第三人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中惠、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冀06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3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8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作出鉴定结论,同意停工留薪期为拾贰个月。2017年8月23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符合四级46条,肆级伤残;可以配置一次性导尿管。***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于2018年5月4日向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6月15日,该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曲阳田原电力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6,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21元;护理费40,644元;医疗费11,872.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27元。以上五项合计390,656.76元。二、申请人与田原电力工程公司从2016年4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裁决后,曲阳田原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曲阳田原电力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曲劳人仲案(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受伤时与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本院(2016)冀063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均对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曲阳田原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电话核实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的送达情况,该局工伤处工作人员告知:经查阅卷宗材料,显示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收到伤残鉴定书,另两份鉴定结论文书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拒收。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通过EMS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回执两份,记载上诉人“拒收”,并加盖“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专用章”;另提交EMS查询记录一张,以证实上诉人收到关于***的伤残鉴定书。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关于***身体现状的照片三张,以证实***伤情并未好转。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查询记录”没有原件、“三张照片与本案无关”、显示“‘拒收’的EMS送达回执寄件时间与收到时间相同”为由不予认可。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显示“拒收”的EMS送达回执寄件时间与收到时间并未显示相同,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属于误解。本院还查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向上诉人送达案涉文书材料时记载的地址就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址,即“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恒山中路南6条26号”,上诉人未变更过住所地址且也是上诉人在诉讼材料中一直载明的地址。本院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部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曲阳田原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已经生效的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冀063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7)冀06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足以为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被上诉人***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有权利向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的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曾对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冀063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说明上诉人对本案相关争议一直清楚。本案案涉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及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书均已由办案单位以EMS邮寄方式向曲阳田原电力公司送达,送达的地址与上诉人的住所地且诉讼中一直使用的地址完全相同,并有上诉人办公室人员手机号码,在此情况下,上述文件不能送达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事实上,从本院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核实的结果及被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是上诉人未收到前述三个文件,而是签收一个拒收另外两个。上诉人拒收法律文书、未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的事实不足以否认送达的有效性,上诉人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及关于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问题,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出具“***符合四级46条,肆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证据。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身体现状的照片来看,也未显示***的伤情已明显好转,更未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从出院后就已经痊愈”,为依法及时保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鉴定意见,故此,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决并无不妥。护理费用问题因在另案诉讼中,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关于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保险长期待遇主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四条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规定:“因工受伤达到1-4级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的农民工供养亲属可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四级为9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且申请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申请,据上述规定,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关于被上诉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裁决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曲阳田原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金星
审 判 员 庞 茜
审 判 员 张 力

二0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占军
书 记 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