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4民初2341号
原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恒山中路南6条26号。
法定代表人:侯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山(系***弟弟),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阳田原电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与原告***诉被告曲阳田原电力公司、高中惠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山、孟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曲阳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曲劳人仲案(2018)3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曲劳人仲案(2018)3号仲裁裁决书中所有项目的赔偿标准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前提,但原告自始至终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三份文书,也未能行使相应的救济途径,也不应承担被告的损失。***系高中惠临时雇佣的司机,高中惠已经给付被告20多万元,高中惠要求返还多出的10万元,仲裁委也未作出处理。综上,原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初次鉴定结论书是由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并通过邮寄EMS送达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有单为证,曲阳田原电力公司诉称没有收到上述三个法律文书,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33条,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工伤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曲阳田原电力公司诉称不应承担上述费用没有法律规定;3.曲阳田原电力公司诉称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四级伤残鉴定,根据人社部(2013)34号文件的第13条,工伤待遇不能一次性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由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此规定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请法庭核实,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6年11月20日对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对于未参加社会保险社会统筹的本省农民工因公致残达到1-4级,如果农民工提出一次性享受保险工伤待遇,可参照95号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曲劳人仲案(2018)3号仲裁裁决书1份。***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曲劳人仲案(2018)3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该案经仲裁裁决;2、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载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3、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1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符合S32,同意停工留薪期12个月,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4、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劳鉴2017年12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主要内容为:***符合四级46条,肆级伤残,可以配置一次性导尿管;5、三份邮寄送达的邮寄单,拟证实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的三个单位已以EMS邮寄方式向曲阳田原电力公司送达。曲阳田原电力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现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已提起起诉,不发生法律效力;2.对证据2.3.4.5所涉三份文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此三份文书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并未收到,且从证据5中发现并无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指定的签收人签收;对证据4中肆级伤残不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曲阳田原电力公司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因***提交的证据2、3、4所涉三份文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曲阳田原电力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所属的由高中惠任负责人的田原一队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5日,***在从曲阳县原棉织厂拉杆到曲阳县卸杆时发生事故,摔伤其腰部。2016年5月13日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受伤时与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中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063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受伤时与第三人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中惠、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冀06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3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8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作出鉴定结论,同意停工留薪期为拾贰个月。2017年8月23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符合四级46条,肆级伤残;可以配置一次性导尿管。***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于2018年5月4日向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6月15日,该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曲阳田原电力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6,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21元;护理费40,644元;医疗费11,872.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27元。以上五项合计390,656.76元。二、申请人与田原电力工程公司从2016年4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裁决后,曲阳田原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曲阳田原电力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曲劳人仲案(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受伤时与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本院(2016)冀063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均对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曲阳田原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璐琦
审 判 员 靳跃勋
人民陪审员 刘晓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怡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