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中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4民初2049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山(系***弟弟),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恒山中路南6条**。
法定代表人:侯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中惠,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与被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阳田原电力公司)、高中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山、孟涛波,被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被告高中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405.26元、交通费3,178元、护理费41,4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45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5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期间的伤残津贴每月2587.5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6,446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646.51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4项请求数额变更为293,6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7年3月3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3月28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拾贰个月。2017年8月23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保劳鉴2017年12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肆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资115元,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腰l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截瘫,住院26天,于2015年5月1日出院。2018年5月13日第二次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装置(腰椎爆裂),2018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因神经源性膀胱造成大小便功能障碍,膀胱造瘘至今下尿管排尿,并引发胆囊结石、病毒性疱疹等并发症,发生新的医疗费和就医交通费以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冀劳社[2004]95号、冀劳社[2007]59号、保劳社办[2006]232号文件规定,原告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018年6月15日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8)3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曲阳田原电力公司辩称,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对***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12个月的鉴定、初次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文书公司均没有收到,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庭以上述文书做出的仲裁裁决明显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高中惠辩称,同曲阳田原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曲劳人仲案(2018)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案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2、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3、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主要内容为: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符合S32,同意停工留薪期12个月,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4、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劳鉴2017年12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为:***符合四级46条,肆级伤残,可以配置一次性导尿管;5、三份邮寄送达的邮寄单,拟证实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的三个单位已以EMS邮寄方式向曲阳田原电力公司送达;6、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票据一张,载明:***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整;7、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保定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实***受伤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4,646.51元、出院后用药7710.5元,共计22,357.01元;8、照片4张,拟证明***受伤及定期清洗导尿管发生医疗费;9、交通费明细清单6张,拟证明换导尿管交通费花费共计3170元;10、***自己记录的工资清单1份,拟证明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支付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0475元;11、保定市鸿坤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随货通行单一张,保定九天医药出库单9张,金额共计748元;村医出具的药费凭据15张,共计3112元;乡卫生室、汇八方药店等14张票据共计672.5元。曲阳田原电力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现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已提起起诉,不发生法律效力;2、对证据2.3.4.5所涉三份文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此三份文书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并未收到,且从证据5中发现并无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指定的签收人签收;3、对证据4中肆级伤残不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曲阳田原电力公司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4、证据6,此劳动能力鉴定系***单方委托,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对此鉴定费不予认可;5、证据7,对保定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发生的费用是在2018年,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导致疾病确认,工伤复发确认,康复可能性确认,均需由劳动委员会确认,***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对自行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曲阳田原电力公司不予认可;6、证据8,此为***自行打印的文件,与本案无关,没有医学和法律依据;7、证据9中的图片并未发现受伤的部位和导尿管安置的真实性,对***提供的2018年换导尿管的费用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8、对工伤登记表认可;9、对证据10的数额认定,但此费用为高中惠自行支付的,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并不知情,事后得知;10、证据11,上述票据均系***自行书写,且没有正式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高中惠称同意曲阳田原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曲阳田原电力公司、高中惠未提交证据。就***提交的证据,因曲阳田原电力公司、高中惠对证据8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3、4所涉三份文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曲阳田原电力公司、高中惠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所属的由高中惠任负责人的田原一队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5日,***在从曲阳县原棉织厂拉杆到曲阳县卸杆时发生事故,摔伤其腰部。事故发生后,***两次到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1日,共住院26天,入院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截瘫、高血压病(2级中危)、2型糖尿病;第二次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26日,共住院13天,入院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腰椎)、神经源性膀胱、高血压病(2级中危)。2016年5月13日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受伤时与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中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063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受伤时与第三人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中惠、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冀06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3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8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作出鉴定结论,同意停工留薪期为拾贰个月。2017年8月23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符合四级46条,肆级伤残;可以配置一次性导尿管。***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于2018年5月4日向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6月15日,该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曲阳田原电力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6,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21元;护理费40,644元;医疗费11,872.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27元。以上五项合计390,656.76元。二、申请人与田原电力工程公司从2016年4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月工资的问题,***、高中惠均认可日工资为115元,故对***月工资认定为3450元(115元/天×30天)。
另查明,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工作
期间发生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肆级伤残,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曲阳田原电力公司承担。曲阳田原电力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核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鉴定意见为:同意停工留薪期为拾贰个月。***事故前月工资为3450元,故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应支付给***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1,400元(3450元/月×12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肆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2,450元(3450元/月×21个月)。
3.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四级的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93,697元(65,266元/年÷12月×54月)。
4.医疗费。***提交的证据为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显示***实际支付4801.55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1712.99元),曲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金额合计979.7元),曲阳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90元)、收费清单12张,曲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显示***实际支付641.41元),曲阳县恒州医院收费清单42张,张春然手写药费凭据7张,王少品手写药费凭据9张。***提交的收费清单、村医张春然、王少品手写药费凭据,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费票据,故不予采信。因***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经核算为8225.65元,故医疗费认定为8225.65元。
5.交通费。***提交了自己书写的换导尿管用车费用清单五张、孙铁锤书写的车费证明两张,该证据均非正式票据,且被告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的产生实属必然,故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6.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41,400元不予支持。另因***两次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在此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对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予支持,计为2498.56元(23384元/年÷365天×39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为每人每天20元,***两次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计为780元。
8.鉴定费。***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正式票据,属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故鉴定费认定为6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21,651.21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5日解除;曲阳田原电力公司应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21,651.21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5日解除;
二、被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21,651.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曲阳县田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璐琦
审 判 员  靳跃勋
人民陪审员  刘晓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怡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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