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83执异83号

案外人:李军,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宁,河北福鑫(黄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庆,河北福鑫(黄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员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璞,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滩村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德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军于2021年5月20日对(2020)冀0983执恢513号公告的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宁、刘亚庆、申请执行人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胡玉璞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军称,2016年7月2日,案外人与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公司购买坐落于河北省黄骅市(快乐老家小区)1号楼3单元302号楼。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李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6年1月4日的借条一张,借款人为张德祥,借款贰拾壹万元整,同日的收条一张,收款人为张德祥,金额为贰拾壹万元整。

向本院提供一份2016年1月4日团体购楼合同一份,其中出卖人为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孙吉东、孙吉利、孙吉顺、李军、周如岭、蔡洪志、范方忠。第一条房屋情况中约定甲乙双方所买卖的楼房为该位置最南端一号楼中的二十六套,住宅建筑面积:平米(一号楼中共有四十二套楼房,除村委会返迁安置户十六套外,剩余二十六套为买卖楼房。)楼号的具体位置分配由买受人方自行解决。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楼房款共计2102750元,(其中孙吉东312000元,孙吉利273000元,孙吉顺273000元,李军273000元,周如岭312000元,蔡洪志510250元,范方忠149500元)由甲方为乙方出具收款条。合同落款处有张德祥签字并盖有被执行人公司公章,乙方孙吉顺、孙吉利、周如岭、范方忠、孙吉东、蔡洪志、李军签名并摁手印。

提供一份2016年7月2日甲方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李军、丙方吴玉华的协议书一份,通过协商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因无力偿还官庄村李军6月30日现已到期的预交楼款27.3万元,甲方以官庄村中心社区1号楼楼房一套抵给乙方,面积约1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00元计价。抵款10万元。2.乙方剩余17.3万元预交楼款,承诺一个月内不计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后两个月按5%计息付乙方,本金加息金额为19.03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3.丙方承诺保证在2016年9月30日。3.丙方承诺保证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乙方预交楼款及利息19.03万元,三方签字生效,协议一式三份。4.以上协议具有法律效应。落款处盖有甲方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李军签名并摁手印、丙方吴玉华签字并摁手印、担保人赵树青签字。

案外人提供一份附加还款协议一份,甲方为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孙吉利、孙吉东、范方忠、蔡洪志、周如岭、孙吉顺、李军,双方协商达成如下:1、现于官庄村孙吉利等7人所交的购楼款(1#楼)总金额2102750及所建立的团体购楼合同为依据,甲方:张德祥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乙方购楼款¥2102750,同时团购官庄村楼房合同作废,2、甲方到期2016年6月30日之前如还不清乙方团体购楼款¥2102750,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团购合同执行,以官庄村安置房抵押给乙方,并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团购合同价格执行。此协议以2016年1月13日生效。落款处有甲方张德祥签字并盖有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乙方范方忠、孙吉东、蔡洪志、孙吉利、孙吉顺、周如岭、李军(妻)签名并摁手印。

案外人提供甲方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李军买卖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日,涉案房屋为快乐老家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案外人另提供一份客户名称为李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时间为2016年7月2日,项目内容为购楼房款,单价1888,金额为184872元。收款人为孙元明。

案外人提供一份2017年1月1日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吴玉华对账确认单一份,其中工程款项目说明款项共计5311580.06元。替还张德祥所欠款项包括李军2万元。案外人提供2021年4月9日赵树青证人证明一份。

申请执行人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虽然楼房买卖合同的日期都写在2017年5月12日之前,即三丰公司申请法院保全查封作出裁定之日以前,但是经三丰公司了解涉案的五份异议申请涉及的合同都是在保全之后伪造的,只不过时间写在保全时间前面,无付款银行流水,其异议事项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冀0983民初385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对账确定一致的工程款为1675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1000000元,共计1775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000000元,于2018年3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5000000元,于2018年8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余款与利息共计8750000元。若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即有权申请执行全部余欠款并加付64150元,……。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冀0983执保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黄骅市。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并在“快乐老家”售楼处显著位置进行了张贴。

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18)冀0983执27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做出(2018)冀0983执27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续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黄8骅市……。后本案于2020年8月7日立执恢案件,案号为(2020)冀0983执恢513号,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冀0983执恢513号公告,公告内容为:非法占有人: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义务,需拍卖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黄骅市共计21套楼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限上述房产中的非法占有人在2021年4月20日前迁出上述房屋。到期仍不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通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李军提供团体购楼合同、协议书、附加还款协议、买卖合同、借条、收条、对账单、证明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借款,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用涉案房屋抵顶给案外人,并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0)冀0983执恢513号公告中位于河北省黄骅市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志政

人民陪审员  杨合堂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