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3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南疏港路北海防路东中钢滨海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926741775076。
法定代表人:计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171833232XF。
法定代表人:孙玉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璞,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有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定程序瑕疵,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在于:(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4—001、2014—002工程概算书、工程造价单所显示合计金额18726.59元予以采信,完全错误。由双方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第六、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第1条约定“维修工程完成后,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承包人按照签证工程量作出预算上报给发包人,双方确定工程价款。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份编号合同、工程概算书、造价单、结算定案表均可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完整工作流程为:被上诉人先行概算、造价、签订单独合同,施工、验收、双方结算定案表确认。被上诉人的该两份证据仅是其单方的一个要约,双方之间尚未成立该两份合同关系。且2013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也已经终止。被上诉人的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该两笔金额予以认定和计算至工程总额中,属于事实未查清,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撒销或改判。(2)编号2013-007的结算定案表显示的合同双方主体为中钢集团滨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仅以该定案上记载的署名名称为魏曙光、曹延照两人姓名,也未考证该些签名的真实与否,第三人中钢集团滨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就武断认定为与上诉人有关联,判决上诉人支付该款,在本案中做出处理,完全混淆基本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有违合同相对性基本法理,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撒销或改判。(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3-045,2013-046,2013-049、050、051、053、054、055结算定案表,无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的盖章,对于该些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虽该些单据上载有“赵彦起”和“曹延照”姓名字样,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该些签字就是该两人本人所书写。原审法院仅凭有两个名字,被上诉人无其他诸如合同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该些工程款项,属于案件主要事实未予以查明。在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之前,原审法院就做出原审判决第6页正数12至15行“虽然部分定案表中没有加盖中宝公司公章,但被告部门主管负责人与预算审核负责人等处的签字人员与其他定案表完全一致,足以认定该部分定案表真实有效”,明显不足以令人信服,不知道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部门主管负责人与预算审核负责人等处的签字人员与其他定案表完全一致的判断的事实依据何在?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极为草率,法律逻辑不充分,重要基本事实未查清,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4)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该项重要答辩意见,但原审判决却对该重要情节未予审查,原审判决有误,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原审判决法律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原审判决所判决的工程款总额中设计2013-045,2013-046,2013-049、050、051、053、054、055共计金额764550.16元,被上诉人的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将该举证责任予以分配认定,而直接武断臆想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故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权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中宝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
三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一)、虽然《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但是在2014年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仍然为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工程内容包括2014-001;2014-002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同时结算文件还附有中钢滨海镍业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工程工程造价单、工程概算书,证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验收时间、施工单位、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工程造价;现场工程师王恩礼、工程管理部赵彦起、施工单位刘丙栋等签字确认。另外,一审第五组证据曹延照在中钢工作期间负责储存结算事项的外接硬盘一份,硬盘中对于上述工程结算都有电子资料。所以上述证据证明,合同到期后三丰公司继续为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施工,编号为2014-001;2014-002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结算。只不过由于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在自身的原因致使工地停工,没有完成全部审核手续,但是工程已经施工的事实无法否定。(二)、2013-045、046、049、050、051、053、05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属于合同期限内的工程,相关证据证实工程实际已经施工,结算已经完成,也是由于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在自身的原因致使工地停工,没有完成全部审核手续,致使其拖欠三丰公司工程款长达7年之久。资料中,赵彦起、曹艳照等人的签字真实无误,三丰公司已经尽到举证义务。一审中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质证时陈述意见为:“2013-045没有单位盖章,不予认可。2013-046、049、050、051、053、054没有中宝镍业有限公司盖章,不认可。”没有对签字表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鉴定,更没有以涉嫌刑事犯罪进行刑事控告,其主张不应认定。(三)、关于编号2013-007的结算定案表问题。一审中三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2013年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2014年2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都是统一标号,由中钢公司的副总魏曙光、赵彦起、曹延照等人签字确认。而且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是中钢滨海镍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工程由母公司人员统一管理、统一结算,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另外一审中对付款数额的认定错误,我方提供的流水证明实际付款为390127.42元,已经开具的发票数额为400681.64元,数额相差10554.22元,属于一审判决将开票数额混同给付数额。而编号2013-007的结算定案表的数额为11152.13元。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一审判决数额与实际仅仅相差597.91元。三丰公司没有上诉,只不过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及实际是施工人的工程款。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时没有以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另外,2020年3月31日仍在付款,不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问题。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经过两次开庭,法官提出因庭后需要补充证据休庭。第二次开庭时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回答没有证据提交。一审充分保证了双方的举证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中宝公司补充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三丰公司答辩称:关于2013-013号没有重复结算,请法官核实。2013-046需要说明全部工程都是维修工程,而且2013-046的工程内容是二堆场南侧路下陷维修,路不是三丰公司修的,三丰公司返修是依据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进行的维修工程,所以上诉人是歪曲了事实,而且工程结算表按照编号计入三丰公司工程量就证明了应当付款,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道路施工的合同,所以其主张不应支持。2015年8月1日的结算问题,工程2013-2014年完工,由于魏曙光是中钢集团的副总,他在现场安排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凡是他安排施工的内容他就自己签字了,还有另一位副总安排了其他的工程的施工,魏曙光不予签字。后来由于中钢和中宝公司的管理变更问题,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三丰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多次到渤海新区有关部门信访,为了确定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数额,在渤海新区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中钢和中宝公司让工地负责人将已经施工的还没有结算的工程量结算完毕,而且结算的全部证据都在曹延照的外接硬盘中保存,打印成书面后由曹延照和赵彦起以及管工程的王恩礼签字,所以凡是魏曙光未签字的部分是内部原因造成的,特别强调在2013-049.050.051.053.054中每一项具体的工程都有明确的工程内容、施工编号、施工方报价、审核价、差价,上述内容能够证明结算首先是由施工单位报价,再由建设单位审核。
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35030.2元及利息(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即2014年2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公司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三丰公司与被告中宝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宝公司为发包方,原告三丰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厂内及厂前区维修及零活工程,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就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材料采购、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零星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渤海新区中钢滨海镍铁项目厂区内;工程价款季家与约定:固定综合费率包干项目,一次性估价包定项目,现场签订工料方式。1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照2012河北省修缮定额编制预算,确定造价。另外还约定了10万元以下的维修工程项目零工人工费按照每工日180元,材料按照渤海新区当期造价信息。工程款的支付为维修工程完成后,由双方确认,承包方按照签证作出预算上报发包人,双方确定工程价款。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开票付款。材料由中宝公司提供的部分,承包人只计算人工、机械、辅助材料等费用。材料由承包人采购及安装。材料需要提供合格证明。原、被告在合同的发包人及承包人处均加盖公章。工程自合同签订后开始,一直持续到2014年结束,共计维修了五十多项工程,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422573.36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0681.64元(其中,2013年11月4日的票面数额为20万元,2013年12月9日的发票票面数额为10554.22元,2014年6月16日的票面数额为190127.42)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021891.7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提供结算定案表证据,其中,一、2013—001,2013—002,2013—003,2013—004,2013—005,2013—006,2013—008,2013—009,2013—010,2013—014,2013—017,共计11份,合计210517.8元。二、2013--007、2013--013,合计12154.72元。两份加盖了被告中宝公司的母公司中钢集团滨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下面签字人员与其他的57个号的定案表完全一致,都是魏曙光,其是公司的副总,赵彦起是部门负责人,曹延照是预算审核负责人,都是依据一份施工合同进行的施工,只不过工程内容位于中钢集团滨海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所在地。工程是主管中宝公司工程项目的工程部安排,但是项目属于中宝公司的母公司中钢集团滨海实业有限公司。三、2013—011,2013—012,2013—013,2013—015,2013—016,2013—018,2013—019,2013—020,2013—021-25、043、047,2013—026、027、028,2013—029-034,2013—035-042、044,2013—048,2013—052,合计416624.09元。上述三种情形全部由工程管理人员签署并加盖了公章,建设单位负责人由魏曙光签字,部门主管负责人由赵彦起签字,预算审核负责人由曹延照签字。施工单位为刘丙栋签字并加盖了三丰公司的公章。四、2013—045,2013—046,2013—049、050、051、053、054、055,2014—001,2014—002,合计783276.75元。上述四种情形由建设单位出具,三丰公司盖章并由刘丙栋签字。建设单位由部门主管负责人赵彦起和预算审核负责人曹延照分别签字,但是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没有签字确认。全部表都是一式两份,这些表都已经交给建设单位,但是建设单位魏曙光一直未签字,要回来一份留存。对此被告只认可其盖有公章的部分且称该部分均已付款,对只有原告盖公章的部分不认可,包括2014-002(合同已终止,不可能继续产生费用)、2013-055、2014-001、2013-013(非合同签名单位)、2013-045(没有单位盖章)、2013-046、2013-049、2013-050、2013-051、2013-053、2013-054(以上没有被告中宝公司盖章)。原告提供发票及银行流水证据。发票中,付款方为均为中宝公司,收款方均为三丰公司,结算项目均为工程款。其中,2013年11月4日的票面数额为20万元,2013年12月9日的发票票面数额为10554.22元,2014年6月16日的票面数额为190127.42元。银行流水中,2013年1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的付款方为中宝公司,收款方为三丰公司,金额为20万元;2020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付款方为新兴重工沧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方为三丰公司,金额为190127.42元,附言为:代中宝支付民营企业货款。原告提供工程概算书:一、工程名称为中钢循环水泵房防腐工程造价为125626.65元;二、编号为2014—001,工程名称为原料厂外墙彩板维修,工程造价为9461.21元;三、工程名称为原料厂维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3297.95元;四、编号为2014—002,工程名称为矿热炉循环处理变电站防水处理,工程造价为9265.38元;五、工程名称为矿热炉循环处理变电站防水处理,工程造价为9302.07元。原告提供工程验收单:一、编号为2013—055,工程内容为耐酸沥青胶泥玻璃布,施工单位为三丰公司并有刘丙栋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6日,验收合格;二、编号为2014—001,工程内容为原料厂维修工程,施工单位为三丰公司,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三、编号为2014—001,工程名称为矿热炉循环处理变电站防水处理,施工单位为三丰公司。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单:一、编号为2014—001,工程名称为原料厂外墙彩板维修,施工单位为三丰公司,工程造价为9265.38元;二、编号为2014—002,工程名称为矿热炉循环处理变电站防水处理,工程造价为9461.21元。上述事实由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票据、收据、银行流水、工程概算书、硬盘材料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自愿原则所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违约,故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应予偿还。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422573.36元,有证据证明被告已还款400681.64元,剩余应还工程款本金为1021891.72元。被告辩称不认可部分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此有证据证明,虽然部分定案表中没有加盖被告中宝公司的公章,但被告部门主管负责人和预算审核负责人等处的签字人员与其他定案表完全一致,足以认定该部分定案表真实有效,故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应当付款之日,即2014年2月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标准收取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021891.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起,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7.64元,由原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9.13元,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承担6998.5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三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宝公司以及母公司中钢集团和中钢集团的母公司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资料(网上查阅),欲证明三个公司之间是母子公司关系,在一审中新兴际华公司决定将中宝公司划归其他公司管理,但是工商登记没有变更,而且现场管理工程的都是中钢公司管理人员,他们按照维修施工合同将工程分给不同的公司结算,但是却有中钢统一进行管理,应当统一承担责任。一审中涉及到这种情况的有两个分别是007和013,对方只上诉了一个,所以另外一个不应审查。曹延照和赵彦起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他们的签字就代表公司对工程造价的认可,另外在2014和2015年期间,三丰公司两次派人到北京找到赵彦起要求魏曙光签字,但是魏曙光不予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中宝公司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不具备关联性。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三丰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宝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三丰公司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中宝公司主张的债权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22573.36元,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加盖中宝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定的理由已经作出合理的分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7元,由上诉人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娜
审判员 葛淑红
审判员 位海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