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5700号
原某:孙文强,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璞,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摊村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德祥,经理。
原某孙文强与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天津市金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房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孙文强,被告三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胡玉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孙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河北省黄骅市(快乐老家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为原某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标的额:2289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原某孙文强与被告金地房公司签订《河北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某孙文强向被告金地房公司购买坐落于河北省黄骅市(快乐老家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地房公司将房屋交付原某孙文强,原某孙文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7年5月12日,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贵院提出保全申请,贵院作出(2017)冀0983执保194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黄骅市官庄村快乐老家1号、2号、3号、4号住宅楼,其中包含原某所有的房屋。2018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2017)冀0983民初3855号民事调解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包含原某房屋等房屋。后2020年8月7日贵院作出(2020)冀0983执恢51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2020)冀0983执恢513号公告,要求非法占有人迁出上述房屋。原某作为案外人于2021年6月9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审理后作出(2021)冀098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某的异议请求。原某认为:原某在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保全之日前就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并已经实际入住,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原某的房屋是错误的。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孙文强诉讼请求的房屋属于答辩人三丰公司的保全财产。由于被执行人金地房公司拖欠三丰公司的工程款,三丰公司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冀0983执保1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金地房公司建设的快乐老家项目1-4号住宅楼。同年12月份,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83民初38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三丰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775万元,由于被执行人金地房公司不能偿还拖欠申请执行人三丰公司的工程款,所以黄骅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冀0983执274号执行裁定和(2020)冀0983执恢513号公告,告知案外人孙文强于2021年4月20日前迁出快乐老家2号楼2单元501室。另外,原某孙文强楼房买卖合同标注的向金地房公司购买楼房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与事实不符,属于在签订所谓的楼房买卖合同时将购楼时间提前,且伪造了张德祥的收款签字,也没有付款银行流水,其目的是为了对抗法院的财产保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对三丰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维持(2021)冀0983执异100号民事裁定。
被告金地房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金地房公司(甲方)、黄骅市人民政府(乙方)、黄骅市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小城镇合作开发建设框架协议》,就拆旧建新新民居建设达成协议,一、项目名称及概况:居民社区建设改造项目。四、合作形式:甲方负责项目建设,乙方和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甲方向被拆迁户支付赔偿后,甲方独立开展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工作,并享有本项目的全部收益。本案涉及的房屋为该项目中快乐老家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
被告三丰公司系“快乐老家”项目的施工方,其与被告金地房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法院,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冀0983民初38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原某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对账确定一致的工程款为1675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1000000元、共计1775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前给付原某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000000元,于2018年3月10日之前给付原某5000000元,于2018年8月1日之前给付原某余款与利息共计8750000元。若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某即有权申请执行全部余欠款并加付64150元。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三丰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冀0983执保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黄骅市,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并在“快乐老家”售楼处显著位置进行了张贴。因金地房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三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18)冀0983执27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续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黄骅市……。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冀0983执274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关于申请执行人三丰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地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报告。后本案于2020年8月7日立执恢案件,案号为(2020)冀0983执恢513号,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冀0983执恢513号公告,公告内容为:非法占有人: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黄骅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限上述房产中的非法占有人在2021年4月20日前迁出上述房屋。到期仍不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通知。
原某主张其于2017年5月8日与被告金地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购买河北省黄骅市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授官庄村委会委托,协助出售村民拆迁还迁房,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前提下签订本购买协议。第一条:所购房屋情况该房屋坐落于河北省黄骅市。第二条:面积及单价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为97.92平方米。售价为每平方米2338元,总价为228937元。该合同加盖了金地房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韩明丽的条形章。关于房款交付,原某主张其于2017年3月、4月、5月分三次以现金方式交付房款于张德祥。2017年5月8日最后一笔房款交付后,被告金地房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并提交收据及证人赵某1(原某姨母)、赵某2(原某母亲)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向证人借款并通过现金形式缴纳房款,并已在该房屋居住四年。
另查,被告三丰公司认为原某提交的买卖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应为法院查封后而非2017年5月8日,且原某提交的收款收据非张德祥本人签字,未提交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实际付款,对原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2019年7月11日、7月16日,在公安机关对苗金发(金地房公司副总经理兼快乐老家项目负责人)、张德祥(金地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二人均陈述2015年至2017年4月底孙元明系金地房公司在官庄村××老家小区项目的销售经理,2017年5月12日,黄骅市人民法院查封快乐老家小区楼的时候他刚辞职,韩明丽系案外人吴玉华聘请的销售经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冀0983刑初5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德祥、苗金发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被告三丰公司提交张德祥出具的证明(加盖金地房公司公章)及张双升与张德祥的录音,证明及录音中张德祥否认收到过售楼款,同时陈述韩明丽系吴玉华聘请的人,卖的是吴玉华的楼,张德祥没有委托韩明丽卖楼;经办人韩明丽及官庄村(快乐老家)小区售楼专用章均为金地房公司2017年6月14日抵顶给吴玉华八十套楼房后,吴玉华聘请刻制。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孙文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原某应举证证实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在法院查封之前,同时其已支付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首先,庭审中原某提交的《买卖合同书》虽标注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8日,在法院查封之前,但该合同并非系有合同编号、用于备案登记的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其次,该合同的经办人为韩明丽,被告金地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祥及项目负责人苗金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主张此人系吴玉华聘请的销售经理,与张德祥等人无关,故该《买卖合同书》真实性存疑。原某主张在法院查封之前以现金方式分三次交付全部房款,被告三丰公司对其是否交款及交款时间均不认可。原某未提交正式的购房发票,且其三次交款仅提交了最后日期的一张收款收据,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同时,因原某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房款来源及交付时间、交付对象,其实际交付房款的时间、数额均存疑。综上所述,原某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未能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故对原某关于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地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庭审权利。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孙文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4.06元,由原某孙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霞
审 判 员  丁金瑞
人民陪审员  吴悦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迟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