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14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怡然,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璞,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友谊广场西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以下称原告)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璞、崔怡然,被告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丰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412.99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和9月,经过招投标,三丰公司与被告贝尔公司先后签订了《东方名都B区C区1#、2#住宅楼、综合楼、裙房、人防车库施工合同》、《东方名都B区C区31#、32#住宅楼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40500046.99元,被告贝尔公司已付款4027663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3412.99元。2020年11月份,原告三丰公司与贝尔公司经过对账,贝尔公司在楼房交付后垫付了维修费1000元计入回款金额。按照被告贝尔公司的会计信息,被告欠工程款222412.99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贝尔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在合同后面所述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了质量保修的期限,其中约定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是5年,其他各项保修期限是2年,同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也是按照5年计算,另外,该条例中对其他的工程部分保修的时间也有明确的规定;2、在原告方所施工的建筑楼房投入使用后,出现多方面的质量问题,特别是防水工程所出现问题尤为严重,涉及所承建楼房的多个部位,数值达到三十几处,严重影响了楼房公共部位的维护以及业主专有部位的使用,为此遭到了多方位多次的投诉;3、因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方在保修期内对于相关问题多次以书面的或口头的形式向原告方反映,原告方也曾派出人员进行过维修,但问题没有最终解决,既然保修期内无法解决相关问题,则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述求的保修金依法不应退还;4、按照被告方的意见,如果相关问题能够得到解决,所余的保修金或者工程款被告绝不做任何扣留,一定支付。但如果相关问题得不到解决,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问题,如果在处理中被告有垫资或垫付的费用,应做相应扣除。为了解决遗留的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方申请了鉴定,并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合议庭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不仅是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也是在维护广大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
被告贝尔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因其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30000元(以鉴定数额为准);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和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东方名都小区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防水、消防方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断遭到业主投诉。经相关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反馈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是,原告对所存在的工程维修事项敷衍搪塞,始终未能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后对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书面文件,但原告拒绝再进行解决。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问题,造成反诉人严重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三丰公司答辩称:一、反诉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房屋已全部出售给业主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的双方应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者相同的事实,现该房屋的所有权均已转移,被告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另被告不能提供业主起诉被告产生损失的调解书、判决书,反诉人不能证明其有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质保期内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二、退一步讲,假设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已过保质期。1、根据合同约定,装饰装修、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质保期为2年,消防工程属于设备安装保修期为两年,消防工程已过质保期;2、该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除1#住宅楼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其余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提交证据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除去部分楼房防水工程外,都已经过了质保期。反诉人提供的2019年12月28日由沧州市恒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送达给原告,由原告签字,只能说明原告对于上述问题已知晓,不因原告签字就扩大原告的义务。三、虽然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过质保期,但是为维护业主的利益,我公司已经进行了维修,因2019年12月28日已是冬季,不能施工,2020年春季原告已全部进行维修。至于后来再发生漏水是否在保修期内,没有证据证实,过了质保期后房屋再发生漏水等情况,原告没有保修义务。在质保期内发生问题,原告愿继续承担维修义务,不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维修费用。原告已跟汇总表中的各位业主联系,已确定现在房屋不再漏水,且是三丰公司维修。四、所有保修墙体问题均是因为窗户安装不合格导致漏水,墙体湿,门窗安装不是原告所做工程,是被告自己分包出去的,对于上述问题并不应由原告承担维修义务。综上,我方认为被告反诉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和9月,经过招投标,三丰公司与被告贝尔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2013年8月15日《东方名都B区C区1#、2#住宅楼、综合楼、裙房、人防车库施工合同》、2013年8月16日《东方名都B区C区3#住宅楼施工合同》及2013年9月《东方名都B区光明路沿线10KVA高压线路防护施工合同》。上述工程除B区1#住宅楼于2015年5月30日竣工外,其余均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40500046.99元,原告也提交了27份增值税票及对账单予以证实。2020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3412.99元,扣除1000元维修款,实欠222412.99元,原告提交了双方的对账单予以证实。高压线路防护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防护工程结束后,开具全额发票,一次性付清。31#、32#施工合同在进度款的拨付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结算,乙方将本工程及其施工验收资料全部交付甲方使用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余款的1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该余款为5%工程款。在质量保证金条款中,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拨合同总价9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个后的28天内返还质保金。1#、2#施工合同在进度款的拨付中约定,竣工结算付15%。剩余5%留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拨付余款。在质量保证金条款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合同总价9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个后的28天内返还质保金。在保修合同中各项工程最长保修期为防水,5年,其余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为一年或二年。合同第六十二条支付事项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实行。原告要求根据第六十二条规定按照2013年合同签订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5月30日后一年零28天后即2016年6月28日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了保修责任和保修期限,原告应承担保修责任,验收报告不等同工程质量全部合格,照片中竣工日期不能等同验收日期,铭牌上竣工日期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不成立,因为这部分款项系质量保证金,应在质保期限以后进行退还。
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东方名都物业公司沧州市恒诚物业服务公司汇总的东方名都一期遗留问题汇总表,证实原告承建工程在验收合格交房后存在质量问题:包括消防水池漏水、综合楼屋面漏水、售楼处屋面漏水及住宅房屋漏水等问题,2019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刘丙栋在该汇总表上签字。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以证实原告接收问题后,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并就与原告施工有关的问题进行了维修,与业主电话联系,业主表示在维修后,未在出现漏水问题。对由被告自行维修部分,被告扣除1000元维修费。对不是由原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告称给出了方案,其他问题超出保修期,原告不再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验收报告、照片、税票、证人证言、录音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三丰公司与被告贝尔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东方名都B区C区1#、2#住宅楼、综合楼、裙房、人防车库施工合同》、《东方名都B区C区31#、32#住宅楼施工合同》及《东方名都B区光明路沿线10KVA高压线路防护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有双方对账单为据,对于扣除的1000元维修费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欠款数额222412.99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均认可所欠款项系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日期应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零28天。由于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中未标日期,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永久质量标牌上所标注的竣工时间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双方结算时间2020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利率按照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施工的东方名都小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法院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屋面漏水、门窗漏水、消防通道漏水等问题,经物业部门汇总后通知原告,原告也时行了维修,除此外,被告不能证明经过维修后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2412.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承担(诉讼费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到期将案件受理费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账号:04×××23,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金瑞
审 判 员  李朝霞
人民陪审员  牟晓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芸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