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1123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张清岭,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璞,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十八队。
法定代表人:胡印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志,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盐场新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张清岭、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征、被告***、被告张清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杰、被告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璞、被告临港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645548元,并支付利息暂定20000元(最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开始,原告对临港化工公司热电四期主厂房、集中控制室一、二层进行施工,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劳务部分。该工程由临港化工公司发包给三丰公司,三丰公司又发包给张清岭、***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主厂房、集中控制室工程一二层施工后,经被告***与三丰公司协商,***同意三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0万元,但对于剩余劳务费1645548元未向原告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临港化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三丰公司,三丰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清岭、***。被告张清岭于***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其二人又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四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张清岭是合作关系。我们的工程是张清岭从三丰转包来的,由张清岭出面签合同,他负责拿工程,我负责施工。张清岭先拿走工程款的16%,在材料费清算完之后,再给我人工费。我和原告***口头协商工程,没有签合同,把工程转给了***。张清岭不全知道,我和张清岭之间也没有合同。工程款一共1900000元,我没有经手钱。一开始和原告说得是每平米660元,但660元每平米包括主体、二次结构、抹灰以及二次装修等。付款跟着进度走,每个月的25日核算工程量,按工程量的70-80%给付。原告从开始施工没有给过钱。
被告张清岭辩称,我和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我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三丰公司辩称,1、三丰公司承建临港化工公司热电四期主厂房、输煤系统、中控室及附属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三丰公司每月25日向临港化工公司报送工程进度及相应的工程量,临港化工公司核定后拨付进度款(已经拨付到位)。三丰公司已经向张清岭支付了进度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结算。2、在施工过程中,三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张清岭在主厂房和中控室等工程施工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共计挂靠了两个建筑公司或劳务公司,分别是黄骅市海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市宏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临港化工公司热电四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清岭。***是***雇佣的工人,张清岭将劳务分包给***,所以***不是实际施工人。3、由于实际施工人张清岭施工管理存在问题,未能按照建设单位的金都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建设单位多次对三丰公司督促。三丰公司不得已更换实际施工人,另外张清岭在热电四期项目的施工内容为主厂房、中控室基础和一层、二层主体部分。临港化工公司拨付进度款后,三丰公司向张清岭支付了进度款,三丰公司与张清岭约定的结算也是按照三丰公司与临港化工的结算为依据进行,至今未进行最后结算,结算价格不能确定,但根据三丰公司和张清岭各自初步的预结算,至今三丰公司向张清岭的付款已经超支。4、***劳务施工的造价数额应当由其与***进行结算。综上所述,***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三丰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在未进行最终结算的前提下,由于三丰公司不拖欠张清岭的劳务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将***视为实际施工人,三丰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临港化工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按照合同进度已经拨付了工程款,所以本次诉讼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8日,临港化工公司(发包人)与三丰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港化工公司将其位于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三丰公司。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10.1第(3)项约定:1、按甲乙双方核对后预算价的91%执行;2、依据河北省2012定额,材料价格执行河北省黄骅市2019年6月份造价信息。最终价格=决算价格X91%。3、施工单位应开具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正式9%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9月18日,三丰公司(甲方)与张清岭(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三丰公司将临港化工公司的热电四期-主厂房、输煤系统、中控室及附属工程转包给张清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甲乙双方核对后预算价格下浮12%结算,确定乙方实际承包工程造价。合同第六条其他事项约定:依据河北省2012定额,材料价格执行沧州2019年9月份造价信息,最终价格=决算价格X88%。
2019年10月18日,黄骅市海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海澜公司)与沧州市新华区金红建筑安装服务中心(乙方,以下简称金红服务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海澜公司将临港化工公司的热电四期-主厂房、输煤系统、中控室及附属工程转包给金红服务中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甲乙双方核对后预算价格下浮16.5%结算,确定乙方实际承包工程造价。合同第六条其他事项约定:依据河北省2012定额,材料价格执行沧州2019年9月份造价信息,最终价格=决算价格X83.5%。海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清岭,投资比例为100%。金红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2020年3月,***将临港化工公司热电四期主厂房、集中控制室一二层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组织施工队对集中控制室地上部分一、二层(1487.83平方米),主厂房地上部分一、二层(其中一层总面积1916.57平方米,原告施工一层806平方米、二层654.15平方米)一次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不含正负零以下的基础工程。原告***主张除商砼及钢材外,与***约定每平米660元劳务费,各种建筑辅材由原告自己提供。被告***主张每平米660元是指包含主体、二次结构、抹灰、二次装修等完工清场后的劳务费。被告张清岭主张除商砼及钢材外,张清岭还给***施工的工程提供了木板、设备等其他辅材并提交了与三丰公司工作人员的交接清单。原告***对被告张清岭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其提出的各种材料均使用在张清岭承建该工程的正负零以下基础施工部分,其提供的与三丰公司交接的部分材料,***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并用在了三层以上。三丰公司对从张清岭处接收的材料转卖***这一事实予以认可。2020年5月16日,***及金红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同意支付工人工资300000元,沧兴商砼211412元,机械费22080元,友宁商贸252092.24元,沧州瑞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00020元。2020年10月17日,三丰公司出具说明,“由于张清岭拖欠***人工费,经三丰公司协调张清岭签字确认由三丰公司直接给付***人工费300000元”。***认可收到工人工资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6455548元,并支付利息暂定20000元(最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清岭申请对涉案一次性框架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主厂房一层806平方米,二层654平方米;集中控制室一层743.9平方米,二层743.9平方米。一次结构(不含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和商砼及钢材)按照《河北省建筑工程概算定额(2012)》等配套取费标准及2019年9月造价信息进行造价鉴定(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管理费、利润、规费、文明施工费、租赁费、措施费等建筑安装工程费组成要素)。被告张清岭亦变更鉴定申请,要求对***实际施工的主厂房一层、二层及集中控制室一层、二层一次性框架的劳务费用进行鉴定,不含正负零以下基础,不含商砼、钢材、木方及辅材。并要求参照2012年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下浮9%。本院委托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各自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张清岭的申请,出具SF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参照2012年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下浮9%的造价为730968.33元;针对原告***的申请,出具SF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按照2012年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等配套取费标准及2019年9月造价信息(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管理费、利润、规费、文明施工费、租赁费、措施费等建筑安装工程费组成要素)造价为1097889.07元。集中控制楼总造价(不含商砼、钢材)432562.34元,其中规费:34949.18元;利润:16106.71元;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22933.63元;税金:19601.10。主厂房总造价665326.73元,其中规费:53277.95;利润:25247.05;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35265.83;税金:30301.84。原告***认为SF010号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做依据的鉴定标准与申请人申请的标准不一致,同时要求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劳务市场人工价格每平方米660元进行鉴定。被告张清岭请求对SF009号鉴定书鉴定数额进行调整,由下浮9%变更为下浮16%;对SF010号鉴定书认为因原告系大清包,不应包含管理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费、利润等;同时,辅材大部分为张清岭提供,***只提供了一台塔吊,因此辅材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不应计算到***的鉴定数额内。被告临港化工公司认为两份鉴定中综合用工二类的标准按60元/工日计算,不是68元/工日。被告三丰公司对两份鉴定报告同样主张综合用工二类的标准按60元/工日计算,不是68元/工日,造价相差16674.79;关于下浮比例,三丰公司与张清岭约定的下浮比例是12%,所以两份鉴定报告一份没有下浮,一份下浮9%,都不符合事实;两份鉴定报告中辅材的造价计算应当按***和张清岭的证据认定。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潘洪亮出庭进行听证并接受质询。关于原告***提出的未按照其申请的标准进行鉴定问题,鉴定人员的答复为:鉴定委托中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概算定额(2012)》应系笔误,该概算定额是编制建设工程概算的依据,适用于项目审批立项等。业内俗称的预算定额也就是2012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才是适用于施工阶段计价的,因此采用了2012年的预算定额;同时,2019年9月的造价信息在鉴定当中也已经执行。关于被告张清岭提出的申请鉴定的工程中有其提供的辅材和部分机械不应计算到鉴定结果中这一问题,鉴定人员答复为:应当由被告向法庭来提供证据。关于劳务清包的费用是否应当包含规费、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等各项费用,鉴定人员答复:有些合同包含,有些合同不包含,要看合同双方的具体约定。SF010号鉴定书也仅包含一次性结构施工配套的相关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前期进场时投入可能要多一些,但是鉴定中是按照取费按比例计算的,不好区分,只能估算。
再查,截止到2022年2月25日,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三丰公司与被告临港化工公司已完成结算,临港化工公司仅剩余质保金未给付三丰公司。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分包建设工程的民事行为属无效行为,尽管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执焦点之一:原告***的合同相对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张清岭与***将涉案工程中集中控制室与主厂房一二层一次性结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首先,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且其关于该工程的施工范围及价款均系与***约定;其次,***主张其与张清岭系合作关系,被告张清岭不认可,***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被告张清岭提供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海澜公司与***作为经营者的金红服务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来证实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金红服务中心;第四,审理过程中张清岭与***的陈述可以看出张清岭对控制室与主厂房正负零以下的基础部分进行了施工,故该《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存疑。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涉案工程以投入使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价款给付义务。因被告张清岭与***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暂无法确定,故本案中张清岭暂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二被告之间的争议可另案处理。
被告三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本案中不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临港化工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三丰公司,故本案亦不承担给付义务。
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二:关于原告***组织施工的集中控制室地上部分一、二层,主厂房地上部分一、二层一次性结构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米660元,但原被告二人对每平米660元所包含的工作内容表述不一致,且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按每平米660元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SF010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虽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未按照其申请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概算定额(2012)》来进行鉴定,但鉴定人员对该问题的答复可以明确表明施工阶段计价应当使用预算定额而非概算定额,且无论是临港化工公司与三丰公司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还是三丰公司与张清岭之间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均约定采用河北省2012定额。故参考鉴定人员的答复及针对涉案工程的两个《工程施工协议书》,鉴定机构适用2012年的预算定额也就是2012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12年《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标准》对涉案建筑工程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清岭主张其在原告***施工的集中控制室、主厂房一二层一次结构工程中提供了多项辅材及部分机械,被告***予以否认。就被告张清岭的该主张,首先,因被告张清岭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其与原告***并无明确的书面约定;第三,其提供的交接单系与三丰公司之间的交接,三丰公司认可该部分材料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四,被告张清岭亦对涉案工程的集中控制室、主厂房的正负零以下基础部分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亦可能用到各种材料与机械。综上,被告张清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SF010号鉴定意见书涉及的管理费、规费、利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部分,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亦自己独立组织施工队完成施工,且鉴定人员出庭证实该部分费用系与实际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数额按比例计算得来,故对上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庭审中,三丰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张清岭之间合同约定费用的相应税金均由张清岭承担,故鉴定意见书中的税金部分不应当给付原告***。***与***之间无书面合同约定,且二人之间分包合同无效;三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清岭,其与张清岭之间的转包合同亦无效。被告临港化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三丰公司,其与三丰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参考二被告之间的合法有效《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二人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按鉴定价格下浮9%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953667.38元[(1097889.07元-19601.10元-30301.84元)X91%],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00元后,还应当向原告支付653667.3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3667.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5元,由原告***承担5537元,被告***承担5168元。本案鉴定费66000元由原告***承担19000元(已缴纳),被告***承担19000元,被告张清岭承担28000元(已缴纳)(以上未缴纳费用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