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民委员会、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83民初997号
原告: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范方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方学,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璞,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
被告: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滩村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德祥,董事长。
原告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10月,根据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黄骅市官庄乡人民政府、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官庄乡小城镇合作开发建设框架协议》,原告在官庄村民委员会所属集体宅基地拆迁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具有“小产权”性质的“快乐老家”居民楼。该一期工程于2015年动工建设,2016年开始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到2016年底前后,168套楼房,以拆迁置换、抵顶资金、居民购买等方式销售结束。
2017年5月12日,因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沧州沧州三丰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将不属于被告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快乐老家”的168套居民楼予以查封保全,黄骅市人民法院并作出(2017)冀0983执保194号民事裁定书。在诉讼过程中,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983民初3855号民事调解书。因“快乐老家”的168套居民楼查封前,原告已将楼房出售,财产所有权已转移。所以,在“快乐老家”的168套居民楼查封后,所有购房户开始陆续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解除查封,其中绝大部分楼房被陆续解封。但是,到2021年12月,仍有10多户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购楼户楼房被查封,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在此情况下,部分购楼户于2021年12月15日联合向原告提交了《告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购楼合同并返还购楼款。
“快乐老家”居民楼产权,属于原告官庄村民委员会所有,不属于被告天津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而且原告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查封原告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民委员会享有产权的楼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2022)冀098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民委员会作为案外人,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主体确定错误。其他第三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等于原告存在二次申请行为。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基于2021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购楼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楼款行为的发生,由于被告的查封,导致被查封的楼房产权转移到原告后,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所以,(2022)冀098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不合法。
为此,原告诉至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官庄村“快乐老家”居民楼原告享有所有权;2、中止(2017)冀0983执保194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公告》的执行;3、撤销(2022)冀098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就本案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一审是以执行异议听证为前置程序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执行裁定书2022冀09**执异3号,裁定内容是驳回案外人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申请,法院赋予官庄村的救济途径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样的案件黄骅法院也作出过同样的救济途径,提交2021冀09**执异70号裁定书,也是孙福禄申请执行异议,驳回了异议申请,救济途径也是向沧州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案件经开庭后法院做工作后,孙福禄撤回。而能够启执行异议一审民事诉讼的裁定内容为中止执行或者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两种裁定,一个是驳回申请,一个是驳回请求,一个是实体问题,一个是程序问题,所以本案中原告无权直接向黄骅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原告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民委员会作为案外人认为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83执保194号裁定书查封了本应该属于原告的财产,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黄骅法院作出(2022)冀098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明确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军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
人民陪审员  董俊伶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