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方岩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北方岩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登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3民初3439号
原告:辽宁北方岩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赵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爱东,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登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北方岩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岩土公司)与被告辽宁登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卜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35,1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为749,701元,合计:2,584,82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2017年9月8日由原鞍山宇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登峰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铁西区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为7,523,362元(一次性包死价)。付款方式为:粧基施工结束,钻机撤离现场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待粧基检测合格,提交检测报告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下10%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嗣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双方又签定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CFG粧基施工中所发生的3,908,240元混凝土款及180,000元电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由被告直接向相关单位支付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435,122元。2018年6月8日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2018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但被告仅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1,835,122元至今未付。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并请准如所请。
被告辩称,具体工程数额应依据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欠款数额应在双方进行对账之后确认,双方对利息未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鞍山市西苑家园小区CGF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桩基施工,含设备进出场、垫场地等。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2、合同总价:7523362元(一次性包死)。3、付款方式:桩基施工结束,钻机撤离现场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待桩基检测合格,提交检测报告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余下10%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此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混凝土款3908240元与电费18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对剩余工程款数额3335122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给计划:1、于2018年12月28日前还款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萬圆)。2、于2019年5月28日前还款1000000.00元(大写壹佰萬圆)。3、于2019年9月28日前还款835122.00元(大写捌拾叁萬伍仟壹佰贰拾贰圆)。我公司在此承诺:上述还款计划中,出现任何一期未按期还款的情形,即视为全部款项的还款期限届满,我公司应立即向贵公司全额付款,贵公司有权运用法律诉讼程序进行起诉,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
另查,合同签订时的主体鞍山市宇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变更为辽宁登峰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发票及付款凭证、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835122元一节,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2月18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中对未结工程款数额3335122元予以认可,扣除被告2019年1月18日已经支付的150万元,被告尚欠1835122元未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日期是2018年12月18日,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债权数额明确成立,故被告应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登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方岩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5122元,并以18351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27479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佳琪
人民陪审员  赵昌巍
人民陪审员  李 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