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92民初680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北方岩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08112323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与被告***、辽宁北方岩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岩土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北方岩土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北方岩土公司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承包的恒力厂区东侧山体防护工程三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膜版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振捣、材料倒运等完成格构梁及锚墩工程所需的全部内容;工程采用清单计价方式,原告以700元/㎡、水沟200元/㎡、地坪150元/㎡的单价承包该工程的格构梁及锚墩制作工程;合同价款按二被告审定的竣工结算工程量确定;二被告按格构梁及锚墩工程完成后支付原告70%的工程款,余下的30%待工程结束,验收完毕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第三人(受二被告委托负责现场施工的经理)和原告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量为格构梁720m³、锚墩12m³、减能水沟80m³,在施工过程中安被告的要求增加格构梁工程量328m³,原告完成以上工程的总价款为798000元,有第三人签字的工程量单据为证。现工程在交付使用,但***仅给原告结算工程款598000元,剩余的200000元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假,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应当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增加量”,案涉工程不存在设计变更,被告并未要求被告增加格构梁328m³的工程量,原告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所谓的“增加量”系原告为了省工所浪费的我方提供的混凝土而非格构梁,原告并未按照图纸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二、乙方权利和义务:4、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载明“设计说明:六、边坡支护施工工序流程:1、按图纸要求对局部边坡重新刷坡;2、清理坡面;3、搭设施工脚手架、施工坡顶截水沟;4、预应力锚索(锚杆)施工;5、混凝土格构***…”,因此在混凝土格构***之前,原告应当根据图纸要求对局部边坡重新刷坡并清理坡面,但事实上原告未对局部边坡重新刷坡并清理坡面,而是为了省工,浪费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对施工坡面不平整的部分用混凝土进行填平,因此产生了所谓328m³的“增加量”。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增加格构梁328m³的工程量,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显示格构**由钢筋及混凝土构成的,一根格构梁的规格为2700×300×300,格构梁用于相互连接部分的规格为300×300×300,均系固定规格,因此格构梁不可能存在增加部分,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已经给付完毕。所谓的“增加量”仅仅系混凝土而非格构梁。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显示格构梁应当紧贴地面,与地面保持水平状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里表述30公分到格构梁以下增加量全部算量,这一点就能体现出它增加量在格构梁以下,而按照图纸,格构梁以下应当是地面,但是根据原告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看出格构梁以下其实就是混凝土,原告并未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二、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得因坡面平整度等问题要求被告增加施工费用,且本案所谓的“增加量”原告已经节省了施工成本,不存在增加施工费用的可能性,原告并未按照图纸施工的过错所产生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是依据原告所完成的格构梁、锚墩及减能水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案有争议部分仅系格构梁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四、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因模板面积、二次倒运、垂直运输、坡面平整度及其他任何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增加施工费用”,本案系因坡面平整度增加的328m³混凝土从而产生的争议,根据该约定被告也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
被告北方岩土公司辩称,与被告***的意见相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述称,工程完成之后,双方要确定工程量,当时原告去量的尺寸,因为其是技术员,负责把这个量给算一下,实际格构梁部分的活是有的,但是那个增量实则就是说混凝土超用的部分,后期孙经理说超的部分要扣款,反正这一部分量都计算出来了,所以确认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2019年6月2日被告***将从发包方包来的恒力厂区东侧山体防护工程三标段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式以及工程量的结算方式,施工的主要是格构梁工程以及锚墩工程;2.2019年7月22日,由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在该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记载格构**共完成量1140立方米,所以增加的328m³工程量应当属于格构梁工程;3.证明,以证明增加工程量是***开会同意的,而且开会以后又和原告进行协商让原告增加的工程量。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二条,二、乙方权利和义务:4、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之约定,原告应当根据图纸要求对局部边坡重新刷坡并清理坡面,但事实上原告为了省工,浪费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对施工坡面不平整的部分用混凝土进行填平,因此产生了所谓328m³的“增加量”。而根据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四、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因模板面积、二次倒运、垂直运输、坡面平整度及其他任何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增加施工费用”之约定,该所谓328m³的“增加量”,被告也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增加格构梁328m³的工程量,案涉工程不存在设计变更,原告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且格构**固定规格的,原告完成的格构梁的工程量仅为720m³,格构梁本身不可能存在增加部分。**仅系工程技术员,其没有给原告确认工程量的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的内容虚假,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便找到被告开会,但真实会议结论是被告已经足额给付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并非增加部分,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且该证明能够显示出“30公分高格构梁以下增加量”,可见所谓328m³的“增加量”仅仅系格构梁下面的混凝土而非格构梁本身,原告未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北方岩土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3不清楚;关于证据2,我当时签字那个是工程量,是原告人员进行丈量的,我是技术员要把量核算一下,没有提出那个是增加的部分。当时原告说是跟曲经理把这个事情已经谈好了,说是把这个价钱要写上,我说我是技术员,只能确认前部分,后部分我不管,我管不到价格那部分。我理解增加的328m³是原告多用的混凝土,不属于格构梁,不应该算工程款,但是当时原告让我签字的时候,是说跟老板商量妥了,是那个价钱往上写。
被告北方岩土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份,以证明2019年4月左右,被告与***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格构梁的价格为600元/m³,而后***隐瞒原告与***合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领(实则同时转包给3人,包括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格构梁的价格为550元/m³,被告在发现***违约行为后,便与其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方才找到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考虑到原告对局部边坡重新刷坡并清理坡面的难易程度及为了使原告能够更用心负责的施工便将格构梁的价格约定为700元/m³;2.恒力厂区东侧山体防护工程边坡支护设计(设计图纸)、现场施工照片,以证明施工设计图纸载明“设计说明:六、边坡支护施工工序流程:1、按图纸要求对局部边坡重新刷坡;2、清理坡面;3、搭设施工脚手架、施工坡顶截水沟;4、预应力锚索(锚杆)施工;5、混凝土格构***…”,因此在混凝土格构***之前,原告应当根据图纸要求对局部边坡重新刷坡并清理坡面,且施工设计图纸显示格构梁应当紧贴地面与地面保持水平状态,因此对局部边坡重新刷坡并清理坡面也是案涉格构***之前的必然要求,故在格构梁下面的部分应当是平整的坡面而非混凝土,原告并未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3.格构梁工程结算单,以证明对于工程完成量的确认均由***确认,而非由**进行确认。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与***签订的合同没有签约时间,案外人***与**领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两份合同不能证明***的抗辩主张;对证据2图纸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总发包方的相关人员指示进行施工,一直将工程施工完毕。由***的技术员**、***和原告一起确认的工程量,**书写了工程量清单,并签字确认。庭审中,***也承认案涉工程已交付验收,因此,不存在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已认可**是其单位的技术员,其行为已代表了***的行为。
被告北方岩土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首页发包方处列明的是北方岩土公司,尾页甲方处签字却是***,乙方为***,并无签约时间。***与**领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首页***、**领均列在承包方处,尾页***作为甲方,**领作为乙方签字,两份合同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协商就恒力厂区东侧山体防护工程三标段项目的混凝土工程施工达成一致,第一条工程概况,四、合同工期,执行甲方与业主的承包合同及业主会议纪要,以业主要求工期为准。五、合同价款,5.1本分包工程采用清单计价方式:乙方以700元/m³、水沟200元/m³、地坪150元/m³的单价承包本工程的格构梁及锚墩制作工程,包含完成本项工程所需的所有人、材、机(甲供原材钢筋和混凝土除外)。5.2本条款的合同价款按甲方审定的竣工结算工程量确定。第三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2、甲方按格构梁及锚墩工程完成后支付乙方70%的工程款,余下30%待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完毕后支付。四、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因模板面积、二次倒运、垂直运输、坡面平整度及其它任何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增加施工费用。被告***自述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已开始施工,其认可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但认为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已收到***支付工程款598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履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要依据有第三人**签字的两张工程量单据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可无论从该证据的形式来看,还是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都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即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为格构梁部分、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单价也为700元/m³。双方合同约定以清单计价,按结算工程量确定价款,即在工程量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系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不应有增加工程量一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北方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高熙鸽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