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92民初1142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602171100182。
被告:辽宁北方岩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五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08112323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原告***与被告辽宁北方岩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北方岩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辽宁北方岩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