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600号
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余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刘应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86063.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275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欠款×月×0.004875(月息)。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27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负责被告指定区域绿城百合公寓的绿化工程,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称合同四),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指定区域绿城百合公寓二期四标的绿化工程,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确定该工程决算价款为550295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并扣除双方确认的应扣除款项3416891.3元,欠付工程款2086063.7元一直未予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完全同意大漠生态公司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双方就绿城百合公寓项目的绿化养护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大漠生态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合同一”,结算工程价款为10831687元;“合同二”,结算工程价款为2891636元(而不是其诉状中所称的2892636元);“合同三”,结算工程价款为4686028元;“政府指定游园绿化工程”,建设费150000元;“合同四”,结算工程价款为为5502955元;“合同五”,结算工程价款为383689元;燃气开挖恢复费用85056元;履约保证保证金100000元。以上合计24631051元。另,对大漠生态公司主张的应付水费885500元,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已付款数额(包括应扣款项数额)。同意大漠生态公司在诉状所表述的“被告已付工程款19992064.3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应扣款项3439423.50元”,即对该已付款数额(包括应扣款项数额)23431487.8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遗漏(少计)已付款数额(包括应扣款项数额)343460元。三、对于其第二项诉请“判令支付利息262756元”不予认可。认为缺乏事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法律依据。四、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月息千分之4.875,不予认可,认为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是4.3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游园项目工程协议书、零星工程派工单履约保证金收据、扣款明细表、收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诉前保全费发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已完成工程量核实表及付进度款报审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共拉运绿化用水水车费用为674740元,其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绿化用水水车费用421960元。被告对该已完成工程量核实表及付进度款报审表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双方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水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绿化用水水车费用的义务。因上述证据原件应当在被告处,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5年度水车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度雇佣第三方拉运绿化用水水车费用共计210760元,该绿化用水水车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并不真实存在绿化用水水车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支付张某水费明细。证明被告向张某支付水费的事实。被告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张某银行流水,证明在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张某支付绿化用水水车费用50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张某支付绿化用水水车费用406060元。被告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并不存在绿化用水水车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毛月英银行流水及原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2015年度的绿化用水由案件第三方毛月英供应,原告共向毛月英支付2015年度绿化用水水车费用272800元,毛月英向原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2015年度使用的绿化用水水车费用。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证人张某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4年度被告的绿化用水是由其提供的,且2014年被告向其支付了2014年度绿化用水水车费用的75%,绿化用水水车费用是依据被告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核实表及付进度款报审表确认的。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于证人认可原告已向其付清水费部分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其他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
7.收据三份,证明证实被告陈述合同一提到的水电费用为生活用水用电,在核算中被告已经予以扣除。2011年5月27日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事实。被告认可2011年11月1日与2014年12月24日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2011年5月27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一期施工承包协议,证明一期的合同,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第三页第五条、第二项,在施工及养护期间水电费、装表计量由本案的施工人,即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88万元的水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施工的惯例,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由施工人自行承担。施工养护期间的施工用水没有说是生活用水的事实。原告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水电装表计量是生活用水、用电,原告已将已经扣除了此项款项,与原告方所提到的88万元水费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汇款凭证,证明一期施工中石河子北泉镇供的苗木分别向原告公司支付了两笔苗木款合计878575元。原告举证的73万元基础上少扣了148575元的事实。原告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结算单两份、收据,证明二期二标的结算单被告和英杰公司结算,在二期二标和英杰公司绿化公司结算中,由英杰公司69800元是供给原告,但是在二期三标中显示英杰公司给原告大漠公司供给93600元,这些款项是英杰公司供给大漠公司的结算单,这些款项应当由英杰公司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已经付给了原告这些款项应当扣除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百合公寓结算、和英杰公司结算真实性认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2011年9月19日的该苗木出库单原告以其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于二期二标的结算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6月27日的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说明:工程名称:新疆绿城百合公寓。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红光山,承包范围百合公寓一期(甲方指定区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格人民币4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
2011年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说明:工程名称:新疆绿城百合公寓。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红光山,承包范围百合公寓一期三标、一期东侧道路及一期三期道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格人民币95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
2012年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说明:工程名称:新疆绿城百合公寓。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红光山,承包范围百合公寓二期一标(甲方指定区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格人民币3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
2013年7月31日,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说明:工程名称:新疆绿城百合公寓。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红光山,承包范围百合公寓二期(四标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格人民币3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
2016年,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签订《新疆绿城百合公寓三期一标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说明:工程名称:新疆绿城百合公寓。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红光山,承包范围百合公寓三期一标住宅楼9#东侧。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格人民币3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
2012年9月27日,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签订《“绿城”主题游园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说明:工程名称:乌鲁木齐水西沟游园工程。工程地点乌水公路39区位处。承包范围游园的景观工程施工、职务种植及施工图内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新疆中化石油有限公司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由案外人新疆中化石油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
2015年6月,原告完成被告百合公寓零星工程排工单工程价值85056.5元。
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绿城百合公寓一期一、二标段软质景观工程审核价值为10831687元,绿城百合公寓一期三标段软质景观工程审核价值为2891636元,绿城百合公寓二期一标段软质景观工程审核价值为4686028元,绿城百合公寓二期四标段软质景观工程审核价值为5502955元,绿城百合公寓三期景观绿化施工审核价值为383689元,上述款项合计24531051.5元。
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此款未予退还。原告另支付绿化用水费用8855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9992064.3元,剩余款项未付。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确定被告应扣除的款项为3439423.5元。
原告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086063.7元并承担支付利息262756元,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并在2019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按照千分之4.875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各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此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向原告款项应为2086063.7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漏计算已付款项目以及不应承担水费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2086063.7元。
二、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262756元(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0日至款项付清前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三、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上述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新
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启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