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327民初2789号
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街**绿城玉园**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一路汇嘉园****楼**。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63元,由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