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新疆绿城创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5民初1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艾尔肯·吐尔逊,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生,该单位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该单位干部。
被告:新疆绿城创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闫寿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丽,新疆天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吉木萨尔县老台无量山。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被告新疆绿城创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红,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新疆绿城创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丽,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机械费1448803元,利息43464元,上述两项共计14922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费用。事实理由:新疆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紫荆花园会所配套服务用房及绿化等综合工程的开发经营单位,第二被告将该工程项目的周边绿化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第二被告口头承诺原告不会出现任何变故,2016年9月下旬,第二被告为赶工程工期让原告先实际进场施工,原告就听从安排组织了大量人力、物力、机械等人员进场从事了绿化施工。2017年2月,在故意隐瞒原告情况下,被告却另行组织招、投标活动由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涉案绿化工程,原告知道后提出异议第二被告安排原告仍继续从事劳务施工,劳务费按照中标合同价的26%计取,机械费按照中标合同价的4%计取,现涉案工程的绿化劳务工作早已全部结束,被告也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扣减、拖延应支付的所欠款项,原告是弱势群体,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拒,无法领上钱发放民上工资农民工生活困难,经查,本工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是业主单位,新疆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开发经营单位,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是绿化中标单位,经多次索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百般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答辩称,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的紫金花园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系答辩人委托蓝城房产公司代建。2017年2月24日,答辩人与代建人蓝城房产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涉案工程由大漠公司承建施工,并由蓝城房产公司与大漠公司签订7关于紫金花园绿化工程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合同总价为11138951.10元;涉案工程在竣工交付时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超过合同价款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付至最终价款总额的90%,待工程档案资料交至相关单位和部门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7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此时,答辩八也已经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支付给了大漠公司,即答辩人已经支付大漠公司涉案工程款8911100元。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则需要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方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比例进行支付。目前涉案工程处于决算正准备上报审计的阶段,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涉案工程是代建人发包给大漠公司的,答辩人从未同意或认可原告作为施工方承建涉案工程,原告与答辩人并没有合同关系,其与大漠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故答辩八对原告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新疆绿城创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创景公司)辩称,新疆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5月23日更名为新疆绿城创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涉案的紫金花园绿化工程,答辩人作为代建管理人系代机关事务局与大漠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款也系机关事务局直接支付大漠公司。故大漠公司是明知机关事务局与答辩认之间的代建关系。依据答辩人与机关事务局签订的《房地产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书》的约定,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任务仅是完成该项目的代建管理服务,包括项目设计,施工、采购等的招投标工程施工建设管理,建设资金支付审核、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对于该工程的资金支付,双方明确约定,建设资金经答辩人审核后由机关事务局直接支付给项目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及相应用款单位,答辩人在代建服务中并不支配或接触建设资叠。同时,机关事务局向答辩人承诺,由答辩人进行该项目的合同的签订和办理,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机关事务局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故,本案所涉劳务费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依据答辩人代机关事务局与大漠公司签订的关于紫金花园绿化工程的《合同书》的约定,该工程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超过合同价款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付至最终价款总额的90%。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答辩人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资金支付审核义务。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剩余工程款需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支付,目前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没有审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及义务,故答辩人对原告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原告**诉求答辩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正,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漠生态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被告将承揽的绿化工程中的劳务及机械部分分包给原告,并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及机械费用,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收取款项的相应发票。但经被告索要,原告拒绝向被告开具发票。2、2017年5月,建设方组织原、被告及监理方进行工程验收时,园苗木枯死导致苗木成活率末达到合同约定的98%,验收未通过,被告通知原告对枯死树木进行补种,该购买苗木及补种苗木均属原告义务,故该苗木采购款项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被告合同约定,绿化工程竣工后,原告负有一年的养护期义务,在2017年11月工程竣工后,2018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应当进场进行养护,但被告拒绝进场养护。为保证苗术成活,被告无奈与第三方签订养护合同,由第三方向被告提供养护服务,因原告未依约提供养护服务,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养护费用应予扣除。4、因原告拒绝提供养护服务,2018年4月,被告与第三方养护方进行交接时,确认部分苗木枯死。被告认为补种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而原告主张的债权未到支付时间,被告现不应向原告支付。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方在收到建设方交的款项后,按比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机械费用,但截止案件诉讼时,建设方共向被告支付三次工程款。分别是2016年11月15日,1650000元;2016年12月27日6000000元,2017年12月14日1261100元,合计8911100元。前二批,被告收到款项均依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第三批款项,是因原告拒绝提供发票,被告暂未支付。而后续工程款,建设方尚未向被告支付,故被告也暂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在扣除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及承担相应费用后,由原告提供合法发票。在被告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款项后,才可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及机械费用。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先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苗木购置费用411471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养护费3980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死亡苗木款103070.48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垫付费用23000元;5.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开据l983585.5元劳务费发票;6.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开具445558元机械费租赁发票以上1—4项合计935541.48元;7.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将其承揽施工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紫金花园配套用房及周边绿化工程中的劳务及机械施工部分分包子反诉被告。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依照工程合同价的26%向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按工程合同价4%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机械费。合同履行中,建设方共向反诉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8911100元,反诉原告依约共向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及机械费合计1867197元。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第三批进度款时,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已经收取的劳务费及机械费发票,但反诉被告拒绝提供已收取款项发票.反诉原告暂停支付劳务费及机械费。2017年9月,建设方组织反诉原告、监理方对已完成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因苗木枯死导致苗木成活率未达约定的98%未通过,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组织对枯死苗木进行补种,反诉被告一直拒绝,为保证绿化工程交付,反诉原告自行购买新苗木并由反诉原告组织补种后完成验收。反诉原告购买苗木的部分费用合计为411471元。依照协议约定,绿化工程施工后,反诉被告自竣工之起负有一年养护期,在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履行养护义务后,反诉被告仍拒绝提供协议约定的养护义务。反诉原告只能将养护义务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养护,一年期产生养护费398000元。2018年4月,反诉原告与第三方养护公司交接绿化工程时,确认在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养护期间,苗木发生枯死,枯死苗木价值为103070.48元。基于以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全面、严格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收取劳务费及机械费应向反诉原告出具发票,验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苗木成活率,苗木死亡及补种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未履行养护期义务,应当从应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实际方式的养护费用,并赔偿养护期间内苗木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人大漠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约束,本案大漠公司无权提起反诉,反诉主体不适格。反诉人大漠公司本案中,反诉人大漠公司与**从未见面接洽,更不互相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务承包关系,无权提起反诉。二、大漠公司所提1-7项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反诉请求全部不能成立,与**无关。综上,本案大漠公司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无权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负责提供花园会所配套服务用房劳务分包主体是新疆绿城创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不是大漠公司,结算方式合同约定按合同价的26%,机械费按合同价的4%结算。原告没有劳务作业资质,该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的甲方为该公司,与被告绿城创景公司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企业信息,证明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协议的马小磊是绿城创景公司股东及其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马小磊是代表被告大漠生态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与被告(反诉原告)绿城创景公司无关。被告大漠生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马小磊不是被告绿城创景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材料清单,证明马小磊代表被告绿城创景公司负责管理和原告(反诉被告)对接工作与大漠公司无关。虽然标头上是大漠,但是应当以签字为准的事实。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马小磊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临时出入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2016年9月进入现场公所,进行劳务施工作业的事实。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16年10月、2017年1月工资表、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司的事实。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认可,认为不会提前支付工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2017年4月至11月工资表。证明到2017年11月种植劳务结束,被告尚欠劳务费176000元,合同约定的4%机械费未付清的事实。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反诉证据如下:1.招标公告,证明1-9号楼住宅楼及车库由自己的园林绿化,不能以此监理证明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以此证据为打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招标公告,证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以此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苗木购买是被告大漠生态公司购买时就有质量问题,苗木根茎与土壤均有问题,养护问题不是原告造成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绿城创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午5月10日,机关事务局与其签订的《房地产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书》、2015年10月15日,机关事务局出具的《关于同意紫盒花园代建单位变更名称的函》、2018年6月11日,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企业信用信皂公示报告》。证明2010年5月23日,新疆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新疆绿城创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绿城创景公司经机关事务局同意承继新疆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关于“紫盘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代建管理合同》。绿城创景公司与机关事务局之间是代建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代建管理合同》的约定代建过程中,绿城创景公司对该项目的建设资金仅具有资金支付的审核权利,建设资金经绿城创景公司审核后由机关事务局直接支付给项目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及相应用款单位,绿城创景公司并不支配或管理建设资金。同时,机关事务局向绿城创景岱司承诺,非必须以机关事务局名义办理和签订的又件及法律文书,由绿城创景公司进行合同的签订和办理。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机关事务局承担,与绿城创景公司无关。代建合同,绿城是不收费用的,为了新疆发展进行代建的,因此无款项支付责任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证明大漠公司是明知机关事务局与绿城创景公司之间的代建关系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招投标违反禁止法律规定,因此该中投标应当认定为无效,该合同协议书是被告绿城创景公司和被告大漠生态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让原告知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直接和对等约束原告。除工程中标价,合同价,作为劳务费结算依据。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监理通知单》、《竣工验收意见》、《死亡苗木统计表》,依据绿城创景公司代机关事务局与大漠公司签订的关于紫金花园绿化工程的《合同书》的约定,该工程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超过合同价款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付至最终价款总额的90%。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绿城创景公司已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资金支付审核义务。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剩余工程款需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支付,目前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末成就,绿城创景公司没有审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及义务,当然也不具有支付该工程劳务费的义务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均是发包方自己制作的证据。验收成活率是被告方提交的虚假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监理通知单及死亡苗木统计表格,是监理公司单方盖章,原、被告均没有盖章。监理项目为1-9号住宅楼,车库内容盖章,和园林项目无关。竣工意见书的监理方及设计院是不符合的,所有签字盖章与被告方提交的合同中的设计单位均不符合,均是虚假证据。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监理工程师变更委托书。证明监理人员的变更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招标书,证明涉案工程招控制价为11239023.25元,涉案工程项目为招标工程,招投标工程合法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招标日期是2017年6月17日,但是涉案工程2017年2月20日中标就结束了,属于违法招投标,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投标书、投标文件分项工程清单,证明涉案工程投标价11138951.1元,投标文件中部分工程量清单载明各种苗木材料单价,综合单价的事实。原告(反诉)对该证据盖章日期不认可,认为大漠公司在2017年1月16日进行投标,涉案工程已经开始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投标文件分项工程清单不认可,是被告大漠生态公司自己编制没有进行审核,对于原告没有约束。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中标通知书,证明大漠公司中标涉案绿化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11138951.1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中标通知书三性认可,但是2017年2月24日被告3才取得中标。投标行为和中标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绿城创景公司与被告大漠生态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第一部分第4款第1条约定合同价为11138951.1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内容不能约束原告。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协议书,证明被告大漠生态公司和原告的工程劳务及机械分包法律关系,协议约定成活率养护期及养护标准,原告负责种植的苗木和灌木草坪等成活率达到98%,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养护标准为国家一级养护标准。劳务费为本工程合同价的26%,工程机械费为工程合同价的4%,建设方每支付大漠公司一笔工程款,大漠公司按上述约定笔录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大漠公司私自盖章和大漠公司无劳务关系,且协议无效。被告大漠生态公司不能证明的苗木成活率及养护属于原告承担责任,应当是大漠承担责任,第一笔款和第二笔款已经进行支付,但是第三笔没有进行支付。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建设方共向大漠公司支付工程款8911100元,分别是2016年11月5日1128102.2元,2016年11月5日521897.98元,2016年12月27日6000000元,2017年12月14日1261100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7、电子回单,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开户信息证明(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大漠生态公司向原告妻子张英支付劳务费1867197元,分别是2016年12月9日360721元,2017年1月10日1000000元,2017年1月10日506476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和其妻子确认收到涉案工程劳务费360721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收到劳务费1506476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2017年9月验收情况、现场记录、管理整改要求、监理通知单、苗木死亡统计表、监理协议书,证明建设单位、被告绿城创景公司、监理单位昆仑工程监理、施工单位大漠公司均参与验收签字确认,苗木成活率未达到98%,监理公司要求对死亡苗木进行补种后再进行竣工验收。死亡苗木种类及数目分为2部分死亡乔木合计112棵,死亡灌木17平方米*25株/平方米=425株及周边化死亡统计(死亡乔木合计40棵,死亡灌木21720株,死亡球茎18个),涉案工程监理程序正规合法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价格表,证明涉案工程紫金花园死亡苗木主材价格75465元,配套使用房及周边绿化死亡苗木主材价格335006元,合计410471元,因工程未达标,大漠提供主材,原告进行补种,价格合计410471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2017年11月验收情况,证明经补种后,资金花园配套服务用房及周边绿化及园区周边绿化工程通过验收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2018年4月枯死苗木清单、数量表、死亡明细表,证明因原告拒绝养护,大漠公司另找养护公司养护,苗木损失103070.48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绿城创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养护费,证明原告未履行养护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和王新签订养护合同,合同约定养护费15元/平方米/年,两年养护费787500元,即一年养护费393750元。合同第3条约定了养护费的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大漠支付乙方养护费160000元,2018年11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233750元,2019年4月10日前被告3支付王新160**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王新2337**元,根据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已经支付王新1600**元并开具发票。国家一级养护收费一级绿地养护费是6-18元/平米/年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不养护且关于养护费没有约定。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工资表、收条,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马小磊为原告垫付涉案工程绿化工人工资2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4、证人王新的证言,证明证人王新先为原告(反诉被告)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与其在2017年11月签订养护合同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证人部分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为甲方与新疆绿城创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本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名称:紫金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地点:乌鲁木齐市观园路与榆树沟路交叉处。代建服务范围和内容:从项目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负责项目的全过程代建管理服务,直至本项目约定的保修期结束止。包括:设计管理,组织工程勘察,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及合同洽谈工作,负责工程施工建设管理,负责建设资金支付的审核,组织各项验收工作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负责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管理服务等,代建服务具内容见本合同第二条。……9.资金管理甲方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预算(或拦标价)进行投资控制,保证按照资金需求计划足额到位,乙方负责对项目建设资金的支付进行审核。依据工程建设的进度和相关合同,对承建单位上报的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并于用款前10日上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支付进度款及其他款项。对未经乙方审核的建设资金支付,乙方有权免除相应管理责任。……9.3甲方根据乙方对资金的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项目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及相应应收款(用款)单位。
2017年2月20日,新疆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大漠生态公司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紫金花园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工程范围:紫金花园绿化工程的园林绿、铺装、园林照明、喷灌(含给排水、浇灌系统)、种植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3日。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1138951.1元。合同价格形式清单计价。……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2.1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合同总价(不含暂列金)的20%。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14日内。12.4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期进度款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每月25日承包人申报当月(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完成的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量,经监理人、发包人和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支付承保人上月工程进度款的70%(扣除不合格的分项分部)。当发包方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价的60%后,发包方即从每次应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按规定比例逐月抵扣预付款。发包人累计付款(包括预付款)不应超过合同价款(扣除分包工程暂估价和暂列金后金额的)80%;余款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付至最终价款总额的90%;待承包人将全部合格的工程档案资料交至相关单位和部门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之内无仍和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不计算利息)。2017年2月24日,被告大漠生态公司取得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范围:乌鲁木齐紫金花园绿化工程的园林绿化、水景、平台、铺装、园林照明、喷灌(含给排水、浇灌系统)、种植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中标工程价格11138951.1元。
2018年5月23日,新疆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绿城创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友好协商,并遵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依法中标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紫金花园配套用房绿化及周边绿化工程,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负责该工程劳务组织及施工管理工作。二、乙方应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服从甲方及业主方管理,乙方负责所种植的苗木、灌木、草坪等成活率达到98%;负责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所有种植的苗木、灌木、草坪等养护工作及养护到期后移交工作,养护达到国家一级养护标准;负责施工期间质量安全责任。三、甲方按本工程合同价按26%比例给乙方支付该工程劳务费,乙方不得再额外增加该工程劳务费。支付方式为业主方支付甲方的每笔工程款中,甲方按上述约定比例支付乙方。四、甲方按本工程合同价按4%比例给乙方支付该工程机械费(含土方机械),乙方不得再额外增加该工程机械费。支付方式为业主方支付甲方的每笔该工程工程款中,甲方按上述约定比例支付乙方。五、在甲方支付乙方该工程劳务费后乙方应及时给相应劳务、机械施工人员。如有由劳务、机械费发生的经济纠纷并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该合同后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大漠生态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867197元。2017年9月23日,该工程监理方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为:紫金花园配套用房及周边绿化工程经三方初验,苗木死亡率过高,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后,再进行竣工验收。后附苗木死亡统计表。紫金花园苗木死亡统计:大叶榆死亡2棵,成活率96%;红叶海棠死亡5棵、成活率91%;云杉死亡51棵,成活率79%;小叶白蜡死亡1棵,成活率88%,丛生山桃16棵,成活率52%;金叶榆死亡17棵,成活率83%,紫叶稠李死亡3棵,成活率87%;山楂死亡5棵,成活率84%;大叶白蜡死亡3棵,成活率81%;长枝榆死亡8棵,成活率94%;苹果树死亡1棵,成活率97%;灌木金叶榆死亡17平方米,成活率96%。配套用房乔木:大叶榆死亡1棵,成活率92%;红叶海棠1棵,成活率93%;云杉死亡4棵,成活率80%;大叶白蜡死亡11棵,成活率47%;丛生山桃死亡6棵,成活率63%;金叶榆死亡2棵,成活率75%;紫叶稠李死亡2棵,成活率86%;山楂死亡6棵,成活率73%;复叶槭死亡1棵,成活率90%;裂叶榆死亡5棵,成活率76%;苹果树死亡1棵,成活率95%。配套用房灌木:红王子锦带98死亡平方米,成活率54%;榆叶梅死亡353平方米,成活率38%;紫叶风箱果死亡502平方米,成活率0%;紫丁香死亡46平方米,成活率91%;金焰绣线菊死亡22平方米,成活率0%;小叶丁香死亡140平方米,成活率63%;黄蔷薇死亡4平方米,成活率78%;五彩石竹死亡4平方米,成活率90%;珍珠梅死亡21平方米,成活率90%。金叶榆球死亡4棵,成活率0%;四季梅球死亡8个,成活率43%;榆叶梅球死亡8棵,成活率45%。被告大漠生态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改补种后于2017年11月25日通过了紫金花园配套服务用房周边(西南侧)绿化及地面铺装和园区周边绿化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补种苗木费用为410471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就涉案苗木养护,更换死亡苗木1037070.48元,支出养护费393750元。
2017年11月22日,被告(反诉被告)大漠生态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3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机械费1448803元,利息43464元的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大漠生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已超过约定的养护期限,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及机械费。因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867197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为劳务费1028930.29元(合同价11138951.1元×26%-已付款1867197元=1028930.29元);支付的应为机械费445558.04元(合同价11138951.1元×4%=445558.04),上述两项合计1474488.33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及机械费为1448803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及机械费为1448803元。
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养护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其支付劳务费属于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被告绿城创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被告绿城创景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及机械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的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支付苗木购置费用411471元,承担养护费398000元,赔偿死亡苗木款103070.48元;返还被告支垫付费用23000元并开据1983585.5元劳务费发票、445558元机械费租赁发票的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应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服从甲方及业主方管理,乙方负责所种植的苗木、灌木、草坪等成活率达到98%”。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保证涉案工程树木成活率达到98%,本案涉案工程经验收需重新种植的树木价值410471,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此项费用。因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垫付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此款未从起诉金额中扣除,故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垫付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负责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所有种植的苗木、灌木、草坪等养护工作及养护到期后移交工作,养护达到国家一级养护标准;负责施工期间质量安全责任”,双方约定的劳务费应包括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内的养护工作的费用,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保养义务,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苗木养护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一级养护标准费用为6至18元/平方米/年。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与案外人王新签订的协议,应支付费用39375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支付393750元养护费用。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死亡苗木款103070.4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不能证明苗木死亡的事实以及苗木死亡是因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事实。因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死亡苗木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未对开具发票进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大漠生态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劳务费发票以及机械费发票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机械费144880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43464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新疆绿城创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苗木购置费411471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苗木养护费39375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劳务费23000元。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死亡苗木款103070.48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开具1983585.5元劳务费发票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开具44558元机械费发票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款项62058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2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573.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56.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原告已预交)6577.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7.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85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新
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
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启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