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02民初2345号
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老台无量山。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莹,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犁河新路**。
法定代表人:王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男,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伊宁市塔什科瑞克乡人民政府,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南环路**。
主要负责人:木塔力甫阿布都吾甫尔,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其波,男,系该乡副乡长。
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漠公司)与被告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汇绿城公司)、被告伊宁市塔什科瑞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塔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任梦莹,被告祥汇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被告塔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2,183,412.84元;2、请求判令被告塔乡人民政府在1500万元内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5,407,206元(计算方式:22,183,412.84元×50月(2014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0日)×月利率0.004,875);4、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21日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欠款×月×月利率0.004875;以上三项合计27,590,618.84元。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送达费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祥汇绿城公司签订《绿城·新疆伊宁-××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揽祥汇绿城公司发包的××景观环境硬质工程及软质工程,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两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于2013年9月完工,并于2014年5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2012年伊宁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祥汇绿城签订《南环路组团公园配建项目合同书》,约定××公园项目由甲方出资3000万元,其余资金由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自行承担。2014年1月4日经招标投标程序,原告中标被告塔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建设项目,同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园项目由被告塔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5,896,601,88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收到塔乡人民政府项目资金后,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建设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确定工程决算价款为37,183,412.84元,被告祥汇绿城公司已付1500万元,欠付工程款为22,183,412.84元,被告塔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中1500万元承担给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我方为项目代建方,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协议》,项目中硬质工程暂定工程价款为1900万元,软质工程暂定工程价款为80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项目进行中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814,513.94元;2.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我方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竣工决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资料,工程款未经决算不能作为我方付款的依据;3.该项目未验收是否达到了质量验收标准,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4.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塔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2012年住建局签订的配建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3000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承担。2012年6月1日,住建局、被告祥汇绿城公司与我方签订配建合同,三方协议将本案工程业主变更为我方。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祥汇绿城公司签订有关硬质工程及软质工程的合同,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协议。2014年1月为了补办项目招投标手续,我方才参与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28,596,501.88元。我方按照工程进度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6日分三次向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支付了2200万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经支付近80%工程款,之后被告祥汇绿城公司与原告没有给我方提供验收报告、决算资料等,因此未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举证一、《绿城·新疆伊宁-××环境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协议》,拟证实1、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2、合同价款:硬质工程暂定价款为1900万元,软质工程暂定价款为80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3、付款办法:分三次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总工程价款的40%,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恰恰证实了竣工验收应该有完整的竣工结算的资料,而原告方并没有提供,根据证据一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项目质保期及质保金,质保金为决算造价的20%,如果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应当扣除,所以未决算、未验收不应当支付项目价款。
被告塔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汇绿城系该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没有争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举证二、《南环路组团公园配建项目合同书》一份,拟证实1、本案南岸××公园项目被告祥汇绿城公司为项目投资人;2、对该项目的建设,住建局出资3000万元,其余由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承担。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甲方配建项目业主变更为塔乡人民政府。
被告塔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三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举证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塔乡人民政府之间合同关系及本案合同总价款为28,596,601.88元。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塔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三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举证四、中标通知书四份,拟证实1、原告中标被告塔乡人民政府建设的本案工程;2、中标价为:一标段6,202,998.35元、二标段9,166,374.71元、三标段5,735,966.63元、四标段7,491,232.19元,合计价款28,596,571.88元。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最终应按照决算结果作为付款依据。
被告塔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这只能证明有工程项目这一事实,应当按照决算价格来付款。
本院认为,因三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举证五、《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申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复印件五份,拟证实本案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经四方验收合格。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向建设方提交了竣工验收意见表,但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决算书和决算资料,达不到付款条件。
被告塔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竣工验收仅为一、二、三标段,无第四标段的竣工验收意见,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意见表中的建设单位签字存在异议,并非我单位原党委书记签字,是代签,这只是竣工验收意见表中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申报,而监理、设计、勘察单位的意见是同意验收,意见不一致。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能力,是否采信将在审理查明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说明。
证据六、《工程决算书》一份,2014年10月26日、2016年8月6日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2014年10月26日,2016年8月6日,原告以快递的方式两次向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及工程竣工资料,工程决算价格为37,183,412.84元,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未见2014年10月26日、2016年8月6日快递单中邮寄日期及内件品名;2、没有收件人签名;3、工程决算书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编制员盖章的竣工决算书,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承包人盖章、承包人法人签字并由承包人预算编制员盖章的竣工决算资料。
被告塔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工程决算书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编制员盖章的竣工决算书;2.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但原告称在2014年10月26日就将决算书寄出;3.我方没有收到决算书;4.工程决算应该由第三方来进行,而不是原告自行进行。
本院认为,因三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邮寄单没有显示收件人为被告祥汇绿城公司,签收人处也无法确认系被告祥汇绿城公司签收,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有效送达了工程决算书,因此,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实本案工程在2014年5月8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在该验收第五项中提到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参验人员同意竣工验收,被告塔乡人民政府人员签收了该竣工验收报告。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看不出是哪一标段工程。
被告塔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中验收人员是否为其政府人员需核实,该验收人员已经离职;且并没有收到《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塔乡人民政府对验收人员身份产生异议,但对加盖其政府公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加盖了塔乡人民政府公章,足以认定被告认可该竣工验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2019)新乌亚心证第437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9年10月28日通话录音整理文字一份,拟证实2016年8月,原告将经过甲方确认的涉案工程竣工资料、结算报告等邮寄给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资料员陈俊乐已收到上述资料,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因被告原因全部丢失。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质证意见:公证书中电话录音的对方是否是陈俊乐本人不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电话号码17****或公证书中的对方158XX是陈俊乐所有,公证书中提到的陈洋海、吕松平,我公司没有这两个人,他们真实的名字是程洋海、李松平,是我公司两个人,因此该公证的录音资料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塔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陈俊乐不是我方的人,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公证机关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公证内容与本案案件情况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能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九、电子发票打印件两张,拟证实本案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该费用是我方预交的。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向我方出具工程决算资料,产生鉴定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未向我方出具决算资料。
被告塔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实际产生,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记账凭证复印件17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复印件6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7,936,161.3元,其中包括给原告抵款的两套商品房。提交垫付水电费票据,我方替被告垫付水电费等合计11,225元。
原告大漠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银行出具记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据不能证实我方已经收到了款项。其中2014年1月29日工程款100万元是付给浙江元成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与其无关。对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的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我方与被告祥汇绿城公司另有售楼部景观带工程,该款不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对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收据,我方不认可,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未向我方抵过房款,房子首付及按揭均由我方自行支付,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交水电费票据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垫付。
被告塔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为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对该组票据中被告提交银行出具的记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的记账回执系支付给浙江元成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不具有证实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对收据及垫付水电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能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说明。
证据二、××公园火烧板照片6张,拟证实火烧板厚度为25毫米,并非鉴定报告中的30毫米或50毫米。
原告大漠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该照片无法证实是本案的火烧板,也无法证实火烧板的厚度。鉴定报告第19页,火烧板也有25毫米的。
被告塔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认为,仅照片无法证实本案工程火烧板厚度均为25毫米,也不能据此认为鉴定报告中火烧板的厚度计算错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塔乡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三张(加盖伊宁市塔什科瑞克乡财政所公章)、塔乡经费审批单复印件一张(加盖伊宁市塔什科瑞克乡财政所公章)、预算内单位8月用款计划表一张(加盖伊宁市塔什科瑞克乡财政所公章)、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一张(加盖伊宁市塔什科瑞克乡财政所公章),拟证实其按照合同要求已经将80%的工程款22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祥汇绿城公司。
原告大漠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而不是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自2014年11月26日挪用该项资金700万元。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认可,被告塔乡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财政拨款700万元需进一步核实,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资金往来需要财务进行核查。
本院认为,因三方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于2013年3、4月已经结清。
原告大漠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并不清楚。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过借贷关系,与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也能证实被告塔乡人民政府与告祥汇绿城公司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贷关系已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有权利停止工程款支付。
原告大漠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工程款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发票应当由原告向被告塔乡人民政府开具。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出具方和接收方都认可该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告塔乡人民政府向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支付过500万元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南环路组团公园配建项目三方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涉案工程业主变更为塔乡人民政府,变更后全面继受住建局与被告祥汇绿城公司签订的配建项目合同书权利义务。
原告大漠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公园苗木询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本案工程中风景树的价格。
原告大漠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中苗木造价的价格与鉴定报告的价格是一致的,按照我方与被告祥汇绿城公司签订的软质工程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按照1+0.7方式计价,即树价为10,000元,付款17,000元。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风景树的价格及双方对风景树的结算方式,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XJHL-(鉴)A-【2020】-0113-01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本案工程造价为29,396,417.7元。在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对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争议说明如下:1.铺装工程所铺火烧板厚度存在争议(1)申请方主张按竣工图纸及决算资料中××公园硬质景观材料报价单中的材料价格计算,此项费用6,945,125.65元;被申请方主张所铺火烧板厚度是25mm,此项费用6,615,774.58元,本次报告暂按申请方主张计入,最终由法院裁定;(2)因被申请方没有提供25mm火烧板材料价格,我公司根据决算资料中××公园硬质景观材料报价单中有25mm同名称同规格火烧板按以上报价单同名称同规格调整,有同名称但没有同规格的火烧板,按报价单同名称30mm火烧板价格同比例下浮调整(30mm单价÷30×25);2.围墙长度存在争议,申请方主张按竣工图纸计算,被申请方主张现场围墙实测长度与围墙设计长度相差62.4米,被申请方没有提供与现场相符的图纸,因围墙长度会影响公园面积的大小,在没有具体图纸的情况下,无法计算工程量,我公司暂按申请方提供的竣工图纸计算,最终由法院裁定;3.软质工程合同条款施工承包协议“第四条第(二)条第4绿化项目,以苗木的附表价格为基数,计取70%的综合费率”,合同中没有苗木附表,申请方主张苗木按决算资料中的价格计入,被申请方主张尊重市场价,因该项目为2012年、2013年项目,现无法确定当时市场价格,本次报告暂按申请方主张计算,此项费用8,135,601.87元,最终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4.因竣工图纸中景石无法计算工程量,申请方主张景石工程量为4800平方米,被申请方主张开春采用注水法计量,本次报告暂按申请方计算,此项费用2,330,784元,最终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
原告大漠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已经作出的工程造价为29,396,417.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少算、漏算十个项目,合计金额为7,616,820元。具体异议情况如下:1.隐藏工程及工程量未计入;2.花岗岩下硬铺地坪砼C25硬度应该是0.18cm,但鉴定机构计入为0.15cm;3.花岗岩粘结层做法的实际硬度应当为0.07cm,鉴定机构计入硬度为0.023cm;4.硬铺地面下钢筋为双层双向,鉴定机构计入为单层双向,铺贴花岗岩的实际手工费为80元每平方米,但鉴定机构按照18.71元每平方米计入,平整场地的费用未计入;5.路沿石的安装费及辅材实际发生费用为每米125元,但鉴定公司计入为每米5.58元;6.硬铺下的土方外运及回填未计入;7.景观土方、景观铺贴面积及由山坡的土方堆坡面积均未计入;8.石材价差及安装价差未计入;9.安装部分费用未计入。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真实性,1.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资料中的竣工报告、决算资料等没有两被告签字,且原告所建设的××公园铺设的火烧板厚度与原告提供图纸有差别,实际是30mm,铺设的是25mm,鉴定结论中依照的结论是按照同比例下浮做出的调整,被告祥汇绿城公司通过市场调查,25mm火烧板价格为40元/平方米,而鉴定结果的价格远超市场价;2.图纸中圆形花池的数量也与现场实际数量存在差别,鉴定中圆形花池的数量是21个,现场圆形花池为17个;3.现场围墙的实测长度与设计长度相差62.4米,依据的图纸所作出的鉴定与事实明显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塔乡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纸没有经过三方确认。风景树和铺设的大理石等价格高出许多,2013年6月13日伊宁市监察局、伊宁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以及被告方出具的公园苗木询价汇总表中有原告报价,关于风景树最高报价不超过1万元,最低的不超过7元,通过与造价报告进行比对,价格过高。
因三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向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出庭通知书,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负责本案鉴定事宜的两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员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答复如下:1.对原告提出隐藏工程中漏算、少算部分,由于原告提供图纸中没有显示,隐蔽资料没有三方签字盖章,所以无法作出造价鉴定,且我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不具备现场勘测实地鉴定的条件,因回填范围为不规则形状,深度大小不一,经过压实的土方肉眼无法明确回填界限,故无法确定范围、深度,无法计算工程量,该项工程量不在此次造价鉴定范围内,需勘测单位出具土质鉴定报告及工程量,方可计算造价;2.关于花岗岩的硬质地坪,图纸设计厚度为0.15米,此项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原告认为0.18米,但未提交设计图纸证实,隐蔽资料中显示为0.18米,但没有三方签字确认;3.关于花岗岩粘结层的硬度,按照定额计入,定额中含水泥砂浆结合层的厚度;4.关于硬铺地面钢筋做法按照原告提供图纸作价,关于花岗岩的实际手工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定额计算,原告异议称每平方米80元没有提供相应资料。关于平整场地费用,鉴定公司于庭后提交补充鉴定申请回复同意申请方意见,调整增加绿化平整场地面积30297.39平方米,合计73,933.39元;5.路沿石安装费及辅材费用是按照定额计价;6.关于硬铺下土方外运及回填已经计入鉴定报告,对景观土方倒运,因图纸及相关资料均没有景观土方倒运的说明,故景观土方倒运未计入报告;景观铺贴面积及由山坡的土方堆坡面积,按照原告提供图纸计算,已计入鉴定价格;7.石材价差及安装价差,石材价差根据原告提供报价单计算,安装价按照定额计入;8.关于安装部分费用,在鉴定报告64页-79页中已计入,包含厕所、管理用房安装、室外电气、室外给排水,按照定额计入;9.关于火烧板厚度,不在鉴定范围,报告中按照原告提供价格确认单计算;10.关于圆形花池系经现场勘察后计入,共计17个;11.关于围墙长度,因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图纸,我方无法进行计算,鉴定报告中不包含围墙的价格;12.关于风景树的价格,按照申请方决算资料中的价格计入,风景树无法计价。
本院对鉴定报告认定如下:由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无经三方确认的决算资料,庭审中,经原告申请,二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对本案工程进行鉴定。两被告认为,鉴定所依据的竣工图纸未经三方签收确认,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因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竣工图纸系竣工验收的标准之一,因此,能够认为竣工图纸已经三方确认,同时,由于二被告也无法提供足以证实工程建设情况的图纸或签证、资料。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竣工图纸及双方合同中的材料价格报价单等资料,结合现场情况作出工程造价评估结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鉴定机构漏算隐蔽工程部分,根据鉴定机构人员回复情况可知,隐蔽工程无法进行据实鉴定,原告也未提交涉及隐蔽工程的工程签证或其他能够证实隐蔽工程工程量的证据,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工程造价结论,故对此部分工程价格,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针对原告、被告提出异议部分,鉴定机构已经出庭作出说明,其中对原告提出平整场地面积经重新鉴定,调整增加绿化平整场地面积30297.39平方米,计73,933.39元;对被告祥汇绿城提出火烧板厚度问题,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未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鉴定机构按照价格确认单作出造价金额并无不当,对花园数量,鉴定机构已确认按照17个计费,对围墙长度,鉴定结论中不涉及围墙费用;对被告塔乡人民政府提出风景树价格,系塔乡人民政府对风景树价格计算方式的误解,鉴定机构系按照当事人确定的风景树价格作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风景树计算方式进行计价。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回复说明内容对原、被告异议内容作出了充分说明,本院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回复内容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三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配建项目投资人、乙方)祥汇绿城公司与案外人配建项目业主(甲方)伊宁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南环路组团公园配建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祥汇绿城配建投资南岸××公园项目工程,甲方出资3000万元,其余资金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
2.2012年7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祥汇绿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绿城·新疆伊宁-××公园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在新疆伊宁市××路工程,现将××公园景观环境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绿城·××公园景观环境硬质工程;工程地点新疆伊宁市;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绿城·××公园景观环境硬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部分装饰材料由甲方提供或由甲方指定品牌、规格、价格,由乙方负责采购),除甲供材料外,其余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合同总造价:暂定1900万。公园总面积70000㎡。硬质景观部分272元/㎡,此单价为暂定价,结算按实际的工程量进入结算。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付款办法为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分别为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40%,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齐全并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除留设结算造价5%的质量保修款外,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一年后的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保修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两年后的14天内,甲乙双方结清保修款。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质量保修期: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管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为五年,其余工程均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宜。
3.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祥汇绿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绿城·××公园景观环境软质工程,工程地点:新疆伊宁市南环路南侧632电台东侧,承包范围:××公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工期为365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工程造价、结算调整方式为合同价款8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时结算,图纸之外或不明确部分以现场签证为准;苗木单价按照附表价格进行计算;特殊苗木、特殊苗木单价以甲方签证为准;以暂定价进入报价的,结算时根据甲方的签证价格与暂定价格调整差价,差价部分仅计税金3.41%;绿化项目,以苗木的附表价格为基数,计取70%的综合费率;土地改良及平整项目双方确定单价为16元/平方(包含一层10cm羊粪,深翻30cm,若因甲方变更方案价格可以在进行调整)。合同约定付款办法为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分别为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40%,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合同还约定了结算审核及其他相关事宜。
4.2013年1月12日,案外人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祥汇绿城公司、被告(丙方)塔乡人民政府签订《南环路组团公园配建项目三方协议书》,三方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1日订立的《南环路组团公园配建项目合同书》以及《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后现将《南环路组团公园配建项目合同书》中部分内容作如下变更:将《南环路组团公园配建项目合同书》中配建项目业主由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变更为塔乡人民政府。上述变更生效后,被告塔乡人民政府作为公园配建合同书甲方继受者继续履行《南环路组团公园配建项目合同书》中的各项权利义务,乙方继续履行其在《南环路组团公园配建项目合同书》中的各项权利义务。该合同书中的其他条款仍按约定予以全面履行。
5.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完善招投标手续,2014年1月4日,伊宁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发出四份中标通知书,本案工程四个标段均由原告中标,其中第一标段中标价格为6,202,998.35元,第二标段中标价格为9,166,374.71元,第三标段中标价格为5,735,996.63元,第四标段中标价格为7,491,232.19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塔乡人民政府根据以上中标通知书内容补签了四份四个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
2014年5月8日,被告塔乡人民政府作为申报单位对本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申报。同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认,同意对本案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验收。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中签署了同意验收意见,四单位均加盖公章。其中建设单位被告塔乡人民政府在建设单位意见中签收为同意申报。庭审中,被告塔乡人民政府认为“同意申报”不意味着“同意验收”,本院认为,该表的名称为《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意见表达方式应为同意或不同意,被告塔乡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对工程验收具有决定性的表决能力,其签署“同意申报”系对工程验收的认可,不存在向谁申报的后续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于2014年5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
2.关于工程是否进行决算。
2014年10月26日,原告自行制作工程决算书,决算价格为37,183,412.84元。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祥汇绿城公司送达,但快递单据及邮寄情况均无法证实工程决算书已经送达被告祥汇绿城公司且经其单位工作人员签收。原告提交与案外人陈俊乐通话的通话记录,用以证实案外人陈俊乐在被告祥汇绿城公司工作期间曾经收到了竣工决算材料,但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又公证机关公证内容为原告工作人员与陈俊乐的通话记录,其证明力不足以证实陈俊乐收到了工程决算资料。故对原告认为已将决算资料送达被告祥汇绿城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工程总造价。
根据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XJHL-(鉴)A-【2020】-0113-01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本案工程造价为29,396,417.7元,增加绿化平整场地工程造价73,933.39元,合计29,470,351.09元。以上不包括本案工程隐蔽工程总造价。对本案工程隐蔽工程,由于原告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产生工程量,无法计算工程造价。
因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4,322.11元。
4.关于工程已付款情况。
被告塔乡人民政府向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拨付工程款金额。被告塔乡人民政府共向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拨付经费2200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拨付5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拨付经费1000万元,2014年8月19日追加××公园项目经费700万元。
被告祥汇绿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原告认可部分金额为,2012年12月13日支付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预付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4月2日预付工程款30万元,2013年4月8日支付硬景工程款50万元,2013年4月8日支付硬景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5月2日支付景观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5月16日支付软景工程款60万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1,625,402.5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355,974.8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7月12日支付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8日支付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3月19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以上合计13,231,377.3元。
对原告不认可部分,其中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票据,票据单中写明用途为软景工程款954,447.86元,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祥汇绿城公司另有其他工程,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票据金额予以确认。对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提交收据,本院认为考虑到工程结算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先出具收据后打款的情况,被告祥汇绿城公司应当提交与收据金额相应的打款凭证用以证实其主张。现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未提交与收据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其提交收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垫付水电费票据,无法证实水电费系代原告垫付,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收到工程款金额为14,185,825.16元。但在原告提交诉状及庭审中,原告均认可其收到被告祥汇绿城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00万元,根据禁止反言规则,本院认定,被告祥汇绿城向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5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祥汇绿城公司与伊宁市住房与建设局签订《南环路组团公园配建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祥汇绿城公司作为配建项目投资人,伊宁市住房与建设局作为配建项目业主,共同配建本案工程,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合作投资建设本案工程的法律关系。后被告塔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祥汇绿城公司及伊宁市住房与建设局签订三方协议书,变更被告塔乡人民政府为本案工程的业主,并代替伊宁市住房与建设局承继伊宁市住房与建设局与被告祥汇绿城公司签订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二被告对本案工程形成了合作建设本案工程的法律关系。
为本案工程建设,被告祥汇绿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绿城·新疆伊宁--××公园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
对于原告与被告塔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查明系为补全招投标手续补签,没有实际履行。故对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由于二被告实际为合作关系,虽然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系与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所签,但原告对本案工程业主为塔乡人民政府、工程系二被告合作配建知情,被告塔乡人民政府对本案工程由原告承建也明知,则原告与被告祥汇绿城公司签订的《绿城·新疆伊宁--××公园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相对方实为二被告。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对本案工程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经查明,本案工程总造价为29,470,351.09元,已付工程款1500万元,尚欠工程款14,470,351.09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祥汇绿城公司辩称,应当扣减工程质量产生费用。本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5月8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最长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已经经过。被告祥汇绿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等证据。故对其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保修期间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塔乡人民政府辩称,已经就本案工程款向被告祥汇绿城公司支付2200万元,根据《南环路组团公园配建项目合同书》约定,其应当在3000万元以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与被告祥汇绿城公司签订合同与本案原告无关,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应付金额本院确认为14,470,351.09元。对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决算,工程价款总额无法确定,原告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因此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约定工程造价以最终决算为准,由于工程造价总金额无法确定,故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本案工程虽于2014年5月8日经竣工验收,但双方未进行决算,工程造价未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不确定。而庭审中,原、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对此本院确定为,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金额14,470,351.0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伊宁市塔什科瑞克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470,351.09元;
二、被告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伊宁市塔什科瑞克乡人民政府共同向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利息计算以金额14,470,351.0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伊宁市塔什科瑞克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94,322.11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53元,减半收取89,876.5元,由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82.5元,被告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伊宁市塔什科瑞克乡人民政府共同负担54,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张喻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左 雷
书 记 员 李贝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