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丽巴海·***,女,1980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何静,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完·热合曼,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上诉人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古丽巴海·***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胡完·热合曼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古丽巴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被上诉人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原审被告胡完·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古丽巴海·***上诉请求: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238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对事实存在原则性分歧,且有三名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2017年10月,上诉人履行合同,牲畜发生传染性疾病,羊死亡三分之一,应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存活羊只每只作价700元出售,2020年6月,向被上诉人支付84,000元,有证人证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认识即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一审不予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为盼。
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点,关于牲畜发生传染性疾病,羊死亡1/3,在一审期间两被告也未陈述该观点,而且牲畜发生传染性疾病显然也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我们认为这一条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上诉人陈述向被上诉人支付84,000元羊款,我们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准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胡完·热合曼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112只羊损失127,400元(其中:14只二齿公羊×700元=9800元;98只母羊×1200元=117,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马匹损失7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5日合同终止后至今的预期收益40,000元(40只羊羔×1000元=40,000元),原告当庭将该诉求变更为14,400元(36只羊羔×4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3对上述1-4项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原告大漠公司与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古丽巴海·***夫妻二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年,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双方约定,二被告承包原告大漠公司115只羊(产羔母羊98只,3只种羊,14只二齿公羊)合同期满后将115只羊归还给原告。另有91只羊羔中70%则64只羊作为饲养报酬给被告所有,剩余30%则27只羊由原告所有。为了方便放牧,原告给被告提供价值为7000元四岁马一匹,并约定15,000元违约金。该合同的履行由被告胡完·热合曼担保。2019年4月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羊及羊羔,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后得知二被告将原告承包的115只羊及羊羔均变卖他人。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按市场价给原告退还三只种羊的款,剩余羊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承包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2.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预期收益是否支持?4.被告胡完·热合曼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大漠公司与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古丽巴海·***之间达成的牧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古丽巴海·***交付了115只羊,合同期满后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古丽巴海·***未按约定归还羊的同时将承包的羊已变卖他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且二被告对违约金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为15,000元。争议焦点一:原告当庭出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通过质证,二被告虽对合同内容及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称,自己手中的合同及原告出示的合同签字处的名字大小、长度不一致,不予认可,并提出自己向原告还款时原告已将合同原件退还给自己,所以不予赔偿损失的意见及自己将承包的羊变卖后羊款77,000元,一匹马7000元共84,000元已给原告公司徐老板(全名不知)支付完毕,此人将合同原件已退还给自己,证人也能够证实羊款已返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通过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持一份,担保人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虽让证人出庭作证,通过法庭调查核实,二证人看到被告时其在马路对面,证人在未下车的情况下看到被告手中拿着一沓钱,但未看到与被告一起的汉族人,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述证人证言也不能直接证实,二证人看到被告手中的一沓钱就是被告给原告返还的羊款。对被告“羊款84,000元已还给原告,原告将合同原件还给我”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通过法庭核查,可以确定,双方承包115只羊,(14只二齿公羊、98只母羊,三只种羊),合同期满后二被告向原告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已变卖的3只种羊,应从羊总数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无法证实自己向原告返还84,000元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庭审中双方协商羊的价格确定为14只二齿公羊700元/只,98只母羊900元/只,一匹马7000元。上述羊均已被被告变卖与他人,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予以赔偿损失,则14只公羊×700元=9800元;98只母羊×900元=88,200元;一匹马7000元;合计10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9年4月15日合同终止后至今的预期收益14,4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未出示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可预见损失,且原告已主张被告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原告大漠公司要求被告胡完·热合曼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担保期限双方未约定,系约定不明,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止该笔款担保期未满二年,原告主张担保人胡完·热合曼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古丽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牧业承包赔偿款10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胡完·热合曼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上诉人提交吉木萨尔县庆阳湖村兽医站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上诉人的300只羊因传染疾病而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明,且只证明死亡羊的数额,证明不了该死亡的羊就是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的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明未盖章防疫站公章,工作人员身份不能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上诉人申请证人易国林出庭作证,拟证实,其与上诉人一起放牧第四年,上诉人的羊是因传染病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的证言,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羊只传染病死亡的情况,这不符合常理,该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不知道多数羊只因传染病死亡的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且不能证实该死亡羊只就是被上诉人托管上诉人的羊,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羊只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已履行返还羊只折价款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古丽巴海·***与被上诉人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的牧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古丽巴海·***交付了115只羊,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牲畜发生传染性疾病,羊死亡三分之一,应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存活羊只每只作价700元出售,2020年6月,向被上诉人支付84,000元”的上诉主张而言,上诉人未能提交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古丽巴海·***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热合买都拉·热合买、古丽巴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阿勒木江
审 判 员 吴鲁苏旦
审 判 员 热 阿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拾 胡 拉
书 记 员 迪 达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