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7152号
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吉木萨尔县老台无量山。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莹,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汇嘉园****楼****,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莹、杜明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资2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会计一职,自2018年12月28日起,被告无故旷工,2019年1月14日,因被告累计旷工逾十日,原告依据公司制度规定,发布关于被告被开除任职的处罚通报,对被告处以开除职务的处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9年1月底,多支付2000元,以上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款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旷工系原告编造,仲裁裁决书是依据编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工资确实支付到了2019年1月底,但是我的工作移交是2019年3月16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13日因被告连续旷工,原告遂于2019年1月14日以被告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在原告单位的月平均工资为3706元,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9年1月份工资为445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财务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14日解除,而原告已将被告的工资支付至2019年1月31日,因此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已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在原告单位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706元,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17天,期间工资为2032元(3706元/31天*17天),原告仅主张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工作移交是2019年3月16日,因此2019年3月16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2019年1月份支付的工资也属于正常工资发放,不应退还。本院认为,吉劳人仲字(2019)168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4日解除,因此被告主张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至其工作移交之日即2019年3月16日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工作移交属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履行的正常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故针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新疆大漠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2000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亚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欢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