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6683号
原告:崔建中,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供电南村三区15幢303室,现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亭、刘晓丽,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西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林,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原告崔建中诉被告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盛凯公司归还欠款187.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崔建中与江阴市盛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盛凯公司)发生针刺毡等除尘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盛凯公司同意分期归还欠款200万元,但盛凯公司仅于2018年付款3.5万元、2019年付款9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盛凯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盛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崔建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协议书及阜宁县正大森源滤料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对崔建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崔建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3日,崔建中为甲方与盛凯公司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以甲方名义为业务代表与乙方所发生的业务往来欠款明细分别为:①阜宁县正大森源滤料设备有限公司535460.92元;②河北恒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159950元;③河北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39490元;④江苏强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5309元;⑤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164550元;⑥昆明长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112520元;⑦盐城世邦布业有限公司670010元;⑧江苏瀚霆环保滤材有限公司16500元;⑨重庆市一棵树除尘滤袋厂451755元;⑩阜宁吉尔普运费184785.92元。以上欠款合计2360330.84元,经协商同意以20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以上所有单位账目由甲方作为授权代表代为处理并附所有单位授权委托书。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采用分期付款方案解决,乙方具体还款时间和数额如下: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款10万元、于2018年12月前付款50万元、于2019年12月前付款60万元、于2020年12月前付款8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乙方按照本协议偿还所有欠款后,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甲方确认并承诺所有单位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另凭各授权单位财务手续付款,如因甲方提供的相关手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负责。
签订上述付款协议书后,盛凯公司付款12.5万元,余款经崔建中向盛凯公司催要未果,崔建中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付款协议书载明的阜宁县正大森源滤料设备有限公司等七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公司与盛凯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前发生的一切往来及盛凯公司所欠上述公司款项均由崔建中全权负责并为崔建中个人所有。
又查明:原名称江阴市盛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更名为盛凯公司。
本院认为:崔建中以阜宁县正大森源滤料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盛凯公司发生的针刺毡布袋买卖往来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崔建中与盛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经催要后仍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阜宁县正大森源滤料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均授权崔建中作为公司代表处理与盛凯公司之间的货款偿还事宜,上述公司并出具证明,确认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所有权利归崔建中个人享有,故崔建中有权要求盛凯公司偿还案涉货款本息。
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的部分货款虽未至履行期限,但盛凯公司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崔建中可以要求盛凯公司支付全部价款。
综上,崔建中要求盛凯公司支付案涉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崔建中18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6元,减半收取10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838元,由被告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德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帆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