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81执193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8)苏0281民初136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7500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12455元。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为此,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过程中,本院完成了下列调查事项: 1、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本院通过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地产等不动产信息; 3、本院前往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发现此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了; 4、此外,亦未发现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当面告知了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亦未能提供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峥莉 审判员  顾永刚 审判员  刘浩明
书记员  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