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民终654号
上诉人辽宁环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被上诉人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丰集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盛凯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记载的炉气经水冷烟道降温后数值、炉气经冷却器降温后数值、炉内压力数值与盛凯公司庭审中陈述及现场勘验获取的数值不一致,仅根据盛凯公司庭审中陈述作为主要判决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数值与盛凯公司庭审中陈述及现场勘验获取的数值是否一致的问题。庭审中盛凯公司陈述炉气经水冷烟道降温后数值为500-600℃左右,炉气经冷却器降温后数值为100-300℃左右,炉内压力数值为-5~5Pa;环宇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炉气经水冷烟道降温至450℃左右,炉气经冷却器降温至200-250℃左右,炉内压力数值为为10~20Pa。对比后很直观的能确定:1.水冷烟道的作用就是降温,炉气经水冷烟道后,再经冷却器后降至的温度才是关键,本案中,炉气经冷却器降温后数值有重叠,水冷烟道降温只是降温技术特征的一个环节,盛凯公司陈述的炉气经水冷烟道降温后数值为500-600℃左右,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450℃并无功能、效果或作用上的差别,且对于450℃左右与500℃,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上也无差别,二者构成等同。2.盛凯公司陈述的炉气经冷却器降温后数值为100-300℃左右,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200-250℃左右有重叠,技术特征应认定相同;3.炉内压力数值,现场勘验时数值是不断变化的,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数值有重叠,只是由于对涉案装置链接的三台电脑显示的数值(数值都是在瞬间不断变化的)同时记录难度较大,没能抓取下来。二、一审法院得出的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不充分、不清楚,有必要通过鉴定或专家辅助人等程序对事实调查清楚。除上述各个数值外其他部分双方并无争议。盛凯公司对涉案专利与涉案装置所使用的整个工艺流程、步骤是一致的也无异议。另鉴于现场勘验并没有对上述各个数值不断变化进行连续、完整的记录,盛凯公司陈述的数值与现场勘验的数值也不一致,前后矛盾,所以,如不能通过其他方法查明事实,应通过鉴定或专家辅助人等程序对事实调查清楚。环宇公司申请对炉气经水冷烟道、冷却器降温后的数值,炉内压力数值,仪表的准确性进行鉴定。
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密闭矿热炉炉气净化回收利用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包含使用上述发明专利方法的装置;2.宁丰集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密闭矿热炉炉气净化回收利用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立即停止使用包含使用上述发明专利方法的装置;2.盛凯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4.盛凯公司赔偿环宇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5.盛凯公司赔偿环宇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等;六、盛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环宇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2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经营范围:环保设备、环保新工艺、新产品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环保工程设备及总承包;A2级固定式压力容器(第三类压力容器)、电气自动化及低压电气设备、冶金设备、石化设备的研发、制造及配套系统安装、销售及其零配件的销售。
宁丰集团成立于2002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4400万元,经营范围:电熔镁、耐冲击高强度复合镁砖、电工级氧化镁粉及相关耐火材料生产、加工、销售;铁合金、镍铁、硅锰生产、加工、销售;销售本企业生产所产生的剩余材料;来料加工;耐火材料、高钛渣加工、销售;岩棉及岩棉品生产、加工、销售(产品及原材料中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加工、制作、热处理、模具加工、制造。
盛凯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1日,注册资本5880万元,经营范围:大气污染防治工程、污染修复工程和固体废弃物处理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设计、咨询;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服务;除尘设备、其他净化设备的制造、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2012年8月7日,环宇公司与辽宁晟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环宇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向晟运公司提供矿热炉除尘系统1套、破碎、筛分除尘器1台、加料除尘器1台,共计245万元。合同已经履行,环宇公司因该合同获得利润约50万元。
2012年10月24日,环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密闭矿热炉炉气净化回收利用装置及方法”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环宇公司,专利号为ZL20121040××××.0,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为:一种密闭矿热炉炉气净化回收利用方法,其特征在于方法如下:采用密闭矿热炉炉气净化回收利用装置,将密闭矿热炉在冶炼过程中产生的炉气由矿热炉炉顶排出,进入水冷烟道,经水冷烟道降温至450℃左右后进入冷却器,经冷却器换热后,炉气温度降至200-250℃左右,由荒炉气引风机送至袋式除尘器,荒炉气引风机采用变频调速,根据密闭矿热炉内的压力调整荒炉气引风机的转数,保证密闭矿热炉内的压力在10~20Pa,炉气经袋式除尘器和净炉气加压风机流经三通切换阀;在线气体检测分析仪与三通切换阀连锁,在线气体检测分析仪用于检测炉气中的CO2、CO、H2、O2浓度,当所检测到的CO浓度≥30%时,所净化的炉气经三通切换阀送入用户管道,当浓度
2015年7月4日宁丰集团与盛凯公司签订《除尘设备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宁丰集团30MVA镍铁项目除尘设备,供货范围盛凯公司负责宁丰集团30MVA镍铁项目配套除尘设备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600万元。宁丰公司已经付款588万元,双方认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018年9月20日,根据环宇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对宁丰集团厂区内的被诉侵权的密闭矿热炉炉气净化回收方法和装置进行了证据保全和现场勘察。
庭审中,环宇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第一自然段划分为9个技术特征:1.采用密闭矿热炉炉气净化回收利用装置,将密闭矿热炉在冶炼过程中产生的炉气由矿热炉炉顶排出,2.进入水冷烟道,3.经水冷烟道降温至450℃左右后进入冷却器,4.经冷却器换热后,炉气温度降至200-250℃左右,5.由荒炉气引风机送至袋式除尘器,荒炉气引风机采用变频调速,根据密闭矿热炉内的压力调整荒炉气引风机的转数,保证密闭矿热炉内的压力在10~20Pa,6.炉气经袋式除尘器和净炉气加压风机流经三通切换阀;7.在线气体检测分析仪与三通切换阀连锁,在线气体检测分析仪用于检测炉气中的CO2、CO、H2、O2浓度,当所检测到的CO浓度≥30%时,所净化的炉气经三通切换阀送入用户管道,当浓度
经过现场勘验和庭审比对,宁丰集团使用的被诉侵权的密闭矿热炉炉气净化回收方法和装置技术特征与环宇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有以下不同:第一自然段的第3项技术特征:经水冷烟道降温至500-600℃左右后进入冷却器;第4项技术特征:经冷却器换热后,炉气温度降至100-300℃左右;第5项技术特征:由荒炉气引风机送至袋式除尘器,荒炉气引风机采用变频调速,根据密闭矿热炉内的压力调整荒炉气引风机的转数,保证密闭矿热炉内的压力在-5~5pa;第7项技术特征:在线气体检测分析仪与三通切换阀连锁,在线气体检测分析仪用于检测炉气中的CO2、CO、H2、O2浓度,当所检测到的CO浓度≥50%时,所净化的炉气经三通切换阀送入用户管道,当浓度≤50%时,开启放散塔,直接点火对空放散;当检测到H2浓度≥9%时,需停机检修水冷烟道;当检测到O2浓度≥2%时,打开放散阀,对空放散;第二自然段装置中第11项技术特征中缺少补偿器。
环宇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差旅费207元,调查取证费用3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环宇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环宇公司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中温度、气压、气体浓度数值不同且缺少补偿器。关于环宇公司主张补偿器的有无对该项技术特征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缺少补偿器不会影响实际效果的问题。补偿器是装置中的一个零件,并非技术特征,对环宇公司的观点予以采纳。对于环宇公司主张涉案发明是方法发明,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环宇公司专利的步骤和顺序,而不论结果如何,即构成相同的问题。环宇公司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均是必要技术特征,技术特征中的温度、气压、气体浓度等数值对技术特征均起到限定作用。尽管第7项技术特征数值不同,但环宇公司的数值范围涵盖了盛凯公司的数值范围,应当认为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第3、4、5项技术特征中的数值不同,会对整个工艺流程产生不同的影响,无法认定上述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环宇公司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环宇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环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元,由原告辽宁环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炉气经水冷烟道降温至450℃左右,炉气经冷却器降温至200-250℃左右,炉内压力数值为10~20Pa。被诉侵权产品炉气经水冷烟道降温至500-600℃左右后进入冷却器,经冷却器换热后,炉气温度降至100-300℃左右;炉内的压力为-5~5pa。上述数值差异较大。技术特征中的温度、气压、气体浓度等数值对技术特征均起到限定作用,数值差异较大会对整个工艺流程产生不同的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三项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正确。环宇公司上诉称上述第一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第二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称第三项技术特征在现场勘验时数值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数值有重叠,没能抓取下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以及庭审比对,认定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意见并无不当,环宇公司申请对案涉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环宇公司就本案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辽宁环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 昕
审判员 贺立春
审判员 金 莹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