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执54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7965498XJ,地址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26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方。
被执行人: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217641,地址江阴市临港街道西奚墅71号。
法定代表人:薛自力。
被执行人: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6245311Y,地址江阴市璜土镇西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娣。
被执行人:张国方,男,1951年11月7日生,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张益,男,1977年11月2日生,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徐梅芳,女,1954年10月18日生,住江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国方、张益、徐梅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99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每年10月28日的前一个工作日的年贷款基础利率加135.5个基点再上浮50%计算至次年10月27日);二、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11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每年11月23日的前一个工作日的年贷款基础利率加135.5个基点再上浮50%7计算至次年11月22日);三、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441212元;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国方、***、张益、徐梅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苏B1-0(2015)第032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财产进行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946387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国方、***、张益、徐梅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2022年5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撤回了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996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诸庆文
审判员 程 义
审判员 周 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