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2015无锡市广益晶瑜电仪成套厂与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13执2015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广益晶瑜电仪成套厂,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尤渡里**号。
投资人:***,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西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广益晶瑜电仪成套厂与被执行人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10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广益晶瑜电仪成套厂货款1346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4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无锡市广益晶瑜电仪成套厂垫付,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广益晶瑜电仪成套厂。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我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向无锡市各银行、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积金管理中心、全国司法查控系统等部门调查,结果如下:
1、银行存款情况。经向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未发现有存款可供执行。
2、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的车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意见,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10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包征雄
代理审判员*刚
代理审判员*岩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