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愉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愉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荣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先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负责人:蒋龙,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宏伟,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重庆市黔江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愉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任宏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终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愉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以推理违法认定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任宏伟提交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愉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出租人为重庆愉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型号、租金额、租金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塔机进出场费用、安装拆除及双方协作事项。后因租赁费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举示了相应证据,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进行了详细的说理。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在此不再赘述。在再审申请人无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情形下,对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愉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干建强
审判员  敖宇波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