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黔法民执字第01528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登记地址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东段459号,现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青坪二组(正阳工业园区青杠拓展区),组织机构代码56162094-7。
法定代表人:夏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昊,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凯歌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9209384-9。
法定代表人:娄依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中段1278号。
负责人:蒋龙,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任宏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5日,住浙江省临海市。
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黔法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限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支付剩余货款39669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966925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若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未能按照前述第一条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支付500000货款及相应利息,则限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支付所欠总货款44669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4669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判决书同时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6元,由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共同负担。被执行人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黔江分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和广源公司黔江分公司履行(2015)黔法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义务,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公司货款39669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66925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2536元。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和广源公司黔江分公司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相应义务,并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2019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任宏伟为本案被执行人,201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4执异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任宏伟为本案被执行人,任宏伟申请复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追加裁定。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任宏伟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相应义务,并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任宏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X在建基础和主体工程的A区30套房屋,即2栋2-1、2栋2-2、2栋1-4、2栋4-4、3栋1-4、4栋3-1、4栋2-2、6栋5-1、6栋5-2、6栋2-4、7栋4-2、7栋3-3、7栋4-3、7栋5-3、7栋6-3、7栋2-4、7栋5-4、7栋6-4、8栋5-1、8栋5-2、8栋4-3、8栋5-3、9栋4-1、9栋5-1、9栋6-1、9栋1-2、9栋4-2、9栋5-2、9栋6-2、9栋5-3。2020年7月17日,**公司及任宏伟共同确认,2015年6月11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判决确定在2015年5月31前应支付我司伍拾万元的期限,我司自愿同意延长至2015年6月12日之前支付,月息按壹份半计算”。同日,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向**公司转账560000元。**公司及任宏伟一致确认按判决书第一条计算利息。2020年7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公司负责人夏恒、委托代理人郑昊以及被执行人任宏伟,双方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任宏伟于2020年7月2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公司付款220万元(直接支付至申请执行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黔江分行账号为XXX的账户中)。若按期足额支付,则申请执行人**公司(1)自愿只收取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0万,其余全部放弃、(2)自愿只收取截止2020年7月17日的利息4139513.408元,自2020年7月18日起不再计算利息;二、若任宏伟于2020年7月28日前未付款或付款金额未达到220万元,则申请执行人**公司要求按照原判决履行,不承诺免除任何案款或利息或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在任宏伟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支付220万元案款的情况下,余下本金1766925元(3966925元-2200000元)、利息4139513.408元、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00000元,共计6206438.408元,由被执行人任宏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黔江区XXX的房屋和车位抵偿;四、本协议第三条所载“由被执行人任宏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黔江区XXX小区的房屋和车位抵偿”具体抵偿方式如下:8栋5-1、8栋5-2两套房屋面积均为199平方米,总价款为1910400元。6栋5-1、面积为199平方米,该房屋价款为955200元,累计的价款为2865600元。2栋2-2、面积为91.02平方米,该房屋价款为436896元,累计的价款为3302496元。9栋5-3、面积为115.98平方米,该房屋价款为556704元,累计的价款为3859200元。9栋6-1、面积为115.98平方米,该房屋价款为556704元,累计的价款为4415904元。7栋4-2、面积为122.02平方米,该房屋价款为585696元,累计的价款为5001600元。9栋5-2、面积为115.98平方米,该房屋价款为556704元,累计的价款为5558304元。7栋4-3、面积为121.24平方米,该房屋价款为581952元,累计的价款为6140256元。余下的66182.408元(6206438.408元-6140256元)以被执行人任宏伟所有的位于黔江区XXX的标准车位一个(双方私下另行协商选定)进行抵偿;五、被执行人任宏伟需保证在XXX小区建成后协助申请执行人**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办理产权登记的过程中,需买方和卖方承担的契税由各自交纳,大修基金由申请执行人**公司交纳;六、除本协议第四条所列房屋外,在被执行人任宏伟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220万元付款义务后,由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任宏伟名下其他房屋的查封及所有账户的冻结。本案执行费及诉讼费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由被执行人一并缴纳。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在被执行人任宏伟按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履行220万元付款义务后,本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经本院核实,该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所列220万元已由被执行人任宏伟于2020年7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公司支付。另外,本院划拨被执行人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536元,用于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予以确认。被执行人任宏伟已如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执行和解协议余下部分需长期履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执字第0152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 兵
审判员 刘圣杰
审判员 王 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