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帝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渝04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任宏伟,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申请执行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青坪二组(正阳工业园区青杠拓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162094-7。
法定代表人:夏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凯歌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9209384-9。
法定代表人:娄依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中段1287号。
法定代表人:蒋龙,该分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任宏伟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执异2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江区人民法院查明,黔江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黔法民初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66925元及利息。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黔法民执字01528号,后申请执行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2015年11月20日,黔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黔法民执字015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0083号人民法院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的执行”。因(2015)黔法民执字01528号执行裁定书有程序性错误,2019年10月25日,黔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黔法民执字015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法民执字01528号终结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重新提出,2016年8月10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任宏伟达成《关于重庆市黔江区黔江国际.山水名城一期工程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黔江区黔江国际.山水名城一期工程债权转让给任宏伟后,该项目建设的应付材料款,管理人员和民工工资,项目建设相关连带费用由任宏伟承担。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将债权、债务实际转让给任宏伟。(2015)黔法民初000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应付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66925元及利息是重庆市黔江区黔江国际.山水名城一期工程的应付材料款。申请执行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2019)渝0114执恢596号执行案件系立案错误,黔江区人民法院已作处理。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任宏伟达成《关于重庆市黔江区黔江国际.山水名城一期工程的债权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本院的(2015)黔法民初000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应付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66925元及利息是重庆市黔江区黔江国际.山水名城一期工程的应付材料款。任宏伟在《关于重庆市黔江区黔江国际.山水名城一期工程的债权转让协议》所作的承诺对本院执行的(2015)黔法民初00083号民事判决书,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应付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66925元及利息有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对申请执行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任宏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二十四之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任宏伟为(2015)黔法民执字0152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任宏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其理由主要为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执字第015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生效判决终止执行,尽管该裁定书已经被人民法院撤销,但是案外人任宏伟受让债权债务时,本案已经执行终结,因此受让人受让的债务是不包含本案的债务的,当然无须承担本案的债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执行人需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案外人任宏伟与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关于重庆市黔江区黔江国际.山水名城一期工程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山水名城一期工程项目的应付材料款,管理人员和民工工资,项目建设相关连带费用的一切债务由乙方任宏伟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生效判决系属被执行人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水名城一期工程项目的应付材料款,案外人任宏伟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鉴此,原审裁定追加案外人任宏伟为本案被执行人正确。案外人任宏伟提出的原生效判决终止执行,其受让债务时不含本案所确定的债务,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任宏伟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执异23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
审判员  蒲开明
审判员  黄 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