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宏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执复43号
复议人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1组缇香郡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定重,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申请执行人: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凯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先青,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法院)(2020)渝04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旅公司异议称,国旅公司与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后交付执行。根据(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广源公司有向国旅公司交付真实、完整的施工资料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广源公司擅自将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四中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向国旅公司送达房产及施工资料交付通知,通知国旅公司和***于次日9时在缇香郡销售中心,对房产和施工资料进行移交。因***提交的施工资料存在大量的伪造行为且资料不完整,国旅公司提出口头异议并拒收该资料,但四中法院仍然强行移交,并制作了(2018)渝04执316号、(2016)渝04执150号结案通知书,对案件予以终结。国旅公司认为结案通知书违法,应予撤销。一是广源公司将判决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无效。该转让属概括性转让,未征得国旅公司的同意,且移交工程资料的义务属于法律上的专属义务,与建筑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具有紧密联系,具有自然人不可替代的身份属性,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转让无效。二是即使转让有效,根据判决内容,国旅公司与广源公司间互负债务,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广源公司移交的施工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情况下,国旅公司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但四中法院置国旅公司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强制国旅公司交付房屋,损害了国旅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异议,请求撤销(2016)渝04执150号结案通知书,暂停对国旅公司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2017年9月14日,四中法院已将涉案“黔江国际·山水名城”小区在建基础和主体工程的x套房屋、车位和会所抵偿与***,人民法院是在国旅公司屡次违约,该执行标的系***建筑施工行为所形成的财产,为保障业主安定生产、生活,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情形下,将该项目后期建设的相应事宜执行给***的,现已执行完毕且***已获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故国旅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国旅公司的异议申请。
四中法院异议审查查明,广源公司与国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23445元;三、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四、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五、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卸、清除其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塔吊1台、电梯3台及施工用活动板房;六、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3423445元范围内,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新城的“黔江国际·山水名城Ⅰ期”x栋、x栋、会所及该组团地下车库的基础和主体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七、驳回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2880元,由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295元,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1585元;鉴定费1274165元,由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305元,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4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4460元,由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4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国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渝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旅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0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国旅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国旅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国旅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国旅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既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交广源公司与***之间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报告》和(2016)浙临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广源公司将其对国旅公司的债权36474730万元转让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后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渝04执150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将涉案申请执行人广源公司变更为***。
因本案国旅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新城的“黔江国际·山水名城”小区(现名国旅·缇香郡)x套在建商品房、地下车库x的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x个车位和会所一幢被本院查封,本院委托重庆国信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标的物予以评估,评估价4619.608256万元。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2016)渝04执150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对国旅公司以上标的物予以拍卖。经两次网络拍卖,均已流拍,第二次流拍保留价3949.765059万元。经计算,***对国旅公司债权共计3881.958851万元。2017年6月13日,***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6)渝04执150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将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新城的“黔江国际·山水名城”小区在建基础和主体工程的x套房屋、车位和会所,作价3949.765059万元,抵偿与***,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时转移。***向本院支付了以物抵债余额。因案外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渝民终3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随后,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了执行行为异议,现正在复议中。2018年11月16日,***制作移交执行申请书并提交本院,要求将以物抵债的上述房屋、车位和会所移交与***。2019年1月24日,本院向***、国旅公司和广源公司发出《房产及施工资料交付通知》,通知定于2019年1月25日9时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1组缇香郡销售中心对涉案房产等予以交付。2019年1月25日上午,本院组织***、国旅公司在缇香郡销售中心对(2016)渝04执150号之八执行裁定确定的标的物交付与***,并于同日向黔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渝04执150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按规定收取了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因国旅公司已全部履行(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予以结案,并作出(2016)渝04执150号结案通知书,于2019年1月29日将该结案通知书邮寄给了***和广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将该结案通知书邮寄送达国旅公司,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武于2019年1月31日签收了该邮件。国旅公司不服,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如前。
另查明,国旅公司申请执行广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经四中法院执行,(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广源公司应负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该院作出(2018)渝04执316号结案通知书,并将该结案通知书送达了国旅公司、广源公司和***。
四中法院认为,本案是国旅公司不服本院终结(2016)渝04执150号执行案件而提起的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的,可以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终结执行,该终结执行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逾期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已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中,生效的(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国旅公司应当履行的执行内容,经本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终结了本案执行,并将终结执行文书结案通知书于2019年1月31日送达给了国旅公司,国旅公司对本院终结本案执行行为不服,有权提出异议,但应当在收到结案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即2019年4月1日前提出,而国旅公司却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递交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书,对涉案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明显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本院对其异议申请已立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综上,国旅公司逾期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其申请应当被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国旅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四中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裁定,理由:一是四中法院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复议人认为他不知道该批复的存在,所以不应该适用。二是四中法院的结案通知书上没有载明申请复议的期限,所以不能以法律规定的期限来约束当事人。
综上,国旅公司请求撤销(2020)渝04执异1号执行裁定,指定四中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2016)渝04执150号结案通知书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与四中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源于申请复议人国旅公司不服四中法院终结(2016)渝04执150号执行案件,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是司法效率与秩序稳定的要求,任何诉讼程序都有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向社会公开发布,并于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该批复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已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中,(2016)渝04执150号案件经四中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该院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终结该案执行,并将(2016)渝04执150号结案通知书于2019年1月31日送达给国旅公司,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武律师签收,国旅公司对该事实在执行异议听证时也明确表示认可。但是,国旅公司对四中法院终结执行行为不服,于2019年10月24日向四中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明显已超过法定期限,四中法院异议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异议人国旅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国旅公司主张结案通知书未告之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对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结案通知书应载明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当事人行使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行使。综上,复议申请人国旅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 强
审 判 员  彭四川
审 判 员  陈 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兴宏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