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1组缇香郡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17187844。
法定代表人:袁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凯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92093849G。
法定代表人:谢先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复议申请人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2020)渝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中院查明,广源公司与国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元;三、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万元;四、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五、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卸、清除其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塔吊1台、电梯3台及施工用活动板房;六、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万元范围内,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新城的“黔江国际·山水名城Ⅰ期”××栋、××栋、会所及该组团地下车库的基础和主体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七、驳回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国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渝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旅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0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国旅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广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国旅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第四项、第五项,该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向广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9年1月25日,广源公司向国旅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箱××本(卷)。因此,该院作出(2018)渝04执316号结案通知书予以结案,并于2019年1月30日将该结案通知书邮寄给了国旅公司,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武于2019年1月31日签收了该邮件。
国旅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结案通知违法,应予撤销。一是广源公司将判决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无效。该转让属概括性转让,未征得国旅公司的同意,且移交工程资料的义务属于法律上的专属义务,与建筑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具有紧密联系,具有自然人不可替代的身份属性,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转让无效。二是即使转让有效,根据判决内容,国旅公司与广源公司间互负债务,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广源公司移交的施工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情况下,国旅公司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并不得强制国旅公司交付房屋。国旅公司请求撤销(2018)渝04执316号结案通知书,并暂停对国旅公司的强制执行。
四中院认为,国旅公司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逾期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已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在本案中,广源公司已履行完毕国旅公司申请执行的全部义务,该院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并将结案通知书于2019年1月31日送达给了国旅公司,国旅公司对终结本案执行行为不服,应当在收到结案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即2019年4月1日前提出,而国旅公司却于2019年10月24日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对涉案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明显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遂裁定:驳回国旅公司的异议申请。
国旅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四中院将该法律文书送达给了案外人孙文武而并没有送达给复议申请人,虽然孙文武是(2016)渝04执150号案件的代理人,但其并不是(2016)渝04执316号案件的代理人,故四中院将(2016)渝04执316号结案通知书送达给(2016)渝04执150号案件的代理人属错误送达,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即使国旅公司收到(2016)渝04执316号结案通知书,但结案通知书上并未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并不知道有关批复的存在,不能据此约束国旅公司;第三,参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未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期限的,不能根据法定的期限来约束当事人。国旅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20)渝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指定四中院对(2016)渝04执316号结案通知的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复议中查明,孙文武是(2016)渝04执150号案件的代理人,不是(2016)渝04执316号案件的代理人,但(2016)渝04执316号案件的结案通知书是与(2016)渝04执150号案件的结案通知书通过法院专递一并送达给孙文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也应在六十日内提出异议。从本案的送达过程来看,孙文武虽然不是(2016)渝04执316号案国旅公司的代理人,但确是(2016)渝04执150号案国旅公司的代理人。四中院在送达给孙文武的法院专递中,是将两案的结案通知书放在一起送达。因此,本院合理推断国旅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2016)渝04执316号案的结案情况。但国旅公司超过六十日后才对该案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国旅公司提出不知道上述批复的存在,结案通知书没有写明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以及应参照行政诉讼法处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 强
审 判 员 彭四川
审 判 员 陈 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兴宏
书 记 员 杨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