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岗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821号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黄店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住所地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人民路*号院。 主要负责人:***,党政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岗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港办事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岗办事处(以下简称八岗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被告龙港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被告八岗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5万元,并从2001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6年9月20日原告(原中牟县第七建筑公司)与中牟县八岗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牟县八岗乡人民政府建设八岗乡敬老院综合楼项目,工期90天,合同价款据实结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后经核算,合同价款共计41.25万元。现中牟县八岗乡政府分立为被告龙港办事处和八岗办事处。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龙港办事处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告是与中牟县八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而非二被告;3.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八岗办事处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已过《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20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涉案敬老院的工程欠款属于中牟县本级债务,应由中牟县作为债权债务责任主体承担还款责任;且港区财政局已将中牟县本级债务全部上缴郑州市财政。涉案敬老院目前处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八岗办事处不应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3.原告诉请的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其提交的审计取证单真实性存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9月20日,河南省中牟县第七建筑公司与中牟县八岗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河南省中牟县第七建筑公司负责中牟县八岗乡政府的八岗乡敬老院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上所含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工料全包;开工日期为199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1月1日;合同对工程质量等级、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作出了约定。1996年10月原告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1996年12月1日,中牟县八岗乡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八岗乡敬老院综合楼倒塌一事与河南省中牟县第七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主体已全部施工完毕,在主体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原因没有征求设计部门的同意,在非***上砌筑承重墙,最终导致综合楼倒塌,造成直接损失22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在共同负责的原则下,双方认同由于综合楼倒塌造成的损失22万元,双方达成一致各承担50%的损失,即11万元整,以保证综合楼工程正常施工。应发包方要求,原施工的倒塌综合楼全部清理现场,包括基础;然后按照新图纸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重新打基础、重建综合楼,保质保量完成综合楼工程建设。若施工过程中再出现任何质量、安全事故,承包方愿承担一切责任;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等。2000年涉案工程竣工,2001年1月1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后河南省中牟县第七建筑公司变更为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数额41.25万元亦均无异议,该款项不包括原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其自行承担的11万元。 另查明,2009年1月8日河南省民政厅下发豫民行批[2009]1号《关于中牟县八岗乡撤乡建镇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中牟县八岗乡撤乡建镇,实行镇管村体制。2009年2月1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下发***[2009]4号《关于八岗乡撤乡建镇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原八岗乡实行镇管村体制,所辖行政区域不变。 2014年3月11日郑州市财政局下发**预[2014]103号《关于明确中牟县区域代管财政收支及债权债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项:按照市审计局债务清查小组对中牟县债务情况最终认定结果,对可明确至具体划入区的乡镇债务、白沙园区债务、重点项目投入直接进行划分;对基本不涉及代管区域的政府投资项目欠付工程款,不再划转;对根据县本级财政及投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按2012年划转区域占中牟县经济总量35%比例划转,并根据划转三区土地面积比例分配。第五项其他事项第3条:代管区域债权债务划分后,划转郑东新区、经开区、实验区的乡镇债务、白沙园区债务,由三区直接承担;划转三区的县本级债务和重点项目投入,为保证中牟县的融资信誉,中牟县作为债权债务责任主体不变,继续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由三个区在三年内将应负担的债务资金上缴市财政,市财政划转中牟县。 2016年9月27日郑州市财政局下发**函[2016]30号文件,该文件显示: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代管区域移交的有关精神,制定了《郑州市财政局关于明确中牟县区域代管财政收支及债权债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预[2014]103号),对中牟县区域代管后债权债务划分有关问题进行明确:“代管区域债权债务划分后,划转郑东新区、经开区、实验区的乡镇债务,由三区直接承担;……” 又查明,涉案敬老院目前由被告龙港办事处和八岗办事处共同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原中牟县八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均无异议。2009年中牟县八岗乡撤乡建镇,原八岗乡人民政府现分立为被告龙港办事处和八岗办事处,但涉案敬老院一直由被告龙港办事处和八岗办事处共同使用,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属于中牟县人民政府本级债务且该债务资金已上缴郑州市财政。故原属于中牟县八岗乡政府的债务应由新债务人和敬老院的实际使用人即龙港办事处和八岗办事处共同承担。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涉案敬老院发生倒塌后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重新对其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00年竣工,2001年1月1日交付使用。故本案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涉案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数额41.2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时。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利息部分约定不一致,故本院仅支持利息以41.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5万元及利息(以41.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7元,减半收取计3743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岗办事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