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5905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11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身份证号码4123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玲。
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泉店煤矿。
负责人蒋与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科,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泉店煤矿(以下简称泉店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被告泉店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质保金9692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跟随翟林福承包二被告在禹州市××镇××庄××社区安置工程,由翟林福与被告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翟林福将涉案工程权益转给原告,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大凯将涉案工程水电、和土方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工程交付后,二被告拖欠工程款质保金96920元,违法扣除房屋检测费以及水电项目工程款,经原告带领工人到禹州劳动局多次投诉拖欠工人工资事宜,二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泉店煤矿辩称,答辩人已结清与承包方河南鼎兴公司的工程款。答辩人就禹州市褚河镇刘运庄安置工程一标段与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于2019年竣工,在2021年质保期满后答辩人已退还河南鼎兴公司质保金,所有工程款结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同时,原告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往来答辩人不清楚,也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兴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8)豫1081民初5530号、(2019)豫10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款付款方式的约定,有3%的质保金保证期满后应当一次性无息退还。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事建设工程中,向被告鼎兴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被告鼎兴公司在(2018)豫1081民初5530号案件中确认了原告的收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收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5、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的过程中,工程总价款为3564000元,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第五款约定,质保金合计10692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鼎兴公司出具收据一份,通过收据可以显示鼎兴公司已提前支付质保金一万元,剩余96920元未支付。以上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泉店煤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方投标施工资质文件2张。证据2:《退还质保金申请》、记账凭证、收据、《单位工程验收单》、《工程款收款情况说明》、银行付款回单一张、承兑汇票两张。证据3:《承诺书》。证明目的:被告泉店煤矿就禹州市褚河镇刘运庄安置工程一标段依法与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于2019年竣工,在2021年质保期满后泉店煤矿已退还河南鼎兴公司质保金,所有工程款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河南鼎兴公司并承诺在收到质保金后与此工程有关的经济、法律纠纷及经济损失由其承担。
被告鼎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泉店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我方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代表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对证据2至5,因为我方没有见到原件,且也并非该证据的当事人,具体情况我方不清楚,我方无法认可,请法庭查明。
原告对被告泉店煤矿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鼎兴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泉店煤矿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于2021年年初向禹州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泉店煤矿已经过庭审质证进入鉴定程序,由于鉴定样材原告无法提供,故该案未进入实质审理程序,原案件审判法官是连治斌将该案卷宗遗失,且网上立案登记系统材料也丢失,故原告再次立案形成本案诉讼。被告泉店煤矿已明知与原告和被告鼎兴公司存在质保金的纠纷,仍于2022年向被告鼎兴公司退还涉案工程的质保金,被告泉店煤矿应当与被告鼎兴公司对原告的质保金承担支付责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承诺书系2022年3月6日出具,明显晚于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不应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豫1081民初5530号生效判决认定: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翟林福共同承包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禹州市××镇××庄××社区安置工程的大清包(除去建筑主材以外的所有机械、工具、架材等),并以翟林福的名义与鼎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留3%的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及服务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共同承包的清包工(52#、53#、54#、55#四栋楼房)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0万元。
2021年12月28日,被告鼎兴公司向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鼎兴公司质保金1584765元。退还质保金申请中显示,禹州市××镇××庄××社区安置(一标段)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经查阅5530号案件卷宗,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在该案卷宗中显示,原件已由被告鼎兴公司取走,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及被告鼎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数额,亦无法推算“留3%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原告出具质保金条,系原告本人书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条已交由被告鼎兴公司留存,并在被告鼎兴公司控制之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鼎兴公司支付保证金96920元,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及被告泉店煤矿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泉店煤矿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靳炳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赵 予 华
书 记 员 :王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