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民终2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大厦A座F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1737154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1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兴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是商丘市宏郡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他所在的公司,既然代表公司,那么宏郡公司才是权利义务主体,从合同的履行也可以得出,***不是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其作为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犯下如此严重的错误,属程序违法之一。(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与宏郡公司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而且有合同为证,与***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既未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也未与其履行任何合同,***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在被告主体不适格时,一审法院径直做出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属程序严重违法之二。(三)一审遗漏宏郡公司。一审把上诉人列为被告,上诉人不是***的合同相对方,而是宏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如果承担责任也是对宏郡公司承担,而不是对***承担责任,***只是宏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宏郡公司非***一人公司,一审法院不顾青红皂白,***戴,判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人承担责任,把本应作为当事人的宏郡公司遗漏,属程序严重违法之三。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是法官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并非上诉人在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地下车库项目负责人。对**的身份上诉人并未认可,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项目负责人另有其人。2、钢材买卖合同上的资料章不能约束上诉人,**与***签的钢材买卖合同,落款处盖的是上诉人资料章,按照商业交易习惯,签订一个买卖合同要么是盖单位公章,要么是合同专用章,因为这两枚章才能产生对单位的约束力,随便一个什么章在用章单位没有认可时,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没有委托**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并未授权**刻制资料章,该资料章刻制也不需要备案,是**私自刻制,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3、上诉人与宏郡公司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宏郡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此类合同和**与***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无论是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争议解决办法都存在非常大的区别,特别是此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是仲裁而不是诉讼,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把两个合同混为一谈,更为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鼎兴公司欠钢材款本金977644元完全错误。1、977644元不是钢材货款本金。该数字是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单得出的,而对账单显示1097644元(减去少算的120000元本金得出977644元)是本息合计,而不是只有本金,其中绝大部分是利息,即按照每吨每延期付款一天加3元的利息计算的,一审法院也认为双方约定上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法予以调整,但是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本息合计认定为本金,至于调整后本金多少、利息多少都要重新计算。可见,一审法院把977644元都认定为货款本金,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请。2、一审判决钢材货款977644元,又判决承担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977644元只包含了少部分本金,其余为利息,从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计算的是复利,如此计算本来就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又计算违约金完全是重复计算,违背法律规定。3、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金额的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转给宏郡公司的钢材款共计8302809元,而对账单只显示7065484元,被上诉人认为部分转款是之前的业务往来,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4、对账单并未经过双方认可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对对账单一直没有认可,一直在和***交流,多次说再核实一下,上诉人对对账单根本不知情,更不认可。5、一审法院没有扣除税金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支付钢材款8302809,但是宏郡公司志提供了少部分发票,对没有提供发票的应予以扣除税金,一审法院却没有扣除,使***个人少交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钢材款本金977644元及违约金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从而把**的行为后果都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常荒诞,**根本不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不能甩锅给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的行为承担后果完全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097644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前款还清之日起,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另加3元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是宏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宏郡公司与被告鼎兴公司存在多年的钢材买卖合同往来。2019年12月25日,***作为甲方与鼎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商丘市一高项目工程建筑工程所需钢材,每次乙方购货需要向甲方现款支付,如不能及时支付钢材款,钢材价格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另加3元结算,到30天乙方必须还清所有欠款,甲方提供钢材的数量,依据乙方的施工进度确定,钢材价格随行就市,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停工、停电等措施及处理与乙方有关的财务,并由乙方负责要账所带来的一切费用与损失。***在甲方处签名、按印,乙方处加盖有鼎兴公司资料专用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付款方便,***以宏郡公司的名义和鼎兴公司签署了四份《钢材产品购销合同》2021年12月份,***与**双方通过微信互发对账单,收货日期、收货金额、付款金额信息进行了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本案争议钢材327.801吨、钢材款1097644元,双方对每天每吨另加三元的溢价款的计算方式产生纠纷,诉至该院。另查明,鼎兴公司中标了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地下车库工程,案涉欠款条载明的工地为市一高地下库。鼎兴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方人员***50万元,***同日又转给**12万元,双方的对账单显示是收到转款38万元。***为了本案诉讼委托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买了诉讼责任险,支出保函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鼎兴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鼎兴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钢材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履行的与职务有关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后果由鼎兴公司承担。因鼎兴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50万元,双方的对账单却显示收到转款38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差额部分12万元应计入鼎兴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故***要求鼎兴公司支付钢材款的数额应当按977644元(1097644元-12万元),该院予以支持。《钢材供货合同》中约定钢材价格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另加3元,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过高,该院予以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律师费、保函费,案涉钢材供货合同未明确约定,且不是必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其他答辩意见,案涉钢材供货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但合同载明的乙方为鼎兴公司,落款处为乙方的资料专用章,案涉工地是鼎兴公司中的标,案涉钢材亦用于该工地的建设,***有理由相信和鼎兴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鼎兴公司多次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从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得出,另一方主体为鼎兴公司,***持有案涉钢材供货合同和欠条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为诉讼主体适格,故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钢材款977644元及违约金(以9776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3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39.4元,由***承担1350元,鼎兴公司承担10989.4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是宏郡公司法定代表人,宏郡公司并非***一人股东。***与**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属***公司,***不是适格原告。证据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虽然是鼎兴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不代表鼎兴公司就认可,就自愿承担偿还***钢材款的责任,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计算截止2021年12月31日,鼎兴公司应付款合计7088528元,已支付7065484元,实际已付金额8306809元,差额是1241325元。其中支付货款本金6636352.38元,支付利息429131.62元,剩余本金451905.62元。证据三,宏郡公司发票23张,证明被上诉人扣除税金53.28万元,结合对账单,被上诉人实际开具发票产生269404.56元,所以被上诉人多扣除税金263359.44元,应当认定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应从451905.62元中扣除,然后扣除部分还有一审法院认定的有一个对账单中鼎兴公司转账的50万元,被上诉人是按38万元计算的,还有一个12万元,也应该从451905.62元中扣除。证据四,宏财会计师事务所发票一张,证明鼎兴公司为查明事实,支付审计费3000元,该审计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年12月25日,***作为甲方与鼎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在甲方处签名按印,乙方处加***公司印章,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且鼎兴公司多次向***支付支付工程款,***持有合同和欠条,诉讼主体适格,***是否是否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账单是双方对金额等最终信息的确认。***与**双方通过微信多次发送对账单,对账单中对收货日期、结算日期、金额、付款金额、违约天数及吨数进行了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公司及**的要求向对方开具发票。双方对于发票税点均在对账单中进行了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应当由鼎兴公司自行承担,与***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一宏郡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虽能够证明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但本案所争议的是***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需要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方面分析认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审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合同有关,与商丘市宏骏钢材有限公司是否有其他业务往来,是否足以排除本案中的供货合同关系,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达到该排除程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审计费发票同样与本案无关。 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对***和**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组织上诉人鼎兴公司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及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的问题。案涉供货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与鼎兴公司,虽然**出具的欠款条中所写欠款人为***,但经本院核实,***认可***的主体身份,同意其主张权利,因此,案涉合同与欠款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上诉人鼎兴公司与宏郡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所签订的合同和上诉人与宏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同一合同,且审查合同应主要审查合同的履行,现***持有**出具的欠款条,应当依法认定***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货物买卖系履行的其与宏郡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宏郡公司参与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鼎兴公司在合同中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但其对公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应当认定合同中所加盖的鼎兴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能够代表鼎兴公司,**在合同中签名,且多次出具欠款条,表明鼎兴公司亦属于适格被告,上诉人应当受本案合同的约束。前已所述,**在上诉人与***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签字,且**和上诉人鼎兴公司对签名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欠款条亦是**出具,上诉人鼎兴公司提出**不是项目负责人,但**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其项目负责人身份予以认可,即便其不是项目负责人,上诉人授权其在合同中签字,则对于其出具的欠款条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不能由无过错的合同履行相对方承担。 关于鼎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钢材款977644元的问题。双方通过微信中互发对账单的形式进行对账,通过对双方发的对账单进行对比,自2022年1月1日起欠款本金为1097644元的表格内容一致,该表格中区分了欠款金额和付款金额及违约天数等内容,虽然在1097644元中包含违约金,但该1097644元是对之前本金及违约金的结算,对于已经结算完毕的金额,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仅应当对结算之后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且一审中上诉人和**对于对账单内容均称庭后核实后回复法庭,但均未向法庭回复,且二审中**亦未参加诉讼,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所陈述的税金问题,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抗辩理由,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解决税金的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8元,由上诉人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