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21民初100号 原告:***,又名关波,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大厦A座F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1737154F。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陕州区。 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韶州路与韶山大道交汇处东南渑池***7号楼二楼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MA45H4AD2C。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开始,我在渑池***从事土方工程机械作业至今,在悦丰置业发放工程款的时候,被告鼎兴公司强制按照70%给我支付工程款,2021、2022年悦丰置业发放工程款后,鼎兴公司还是没有给我支付,后来我找到悦丰置业,悦丰置业承诺帮我要钱,但是仍然没有支付,我认为悦丰置业没有尽到监管责任。经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款项没有付完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讼数额不对,被告对原告的活都开有正式结算单,部分已经结清,是银行公户支付。本案的发包方是悦丰置业,与鼎兴公司还没有结算,但欠付数额远远大于本案的起诉标的,请求法庭判决悦丰置业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应该是已经支付了70%,最后一次支付是2020年6月。 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与悦丰置业不存在合同关系,悦丰置业将工程项目承包给鼎兴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悦丰置业按照节点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实际施工人身份难以认定,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悦丰置业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2年,原告为被告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建的渑池***项目进行土方作业。被告***为被告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负责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鼎兴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8月25日、2021年10月11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8月20日进行了部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另有一部分款项双方未结算。 原告与被告鼎兴公司对下欠款项无争议的为:2020年8月25日结算数额下欠644元未付、2021年2月3日结算数额下欠2276元未付、2021年8月20日结算数额下欠9771元未付、2021年10月11日结算数额下欠17389元未付、原告为鼎兴公司垫付7200元土方款鼎兴公司未付。 原告与被告鼎兴公司对下欠款项有争议的为:2020年6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渑池县***关波无牌渣土车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共计运土823车,共计32920元,小钩机8小时*150=1200元,小铲车5小时*140=700元,共计34820元”。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已结算,数额为32620元,并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可已收到32620元,但不认可结算数额,认为应再支付2200元。2022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核算款项65914元,上报鼎兴公司财务后,公司认为***未提交相应的现场照片佐证,干活时间有出入,仅认可21636元。2022年7月1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年后大铲车2月份-6月份计时154小时,小沟机填土21.7小时”,经原告与被告***核算,总计款项为43078元,但上报公司财务后,公司认为***未提交相应的现场照片佐证,干活时间有出入,仅认可3395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鼎兴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土方作业,鼎兴公司按照机械工作时间及运土车数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成立了合同关系,故鼎兴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因被告鼎兴公司项目经理***均予以认可,并**未能向公司财务提交现场照片系因为时间长,材料丢失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15日核算的款项65914元及2022年7月1日核算款项43078元均予以认定,被告鼎兴公司应予支付。关于2020年6月17日证明中的款项,被告鼎兴公司认为结算数额应为32620元,但其提供的结算单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认为款项应为34820元,并提供***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2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悦丰置业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系被告鼎兴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也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84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被告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7元,由原告***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