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明星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单元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伟,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星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7、9、11、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平,董事。
上诉人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赛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伊莱赛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10日,我公司与北京明星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世纪公司)签订了《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包工包料,依据设计方案在明星创意广场楼顶敷设避雷针、避雷带,配电室和楼层强电间电源浪涌保护器安装;合同金额为12万元;明星世纪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20%即2.4万元作为预付款,在工程验收合同后十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明星世纪公司未按规定付款,我公司有权要求明星世纪公司付款并支付滞纳金(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明星世纪公司亦支付了2.4万元预付款。2013年6月20日,涉诉工程通过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的检测,该中心并出具了编号为(京)雷检(2013)第Dc-CD8007号的《北京市防雷工程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2013年7月8日,涉诉工程通过了北京市气象局的验收。但明星世纪公司至今仅支付3万元,剩余工程款6.6万元尚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明星世纪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星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6.6万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为25740元),并由明星世纪公司承担诉讼费。
明星世纪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6.6万元,但因我公司正在洽谈收购事宜,故希望延期支付。2、根据《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取得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对涉诉工程的验收合格报告后十日内支付伊莱赛福公司剩余工程款。因伊莱赛福公司尚未向我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原件,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伊莱赛福公司、明星世纪公司签订的《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约定,明星世纪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伊莱赛福公司支付合同全款的20%即2.4万元作为预付款;在取得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对涉诉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后十日内,明星世纪公司支付伊莱赛福公司剩余工程款。明星世纪公司未按规定付款,伊莱赛福公司有权要求明星世纪公司付款并支付滞纳金。现明星世纪公司同意给付伊莱赛福公司剩余工程款6.6万元,法院准予。至于伊莱赛福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一节,因《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中就由伊莱赛福公司取得《检测报告》原件后,明星世纪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还是由明星世纪公司在取得《检测报告》原件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并不明确,而双方对此的理解亦存在争议。现伊莱赛福公司未将《检测报告》原件交付明星世纪公司,明星世纪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尚不属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伊莱赛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北京明星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六万六千元;二、驳回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伊莱赛福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明星世纪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伊莱赛福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明星世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约定不明,属于认定错误;伊莱赛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明星世纪公司却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明星世纪公司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伊莱赛福公司(乙方)与明星世纪公司(甲方)签订《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依据设计方案在明星创意广场楼顶敷设避雷针、避雷带,配电室和楼层强电间电源浪涌保护器安装;合同金额为12万元;自收到预付款后三日内开工,工期为20天;工程竣工后,由乙方负责通知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检测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防雷检测单位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为甲方验收的必备条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发接收证,这表示工程的所有内容已由甲方接收并使用;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的20%即2.4万元作为预付款;在取得北京市避雷装置检测中心对涉诉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剩余所有款项共计9.6万元;甲方未按规定付款,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付款并支付滞纳金(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0.1%的比例)。
合同签订后,明星世纪公司给付伊莱赛福公司预付款2.4万元,伊莱赛福公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对涉诉工程进行了竣工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3年7月2日,明星世纪公司给付伊莱赛福公司工程款3万元。2013年7月8日,北京市气象局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载明:经验收,涉诉工程防雷装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另查,伊莱赛福公司、明星世纪公司双方尚未办理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伊莱赛福公司亦未将《检测报告》原件交付明星世纪公司。对此,明星世纪公司称因伊莱赛福公司未向明星世纪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原件,其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伊莱赛福公司则称因明星世纪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其公司未将《检测报告》原件交付明星世纪公司;伊莱赛福公司亦不同意在诉讼期间将《检测报告》原件交付明星世纪公司。
原审审理中,伊莱赛福公司称其主张的滞纳金性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此,明星世纪公司称《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高,并申请法院予以降低。
上述事实,有《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检测报告》、《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伊莱赛福公司与明星世纪公司签订的《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伊莱赛福公司进行了施工,涉诉工程也已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明星世纪公司亦在原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6.6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伊莱赛福公司要求明星世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为“在取得北京市避雷装置检测中心对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共计9.6万元”,双方对此理解有争议,伊莱赛福公司认为在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对涉诉工程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付款条件即已成就,而明星世纪公司则认为在伊莱赛福公司将《检测报告》原件交付与其公司之后付款条件方才成就,现伊莱赛福公司亦未将《检测报告》原件交付与明星世纪公司,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明星世纪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属于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加之,双方亦未就涉诉工程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故对伊莱赛福公司要求明星世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莱赛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明星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
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