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明星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明星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19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9063

原告: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3单元222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伟,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星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79、11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平,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6812月21日出生。

原告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明星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陈谷文,被告北京明星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依据设计方案在明星创意广场楼顶敷设避雷针、避雷带,配电室和楼层强电间电源浪涌保护器安装;合同金额为12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20%2.4万元作为预付款,在工程验收合同后十日内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未按规定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滞纳金(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亦支付了2.4万元预付款。2013620日,涉诉工程通过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的检测,该中心并出具了编号为(京)雷检[2013]Dc-CD8007号的《北京市防雷工程检测报告》。20137月8日,涉诉工程通过了北京市气象局的验收。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万元,剩余工程款6.6万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万元及滞纳金(自20137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730日为25 7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京明星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6.6万元,但因被告正在洽谈收购事宜,故希望延期支付。2、根据《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在取得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对涉诉工程的验收合格报告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因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北京市防雷工程检测报告》原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3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依据设计方案在明星创意广场楼顶敷设避雷针、避雷带,配电室和楼层强电间电源浪涌保护器安装;合同金额为12万元;自收到预付款后三日内开工,工期为20天。工程竣工后,由乙方负责通知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检测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防雷检测单位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为甲方验收的必备条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发接收证,这表示工程的所有内容已由甲方接收并使用。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的20%即2.4万元作为预付款;在取得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对涉诉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共计9.6万元。甲方未按规定付款,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付款并支付滞纳金(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千分之一的比例)。

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2.4万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

2013620日,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北京市防雷工程检测报告》(编号为(京)雷检[2013]Dc-CD8007号),检测结论为:1、建筑物采用接闪带作接闪器,接闪器的材料、规格符合国家规范要求;2、利用建筑物内钢筋作为引下线,引下线间距及与接闪带之间的连接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楼顶天面设备的电缆等采取了屏蔽措施,金属屏蔽体电气贯通良好;楼顶平台引下线、屏蔽槽、金属房子、铁爬梯、栈桥、通风机等金属体与防雷装置实施了等电位连接,连接情况良好;4、各楼层强电间、配电室内的设备实施了等电位连接,连接状况良好;5、消防中控室、监控室建立了合适的等电位连接并与防雷装置进行了有效连接,各电子设备、电气设备及其他金属体实施了等电位连接,连接性能良好;6、各楼层强电间内各配电箱、配电室、配电柜、监控室配电箱、消防中控室配电箱处安装了电源电涌保护器,电涌保护器工作状态正常,接地端接地良好,电涌保护器的过电流保护装置工作状态正常。

20137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

201378日,北京市气象局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涉诉工程防雷装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目前,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原告亦未将《检测报告》原件交付被告。就此,被告称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原件,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则称因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未将《检测报告》原件交付被告;现原告亦不同意在诉讼期间将《检测报告》原件交付被告。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滞纳金性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此,被告称《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高,并申请法院予以降低。

另,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就《检测报告》原件交付问题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北京市防雷工程检测报告》,《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的20%即2.4万元作为预付款;在取得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对涉诉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规定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滞纳金。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6万元,本院照准。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因《明星创意广场防雷工程合同》中就由原告取得《检测报告》原件后,被告在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还是由被告在取得《检测报告》原件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并不明确,而双方对此的理解亦存在争议。现原告未将《检测报告》原件交付被告,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尚不属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明星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六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北京伊莱赛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明星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斌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