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辖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五八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街。
负责人:王戍疆,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广,该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琳,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华郑,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七里棚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凤勤,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升美,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鸡东县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七里棚村。
法定代表人:敖华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荣辉,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张宏琳、敖华郑、余凤勤、金升美、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敖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6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阳金联管业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6894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发生在平桥区,事实上,涉案合同的签订地都发生在信阳市浉河区,即被告的住所地。本案的其他所有被告营业地和户籍地都在浉河区。为方便诉讼活动,本案也应移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张宏琳、敖华郑、余凤勤、金升美、旺盛公司、***、敖荣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金联管业公司向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贷款450万元整,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由旺盛公司、敖荣辉、张宏琳、***、金升美、敖华郑、余凤勤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签订担保合同,后因金联管业公司未及时还款而引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八条与《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中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同意采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该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约定,当事人双方应共同遵守。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依据该管辖约定向同签订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运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