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华郑,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华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戍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生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敖荣辉,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张宏琳,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敖荣新,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金升美,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第三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荣新。
上诉人敖华郑、***、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敖华郑、***、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生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华郑、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保证合同内容显示***、张宏琳、金升美三人并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每一份保证合同的首页,列明了“甲方”保证人的身份信息,但是,***、张宏琳、金升美三人并不是保证合同中“甲方”当事人,具体详见保证合同。2、在保证合同最后的落款栏,他们是作为“甲方”保证人之配偶身份签名的。从形式上看,他们也不能视为是保证人,他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自愿担保,他们完全没有必要附属于丈夫才能提供担保。尽管备注的内容中有自愿担保的字样,但是这些字样并没有作明确的提示,从整个保证合同内容中可以看出,并没有对“甲方”保证人之配偶有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仅仅在保证合同的右下角添附了共同连带保证字样,这对于***、张宏琳、金升美家庭妇女来讲,很显然就是合同陷阱,如果当时银行工作人员给他们讲清楚担保的含义和责任,他们是绝对不可能签名的。他们之所以签字,系因为他们都是股东配偶身份,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讲,他们要对其丈夫作为公司股东为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自己的丈夫用其公司股权担保,与配偶有利害关系,应经过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丈夫用股权担保则不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其配偶才同意签名的,其签名的意义在于对其丈夫用股权(夫妻共同财产)作担保是知晓的。3、他们都是普通的家庭妇女,既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又没有实际使用贷款,若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后续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他们都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等,他们连买菜、坐车等正常生活都不能,明显违背民法典的公平公正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4、本案是借新还贷,金联公司从2019年3月开始停止经营至今,转贷时金联公司就已经不具备偿还能力。在原本就已经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银行为了挽救经济损失,将债务硬强加到***、张宏琳、金升美三位家庭妇女头上,确实不应该。其中,张宏琳、金升美连上诉费都交不起,虽然无力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免除他们三人的债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照法释(2020〕28号“第十六条第(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认定新贷担保人***、张宏琳、金升美适用但书条款,与客观事实不符。1、旧贷中,仅仅是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没有***和敖华郑夫妻二人。在新贷保证合同中,***在签名时,根本就没有弄明白为什么要签名,只是听从丈夫的指示,配合签名的。银行的工作人员只是对***讲,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敖华郑系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敖华郑之妻,所以要签名以示知情。如此逻辑,如此法律关系,非一般自然人能理解到位的。2、金升美在签名时,也没有弄明白其中的意义。银行的工作人员只是对金升美讲,敖荣新是金联公司现任新的法人,其作为法人之配偶应当为公司的贷款签名。至于该笔旧贷是咋回事,她根本就没有弄第明白。3、张宏琳在签名时,仅仅知道其丈夫所在的公司有贷款,办贷款法人和配偶就得签字,这是银行要求的,其从未参与过金联公司的经营,况且,借新还旧时,其丈夫敖荣辉既不是股东,也不是现任法人,一位普通家庭妇女仅仅就是听从丈夫的安排之下签名的。如果因此背负巨额债务,恐怕此生她也偿还不能,这对她来讲是极不公平的。4、保证合同的第十二条,虽然凤勤、张宏琳、金升美三人都有签名,但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不能视为是三人认可其系连带保证人。该条款虽然有下划线,但并不是提示三人是保证人,而是提示借新还旧,合同应当根据内容整体进行解释。三、原审判决利息过高。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贷期内的利率7.58%本身就较高(转贷已经进行了上浮),不应再上浮。不应当再主张罚息及其他费用。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旺盛门窗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敖华郑、***对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贷款4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与第三人金联管业公司签订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19第180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如下: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贷款用于购管材。同日,被告旺盛门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信阳)最保字2019第180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敖荣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信阳)最保字2019第180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敖荣辉妻子张宏琳在配偶确认签字,约定旺盛门窗公司、敖荣辉、张宏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该贷款到期后,金联管业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
2020年4月15日,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与第三人金联管业公司签订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20第4180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如下:贷款金额4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19第180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金联管业公司所欠债务;贷款年利率为7.58%;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旺盛门窗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敖华郑、***分别签订中原银(信阳)保字2020第180003-1号、第180003-2号、第180003-3号、第180003-4号《保证合同》,约定旺盛门窗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敖华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6月23日向金联管业公司偿还2019年贷款500万未还贷的45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金联管业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本息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月17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案涉借款人金联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因此撤回对金联管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敖荣辉与被告张宏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敖荣新与被告金升美系夫妻关系,被告敖华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金联管业公司、被告旺盛门窗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敖华郑、***与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担保人知悉:新贷偿还旧贷。且有担保公司印章、担保人签字,被告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对被告方辩称不知道贷款用途、未列明贷新还旧,不予采信。被告张宏琳、金升美、***分别在《保证合同》“配偶确认”、“担保人知悉”有签字,保证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加入了担保,担保主体适格。被告旺盛门窗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新贷旧贷同是担保人,对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敖荣新、金升美夫妻,敖华郑、***夫妻在旧贷中虽不是担保人,但敖荣新、金升美夫妻,敖华郑、***夫妻在新贷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敖荣新、金升美夫妻,敖华郑、***夫妻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敖华郑、***承担连带清偿第三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00元,由被告旺盛门窗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敖华郑、***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20年4月15日,上诉人旺盛门窗公司、敖华郑、***分别签订中原银(信阳)保字2020第180003-1号、第180003-4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担保人知悉新贷偿还旧贷。***在第180003-4号《保证合同》签字,“配偶确认”中***已知晓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并愿与甲方(敖华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宏琳、金升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二人未上诉,本院不作具体审查;关于利息是否过高问题,由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有利息约定,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敖华郑、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敖华郑、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邰本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艺璇
书 记 员 许哲瑞